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翁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1990年11月离婚,婚生女儿翁某玲跟随被告余某某生活。2001年余某某与吴某某结婚后,未经翁某某允许,擅自将女儿姓名改为吴某玲。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恢复女儿姓名,遭拒绝,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恢复其女儿的姓名。
被告余某某辩:我是母亲,有权决定女儿的姓名,女儿与继父吴某某共同生活,已形成抚养关系,为不伤害女儿自尊心,从有利其健康成长考虑,才将其姓名改为吴某玲。
[案例评析]
依据《婚姻法》第22条的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子女姓名应由父母双方共同确定。因此,离婚后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能擅自将子女姓名改为继父或继母姓氏。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3日《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明确规定:“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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