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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诉讼离婚

因家庭生活困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而引起的离婚案

日期:2012-03-07 来源: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婚姻家庭律师 阅读:92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简介
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7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未生育。2000年2月被告在外打工摔伤,双脚残废,丧失了劳动能力。被告摔伤后,原告一直在被告身边照顾被告,白天下田干农活,晚上服侍被告。2001年中秋,被告无故用拐杖打了原告,引起原告不满,原告从此回娘家居住,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2002年8月1日,原告刘某以被告双脚残废后,性格古怪,无法在一起生活为由向信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 被告谢某答辩称,夫妻双方感情是好的,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原告要承担债务15743元,并给付被告扶养费20000元。
法院审判
信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7年2月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未生育。被告家只有母亲业已年迈,家庭经济比较紧张。2000年2月被告在外打工摔伤,双脚残废,丧失劳动能力。被告残废后,原告任劳任怨,一直在家服侍照顾被告,2001年中秋节,被告因心情不好无端用拐杖打了原告,原告一气之下回到娘家居住,从此不理被告,导致原、被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
信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残废后,原告又无一技之长,家庭经济较为困难,对于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处理不妥,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提出的债权债务,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000元的扶养费,因原告无经济来源,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在被告处的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三、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生活帮助费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7天内付清)。
宣判后,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上诉人谢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刘某提出离婚,是对上诉人的遗弃行为;(2)上诉人摔伤残废,负债务15743元;(4)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应尽扶养义务;(4)要求撤销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被告双脚残疾,丧失劳动能力,导致家庭生活困难,夫妻感情破裂而引起的离婚案件。被告认为原告对自己应尽扶养义务,原告提出离婚,是对自己的一种遗弃行为。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离婚是应该的。
扶养是指家庭关系中夫妻双方或同辈间在物质上、生活上的相互帮助,是因亲属关系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扶养费是这种帮助的具体表现。而遗弃通常是要摆脱扶养、拒绝履行扶养的义务,甩掉生活的负担和包袱,在法律上是一种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二条。
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如何适用《婚姻法》,在审理中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由于被告已丧失劳动能力,家中生活困难,离婚后又没有其他人可以照顾被告,所以原告有扶养被告的义务,如原告不尽扶养义务是一种对被告遗弃的行为,因此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的残废,原告没有任何过错,原告也服侍照顾了被告较长的时间,不存在对被告有遗弃行为。原告自己也没有一技之长,没有能力帮助被告,现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有要求离婚的权利和自由,没有扶养被告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判决采纳的是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原、被告都是值得同情的不幸者,特别是对被告来讲,判决离婚后会产生一系列实际问题,被告以后的生活由谁来照顾,这在农村是一个很现实的问题,如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本身没有任何过错,那么原告享受婚姻自由追求幸福的权利如何行使,这些问题都是值得人们去思考的。
责任编辑按:
本案中要注意区分的问题之一是夫妻间的扶养义务与遗弃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这种扶养义务是双向的,既可以是夫对妻的扶养,也可以是妻对夫的扶养,还可以是双方间的相互扶养。这种扶养义务只发生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解除婚姻关系之后,双方间的这种扶养义务也就随着婚姻关系的解除而不复存在。但是,生活中一方不对另一方尽扶养义务与一方对另一方的遗弃这两个行为常常难以分辨,特别是又掺杂了“离婚”这个有重大法律意义的行为。
笔者认为,不尽扶养义务与遗弃有很多相似之处,如它们均要符合以下要件:(1)一方对另一方要有法律上的扶养义务;(2)扶养人有扶养能力;(3)扶养人有拒绝扶养的故意和行为。符合上述三个要件就构成了一方对另一方不尽扶养义务之行为。但是,要构成遗弃,仅有上面三个要件还不够,还必须再加上一条:扶养人拒绝扶养且情节严重。如不给被扶养人提供必需的日常照料、经常将被扶养人置于无人理睬的状态、令被扶养人饥一顿,饱一顿等等。
综观本案,被告摔伤后,原告并未对被告不尽扶养义务,只是因为生活琐事,双方产生了矛盾,进而导致原告提出离婚。原告没有对被告不尽扶养义务,更谈不上对他的遗弃。因而法院判决时只要把握离婚条件考虑即可,不必虑及其他。但是有一点不能忽视,被告现身体残疾,离婚后生活将会更加雪上加霜,因此,在判决时要向被告适当倾斜。本案的判决很好地把握了这一点。(编写人: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徐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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