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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诉讼离婚

因离婚致一方经济困难另一方应予经济帮助案

日期:2012-03-07 来源:婚姻家庭律师网 作者:婚姻家庭律师 阅读:231次 [字体: ] 背景色:        

案情简介
原、被告系同村人,自小认识。1992年12月2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登记时男方未达法定婚龄),并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5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小凤(先天性弱智)。1998年11月13日生育一男,取名蔡曦,1998年6月原告外出广东打工。1999年至2000年12月期间,原告、被告均到广东打工。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双方因此争吵、打架。原告于1998年12月12日因赌博被长汀县公安局罚款2500元。1998年12月22日被告落实结扎措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财产有20寸彩电一台、VCD一台、功放机一台。原告称有共同债务7.5万余元,无共同债权,被告称有共同债权30余万元,无共同债务。后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为被告贾某殴打原告,夫妻双方经常争吵,被告还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并请求婚生二小孩由原告带领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贾某表示不同意离婚。若原告一定要离婚,则要求原告给付被告10万元补偿金。
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长汀县童坊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办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登记结婚,证号为209号;(2)被告提供户籍证明一份;原告与一女子照片一张,证明原告有第三者;长汀县公安局对原告的处罚裁决书,证明原告有赌博行为;节育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做结扎手术;黄金荣证人证言一份,证明双方有夫妻感情。但双方对债权债务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 
法院审判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双方1992年12月27日登记结婚,虽然原告在登记结婚时未达法定婚龄,但现已达法定结婚年龄,符合结婚条件,可认定婚姻关系有效。原告有赌博行为,且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因此,双方常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子女抚育问题应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情况解决。财产分割以照顾子女及无过错方为原则。对于双方称有债权、债务,因双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蔡小凤由原告带领抚养,婚生男孩蔡曦由被告带领抚养,抚育费各自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20寸彩电一台、VCD一台、功放机一台归被告贾某所有。
一审宣判后,贾某不服,向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贾某上诉称,(1)判决男孩蔡曦由上诉人带领抚养时由被上诉人承担抚养费;(2)被上诉人在外做生意,有经济负担能力,请求判决夫妻共同财产归上诉人所有的同时,判决被上诉人一次性支付经济帮助15000元人民币。
被上诉人答辩称,(1)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负担小孩的抚养费没有理由,上诉人是一个正常的强劳动力,承包经营责任田,有一定的经济来源;(2)上诉人要求经济帮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况,不符合经济帮助的法定条件,被上诉人做生意负债累累无能力给予经济帮助。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贾某对原审认定的事实,除夫妻共同财产功放机一台有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陈述现两个孩子都由其带领,没有房子住,只好和父母一起住。被上诉人在外做生意有经济负担能力。上诉人在一审时因不同意离婚,没有提到财产和经济帮助问题,现同意离婚,要求经济帮助人民币15000元,并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
上诉人提供三份调查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在外做生意,并有经济收入,赚了不少钱。现两个孩子由上诉人带,没住房,经济很困难。本院认为,证人证明被上诉人在外做生意赚了不少钱并非直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明上诉人现带两个孩子无房住,经济困难,三个证人的证词和审庭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可予以采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上诉人在广东做生意的经营和收入情况,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对于上诉人申请法院调查,本院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出发,予以准许。2002年4月1日上诉人又向本院表示放弃申请法院调查,本院应予准许。
二审法院综合分析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虽然被上诉人在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但现已达法定婚龄,符合结婚条件,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有效。被上诉人有赌博行为,且与其他女子关系暧昧,双方常争吵、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同意离婚,二审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审判决双方各带领抚养一个婚生孩子,抚育费各自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在一审中不同意离婚,并未涉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夫妻共同财产中有一台功放机,原审未予以核实,且二审中,上诉人否认,本院对有争议的夫妻共同财产不予确认。上诉人因经济困难,又无房居住,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属于经济帮助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要求被上诉人经济帮助15000元理由充分,二审法院应予支持。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
一、维持长汀县人民法院[2001]汀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贾某离婚。(二)婚生女孩蔡小凤由原告带领抚养,婚生男孩蔡曦由被告带领抚养,抚育费各自负担。
二、撤销长汀县人民法院[2001]汀民初字第49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夫妻共同财产:20寸彩色电视机一台、VCD一台、功放机一台归被告贾某所有。
三、夫妻共同财产:20寸彩色电视机一台、VCD一台归上诉人贾某所有。
四、限被上诉人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贾某经济帮助款计人民币15000元。
法律评析
本案涉及男女双方未到法定婚龄登记结婚的婚姻效力问题和离婚时经济困难的一方请求另一方经济帮助问题。
1.关于婚姻关系效力问题
因被上诉人张某在登记结婚时尚未达法定婚龄,因镇人民政府工作失误给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并领取了结婚证,虽然被上诉人在登记时未达法定婚龄,但被上诉人起诉离婚时已达法定结婚年龄,不存在补办结婚登记问题,双方已符合结婚条件,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关系有效是正确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算起”。
关于经济困难的一方请求另一方经济帮助问题  在夫妻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对于家庭的实际贡献往往并不相同。所谓家庭贡献包括经济贡献、还包括对家庭成员的抚养、扶养、照顾以及智力、情感上的支持等等,如果精确地算出哪一方多付出多少,哪一方少付出多少,实际上是根本不可能的。夫妻之间存在着扶养与照顾的义务,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倘若一方因为抚养孩子、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付出更多的义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规定“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案中,上诉人带领抚养两个婚生孩子,被上诉人长期在外,对家庭所尽责任较小,且又有过错,给上诉人感情上带来伤害。同时,上诉人无固定经济收入,离婚后又无住房,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况且,上诉人是弱势者,应依法照顾无过错方和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于情于理都应对上诉人作出经济补偿。故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提出要求被上诉人经济帮助的主张,于法有据。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经济帮助15000元的请求是正确的。(编写人: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罗金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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