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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同居析产

法律如何保障未婚同居者的权利

日期:2017-12-02 来源:北京律师 作者:网 阅读:43次 [字体: ] 背景色:        

法律如何保障未婚同居者的权利

当今的中国已是一个非常开放的社会,这个“开放"也包括性观念的开放。且不说明星们的演出日渐大胆和出位,普通未婚的青年一代也是如此。他们对待恋爱和婚姻不再像父辈那样谨慎和拘谨,不合适分手或离婚就可以了,而同居也成为了一个很普遍的社会现象,尤其是大学生未婚同居现象更是普遍。所谓“同居",是指男女二人之间为包括性生活的共同居住生活,通俗地说,同居必须是一男一女长期共同居住在一起,即“同吃、同住、同性生活"。青年一代认为在结婚前不共同生活过一段时问是很傻的,他们不想重蹈上一代人的覆辙,匆匆结婚最终却以离婚告终。因此,很多人认为同居只是一种有用的手段,可以避开不幸的婚姻和离婚。可事实并不尽如人愿,很多男女在同居之后并没有踏入婚姻的殿堂,而是以分手告终,由此也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布的一组数据显示,中国每年人工流产多达1300万人次,位居世界第一,其中25岁以下妇女占一半以上,也就是600多万人,大学生是人流的主要人群。而相关的物权确认、侵权赔偿等纠纷也在逐年增长。

典型案例

案例1:同居五年要分手,女方索赔被驳回

2005年6月,同在汤阴县某公司上班的刘某与张某经过一个多月的相识后,开始同居。同居后,张某的父亲以张某的名义为张某购买了一套住房,刘某和张某二人像夫妻一样共同生活。2010年7月,张某有外遇,引发二人吵架,刘某被张某赶出家门。刘某认为,引发分手是由于张某的过错,二人虽不是合法夫妻,但自己为二人的生活倾注了大量心血,在旁人看来二人就是夫妻,况且分手后,自己生活困难,在县城又没有住房,于是起诉要求张某应给予一定的生活补助和精神损失费。

法院审理后认为,合法夫妻有法定的相互扶养义务,离婚时,如一方有困难或一方有过错,另一方应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或支付精神损失费。刘某和张某没有结婚,属非婚同居,二人之间不具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因此,刘某的诉求,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该女子的诉讼请求。

案例2:同居宫外孕,男方被判50%责任

周某与黄某于2009年年初相识,当年1 1月1 1日就在一起同居。2011年5月 22日周某因宫外孕到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H年5月28日出院,住院6天,支付医疗费4989.9元,周某出院几天后感觉下腹隐痛,于20H年5月31日第二次到医院住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1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6738.74元。黄某在其女友的手术知情同意书上签字后即离开医院,抛弃了自己的女友,既不加以照顾,也不支付医疗费,回家后还把房子大门的锁换掉,不让周某进门,也不与周某联系,对周某置之不理。为此,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以健康权被侵害为由要求黄某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补助费、住宿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20238.74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周某与被告黄某认识之后,未经登记结婚就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原告因宫外孕住院手术治疗,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是二人共同性行为产生的结果,双方对此均应承担对等责任。而周某请求的误工费,因未能提供其实际减少收人的相关证据,营养费、住宿费没有证据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精神损害赔偿金因造成周某宫外孕是二人共同性行为的结果,无法律依据,法院对以上的请求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令被告黄某补偿给原告周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258,74的50%,即3629.37元。

案例3:女友同居期间坠楼,男友见死不救被判赔偿

2006年7月,王某与李某建立恋爱关系,不久后同居。2008年3月25日,王某在李某家中坠楼身亡,法医鉴定为自杀。王某的父母认为女儿男友没有尽到救助义务,因此要求李某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以王某父母提供证据不足,驳回诉讼。王某父母不服,上诉至中院。

中院二审认为,王某与李某是恋爱同居关系,在事发前王某与李某同居一室,相互负有一定的扶助义务,但李某对王某未正常进食漠不关心,且对其精神异常也未安抚或告知其亲友,在发现王某坠楼死亡后既未积极救助也未报警。李某的不作为行为有悖于民法的诚实、公序良俗原则,且与王某的死亡后果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判决李某赔偿10万元。

律师评点

未婚同居是时代开放的产物,却又是不被法律所认可保护的行为,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和纠纷。在此类案件中,女性往往处于明显劣势。因为,青春容易逝去,当同居多年而女性风采不再,一旦被男方抛弃便“人财色"三空了。如案例1中,女方要求给付青春损失补偿,但由于没有法律依据,一般难获法院支持。而案例2中,法院也只是认定男方承担50%的费用,对于女方的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支持。案例3中,纵然男方如此无情,见女孩自杀也不及时报警救助,最多也只是违背了公序良俗的道德义务而承担一定的赔偿。因此,未婚同居,开局也许甜蜜,但结局往往却是痛苦的。尤其是女性,更要学会保护自己。因为,不管同居多久,都是非法的,都是不被法律保护的。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第六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义共同生活的男女,一方死亡,另一方以配偶身份主张享有继承权的,按照本解释第五条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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