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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上人员(本车人员)能否转化为本车保险保障的第三者

日期:2016-09-06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160次 [字体: ] 背景色:        

车上人员(本车人员)能否转化为本车保险保障的第三者

一种观点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的区别是比较固定的,因交通事故的撞击等原因导致车上人员脱离本车的,不存在转化为第三人的问题,上述人员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应由交强险予以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是否属于第三者,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如果在事故发生前是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被保险车辆之下,则属于第三者。至于何种原因导致该人员在事故发生时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不影响其第三者的身份。

笔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故第二种观点更为可取。实践中,可以从时间和空间上判断二者的身份:一是在时间上以发生交通事故的瞬间为时间节点,而非以事故发生的结果为时间节点。因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时、结果发生之时的事由是导致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原因,即保险事故的近因。二是在空间上以本车为考量对象,即交强险中的本车人员,一般是指保险事故发生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上位于机动车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的人员,不包括原来在车上,但在保险事故发生瞬间位于车下的人员,也不包括在驾驶室或车厢内等安全部位之外的人员。

2. 投保人能否成为本车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根据侵权法基本原理,任何危险作业的直接操作者不能构成此类侵权案件的受害人,当他们因此而受到损害时,应基于其他理由(如劳动安全)请求赔偿。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第42条第2项之规定,投保人驾驶其车辆造成自己损害,不可能成为其本人利益的侵权人,并对其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故投保人作为驾驶人时,不能纳入第三者的范围,其可以通过购买意外伤害险来承保自己遭受的损害。但应注意有例外情形,由于实际驾驶人只能是一人,当然存在投保人不是实际驾驶人受到损害的情形,对此,应适用《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17条之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即投保人如果不是车上人员,则属于本车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

3. 驾驶人能否成为本车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实践中,驾驶人也可能被自己驾驶的车辆撞伤甚至撞死,如因驾驶人未按规范操作制动措施,导致车辆下滑将车外的驾驶人挤压致伤;再如驾驶人下车查看车辆状况时,被未熄火的车辆碾轧致死,此时驾驶人能否获得自己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对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第42条第2项之规定,受害人是投保人雇佣的合法驾驶人,属于被保险人,不属于自己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不能获得自己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赔偿。应注意的是,有的车辆有多个驾驶人,某一驾驶人下车休息时,被疏忽的其他驾驶人撞死,则应将该受害人纳入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为从目的解释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人员应尽量纳入第三者范围;而且从对危险的控制力看,上述人员与其他普通第三者对机动车危险的控制力并无实质差别,均处于弱势地位。

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如何界定

1. 被保险人能否成为第三者界定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应以被保险人是否对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标准。第三者源自保险法中的责任险制度,根据《保险法》第65条第4款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三者就是有权向被保险人求偿、被保险人也负有向其承担赔偿义务的人,被保险人自身显然不构成第三者。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或者财物损失风险,可以通过人身意外险或者其他非责任保险予以化解。

2. 车辆驾驶人能否成为第三者。首先,驾驶人同时又是被保险人的,根据责任保险的原理,驾驶人不能成为本车的第三者。其次,驾驶人不是被保险人的,需要区别把驾驶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的合同约定是否有效,如果该约定有效,驾驶人即使符合第三者的全部特征,也不能作为本车商业险的第三者;如果约定无效,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又符合第三者的特征的,可以作为本车商业险的第三者。

3. 车上人员能否成为第三者前述对车上人员能否转化为本车交强险保障的第三者的分析,同样适用于商业三者险。首先,车上人员在车下时被所乘机动车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商业三者险承担保险责任。其次,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导致人身伤亡,被保险人或受害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承担责任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风险,可以通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予以化解。最后,车上人员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摔出车外后与所乘机动车发生碰撞导致人身伤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按照商业三者险承担保险责任。

4. 家庭成员能否成为第三者家庭成员损失列入免责范围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19条规定的“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无效格式条款。我国目前使用的《2007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分为A、B、C三款,由各保险公司选用。A、B两款均把家庭成员损失列入了免责范围,但C款未把家庭成员损失列入免责范围,被保险人尚有选择的余地。如果保险人按照《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对该条款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则该条款应属有效。

作者:王林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 杨心忠(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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