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与鲍×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3)二中民终字第15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女,1988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亚利,男,1962年1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男,1987年10月6日出生。
上诉人张×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2)大民初字第12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0月,鲍×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张×于2004年相识,2010年1月16日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二人婚后因性格不合,多次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自2011年10月分居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我与张×离婚。
张×辩称:我与鲍×在中学时代相识相恋,2006年一起远赴加拿大读书,2010年1月16日在加拿大安大略省多伦多市登记结婚,2010年5月29日在北京举办婚礼,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鲍×在加拿大投资做房产生意,并经营一家KTV,先后购买十多处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鲍×与张×于2004年相识,2006年一起赴加拿大读书,2010年1月16日在加拿大安大略省登记结婚,2010年5月29日在北京举办婚礼,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
关于婚后感情,鲍×述称:我与张×婚后不久就经常吵架,双方都怀疑对方有第三者,张×曾开车拉着年轻的男性夜晚出门发生撞车事故,有当地的出警记录证实;张×还发短信对我进行人身威胁,我报警后加拿大当地警察来进行处理,不准张×再给我打电话或接近我。张×陈述:我没有任何第三者,发生撞车事故的那个人只是普通男同学;发短信骂鲍×,是因为鲍×不让我进家门,鲍×报警后,警察只是说让双方各自找律师解决;2012年8月,我发现鲍×有外遇,双方才开始闹矛盾。
关于是否分居,鲍×述称:双方自2011年10月就因感情不合分居至今。张×陈述:双方在2012年年底才分居。
关于财产争议,鲍×提交北京市方圆公证处的《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鲍×与张×于2010年5月19日签订《婚姻财产协议》,双方约定:鲍×名下位于吉畅路2号的房屋及该房屋相关联土地使用权、位于吉畅路6号的房屋、位于芳源里小区综合楼1号楼-1至5层全部、位于21号楼的房屋及鲍×所占北京市新天华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10%的股份归鲍×单独所有,不视作夫妻共同财产。张×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公证合同不予承认,我是在鲍×家的律师带领下去签字的,当时根本就没有跟我说做公证的事情原委,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的字,在我签字后鲍×才告诉事情真相。
此外,张×称:鲍×在加拿大投资做房产生意,并经营一家KTV,先后购买十多处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张×未提交相关证据,鲍×不认可张×的陈述,称:我没有任何财产和收入,平时开支都是向我父母借的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多次进行调解,张×的调解意见是:如果鲍×同意对我进行补偿,满足我提出的经济补偿条件,我就同意离婚。鲍×的调解意见是:坚持离婚,可以放弃要求张×承担夫妻共同债务,但不同意进行经济补偿。双方未能达成调解一致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本案中,鲍×与张×双方登记结婚后感情一般,因互相猜疑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分居,双方未通过共同生活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加之双方尚未生育子女,故鲍×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张×辩称鲍×在加拿大投资做房产生意,并经营一家KTV,先后购买十多处房产,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鲍×不予认可,张×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鲍×提交的经过公证的《婚姻财产协议》所约定的相关财产,双方已约定属于鲍×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予以认可,张×辩称签订协议时不知情,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8月判决:准许鲍×与张×离婚。
判决后,张×不服,以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由提出上诉,并主张鲍×名下有汽车一辆、在加拿大拥有五处房产,要求予以分割。鲍×同意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张×提交证据材料证实鲍×名下有汽车一辆及在加拿大拥有五处房产。鲍×对于张×提供的关于加拿大房产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其名下拥有加拿大房产。对于车辆,鲍×主张系其个人婚前财产。
另查,关于张×上诉所提出的鲍×名下车辆问题,其在原审审理期间并未提及,原审法院亦未对该财产予以处理,现双方对此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上述事实,有鲍×提交的结婚证、公证书、张×提交的相关证据等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是否适当。
首先,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中,鲍×与张×双方登记结婚后感情一般,因互相猜疑而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分居,双方未通过共同生活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故原审法院综合上诉情形并考虑到双方尚未生育子女的实际情况,对鲍×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查,原审法院的该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张×上诉所提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张×上诉所提鲍×在加拿大拥有五处房产之主张,因该财产并非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本院无法对此予以核实并确认,且鲍×亦不予认可。故综合上述情形,本院对张×所提鲍×在加拿大拥有五处房产并要求予以分割的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张×上诉所提鲍×名下有汽车一辆并要求予以分割的请求,经查,因其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并未提及该财产,且双方现亦不能就此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不宜在二审审理期间直接认定并作出处理,张×可另行主张。
综上,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张×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明磊
代理审判员刘洁
代理审判员侯晨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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