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双方未婚同居,生育一子,不久双方感情破裂,女方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儿子由自己抚养,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此案
典型案例
2003年10月,秦某(男)与安某(女)在网上相识,不久开始同居。同年年底,秦某与安某回到秦某的老家按当地风俗举办了婚礼,此时秦某25岁,安某24岁。2004年6月10日,安某生育一男孩,但双方一直没有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夫妻双方感情不和,逐渐导致感情破裂,安某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儿子由自己抚养。法院应当如何处理此案?
法律解析
对安某起诉离婚,法院不予受理。对其关于子女抚养的起诉可以受理,在审理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因为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规定,秦某与安某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同居生活,未补办结婚登记,应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
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又理。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