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4月13日,赵老汉不幸死亡。为明确损伤部位,判断死因,4月15日,民警与法医在死者家中对尸体进行了检验,结论是赵老汉系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而死亡。该事故发生在两月前, 2月5日14时许,李五驾驶报废大货车行驶至某“T”型路口时,困措施不当,偏到公路左侧,由于向右方向过急,导致大货车左侧后部将站在路边的赵老汉撞倒。赵老汉经市医院抢救仍昏迷不醒,4月8日出院后呆在家中,五天后死亡。本案涉及多达五个被告:第一被告安徽某一公司、第二被告某二村委会、第三被告钱三、第四被告孙四、第五被告李五,原告是赵老汉家人赵七,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1年6月下旬,安徽某一公司与某二村委会签订了一份关于某项工程回填土方的合同,约定土方按每平方米10.5元计算,某二村委会负责回填土方。同时,某二村委会又与钱三签订协议,确定某二村委会将该工程的土方发包给钱三施工,某二村委会按每平方米0.5元提取管理费并从某一公司给付的土方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2001年7月6日,钱三再与孙四签订运输合同,约定由孙四负责安排车辆、组织车队承运土方工程,运价为每车16元,并特别约定孙四车队驾驶员在运土过程中须遵守交通规则,如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由孙四承担责任,与钱三无关。孙四于合同签订后组织了包括李五在内的运输车队开始承运土方。 2002年2月5日,赵老汉被李五驾驶的运土大货车撞倒致伤后死亡。不久,当地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五负事故全部责任,赵老汉无责任。为妥善处理此次事故,安徽某一公司以出借的方式给付原告40000元,某二村委会为抚慰原告,给付2000元捐助款,钱三给付14000元。但原告认为此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较大,医疗费62160.75元、误工费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284.8元、丧葬费2000元、死亡补偿费42330元、交通费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570元,合计116849.55元,五被告都应该赔偿。各方协商未果,于是赵七诉到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李五作为直接侵权人,驾驶报废大货车,在行驶中因措施不当并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对赵老汉的死亡负全部赔偿责任;某二村委会在接受安徽某一公司发包土方工程后,应自行履行其承运土方的义务,却将土方工程转包给钱三并从中收取每立方米0.5元的管理费,某二村委会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钱三与孙四签订的运输合同中,虽约定交通事故由孙四承担,但钱三疏于对车辆进行监督管理,致使李五驾驶报废货车运土发生交通事故,第二、三、四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一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事后拿出40000元积极给伤者予以抢救,此举是出于公平责任对受害人的适当补偿,补偿后,第一被告不再承担本案的经济赔偿责任。综上判决:一、原告赵七因赵老汉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计116849.55元,除已付外,余款76849.55元被告李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第一被告安徽某一公司补偿原告40000元,对原告诉求的剩余76849.55元赔偿款不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第二、三、四被告某二村委会、钱三、孙四对第五被告李五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第一、二、四、五被告及原告都没有上诉,而钱三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称,第一,赵老汉因交通肇事死亡产生的损害不应由自己负责,自己既非事故发生的车辆驾驶员,肇事车辆也非属自己所有。第二,自己与孙四订立的运输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典型的民事运输合同,除合同约定外,不产生其它权利、义务,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只能以合同为限。第三,孙四再安排李五运输土方行为是承运人孙四履行已方义务的行为,自己作为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对承运人履行合同行为,既无权利亦无义务行使监督、管理的职责。原判认定自己疏于对承运车辆进行监督、管理缺乏法律和合同上的依据,系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钱三作为土方工程的承包人,与孙四签订运输合同,双方显然系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孙四负责安排车辆运输土方,钱三支付运费,钱三对孙四等承运人的货物运输行为既无法定、亦无约定义务进行监督、管理;钱三既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与李五之间亦非雇佣关系,故原审法院判决钱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纠正。同时,钱三为抚慰赵七而给付的14000元,是基于自愿给予的经济补偿,应予认可。近日,主要针对钱三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3第1款第(2)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原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某二村委会、孙四对李五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驳回赵七对钱三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本案一起车祸引发多方承担连带责任,法律问题也值得深思。二审最终认为钱三与孙四属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钱三既非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亦非雇佣关系中的雇主而改判了钱三不承担赔偿责任。同理,某二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也好像依据不足,但村委会没有上诉,二审一般不予审理。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钱三先前支付的14000元钱,第一被告先前支付的40000元钱,另外还有第二被告支付的2000元抚慰金,法院都予以确认。这里涉及的法律问题其实为交通事故中“垫付”责任及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所谓赔偿垫付责任是1991年《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立的一项旨在有效保障受害人权益的具有补救性质的给付制度。该《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垫付。 这一制度也使先行垫付责任人承担了较为“冤屈”的风险。本案司法实践证明,承担垫付责任者不一定就非得承担法律责任。然而,基于私法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自愿承担经济赔偿的应予以鼓励,在不违反法的强制规定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先于私法而适用。意思自治的实质,就是由平等的当事人通过协商决定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私法主体有权依照自己意志实施私法行为,管理自己的事务,处分自己的权益。除非违背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而需适度限制外,他人不得干预。 本案中赵老汉站在路边而被运土报废车辆撞伤致死,值得同情。第一、二、三被告分别先行垫付40000元、2000元、14000元也可能有些 “冤屈”,但其出于自愿且已履行,私法不会加以干预。这样,也有助于社会公平与正义,有助于维护社会稳定。新通过的将于今年5月1日正式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可以先行垫付伤者的抢救费,对以后类似案件的处理会起到一定的指导作用。最后,本案血的教训是车祸猛于虎,报废车当报废。报废车辆极容易出事故,交警部门应加强监管,杜绝此类报废车上路。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4条规定, 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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