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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郑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日期:2016-10-17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04次 [字体: ] 背景色:        

张某诉郑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案号:(2014)西民初字第00236号

原告张某,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干部。

被告郑某,河北省社会福利有奖募捐委员会办公室会计。

原告张某诉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张素利独任审判,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海燕、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时间接触后,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下女儿张颖惠,现已成年。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原告发觉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因工作原因应酬较多,经常早出晚归顾及家庭较少。而原告工作之余照顾家庭及孩子较多,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沟通越来越少导致夫妻感情愈加淡薄加之工作生活环境与个人生活习惯差异较大导致双方矛盾经常不断。原告曾多次尝试增进双方感情仍无济于事,被告依旧我行我素。无奈原告于2006年1月离家,希望能够通过此种方式换回被告对家庭的关注,对家庭的负责。但没有想到自原告离家后被告几乎没有跟原告联系过,可见双方的感情早已不复存在。原告也曾无数次想过结束这种痛苦的婚姻,但当时考虑到孩子尚小,担心离婚会对孩子的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影响,无奈为了孩子,一直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状态。原告认为双方分居已近十年,夫妻感情早已荡然无存,没有和好的可能。为了摆脱名存实亡的婚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希望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2013年12月12日对苏新菊的调查笔录;

被告郑某质证意见如下: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1、从合法性讲调查人是一位律师,并未附有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2、婚姻家庭感情只有双方当事人最清楚,感情破裂的真实性很难说明,无真实性,因此也不具有关联性。

被告郑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事实不符,并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离婚条件;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张颖慧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感情未破裂,自己的父亲有过错;

2、照片及录音,证明:原告存有过错,存有过错也不代表感情破裂,被告对原告是有感情的;

原告张某质证意见如下:1、证人不出庭作证,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也无法核实该证据是否是证人所书写的,不予认可;2、照片上的鞋是人为摆设的,我在家确实备着一双脱鞋,是为了方便,照片反应的问题不客观,不真实;3、因为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的录音整理资料,有些录音不清楚,被告应提交原始载体,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石家庄桥西区兴华街办事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孩,起名张颖慧,现已成年。现原告主张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自结婚以来,被告对原告的关心很少,被告的工作很忙,双方分居已经8年了,认为没有和好的意愿,希望法院公平的解决我们的婚姻关系。被告主张分居8年不是事实,本案中虽然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一直宽容寄予希望,原因就是家庭不易,孩子在上大学,被告一直在缓和这种关系,不同意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举证、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近26年之久,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双方应珍惜婚姻,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理解,产生矛盾后应多沟通交流,冷静处理。故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郑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素利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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