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判决离婚的五种情况之家庭暴力、虐待遗弃的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它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如果是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就构成了虐待。
家庭中存在暴力现象是较为普遍的,但不是所有的家庭中的打骂、争执行为都能构成家庭暴力,法律要求构成家庭暴力必须造成身体上、精神上的一定伤害后果。比如说,仅仅是软组织轻微挫伤,或者说仅仅是暂时的皮肉这苦,次数又不多,很难能让法院定性为家庭暴力的。如果殴打行为导致了轻伤以上,一般会被认定为暴力构成了。
为了证明有家庭暴力的发生,我们希望当事人特别是作为弱者的女方一定要有举证意识,在发生家庭暴力后不要抱着“家丑不可外扬”的心理忍气吞声,白白被打被欺负。一再忍让的后果,往往如《不要同陌生人说话》中的剧情一样,使施加暴力一方更猖狂更肆无忌惮。因此,在发生家庭暴力或即将发生时,一定要及时报警或寻求居委会的帮助。有了难,一定要想到组织。根据我们的经验,家里打了人,拨110报警,警署一般还是会到现场出警的,这是警察的义务。如果警署以家庭内部纠纷为由不愿意出警,报警者一定要坚持要求出警,警署最终基本还是会到场的,因为万一发生意外,警方的责任就大了。而对于寻求居委会帮助,上海的居委会一般都能做到及时上门调解和帮助。我们在上海办理相关案件中,居委会基本上都会如实作证和协调,目前还没有遇到一起居委会不予配合和帮助的情况。
对于虐待和遗弃的情况,因为基本没有遇上过,实践中发生的案例相对少得多,我们就不再赘述。
相关案例:
张兰(女)与刘志(男)1992年于江苏登记结婚。刘志1997年转业至上海工作,张兰也随之赴上海工作,双方均转至上海户口。1994年,双方育有一女刘芳,现年十一岁。2004年9月,张兰向上海市某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
原告张兰诉称:我与被告刘志原系同乡,自幼相识。1992年,经家人居间介绍,我与刘志(当时在解放军某部任正团级干部)在老家完婚,后随军住入部队营房。刘志待人外表随和,但在家里却脾气十分暴躁,一不如意就拿我撒气,对我非打即骂,经常吵得女儿哇哇大哭。有几次,因伤势严重,故不得不去医院就诊。因考虑女儿年纪尚小,故一直没有提出离婚。现已忍无可忍,再维持这一段血和泪浇铸的婚姻对原告来说只能是死路一条,故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判决离婚。
被告刘志辩称:我与原告张兰自幼相识,自小青梅竹马,相处和谐。1992年登记结婚后,为避免分居,被告积极争取和办理原告的随军手续。原告随军后,被告又托人为原告落实工作,最后在原军队三产公司做财务人员,工作轻松又体面。由于原告为非文职军官,平时工作较忙,有时在处理事情上没有耐心,动作粗暴,但转业后脾气大为改观。原告起诉前一段时间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口角时,被告无心伤原告摔倒造成轻微脑震荡属实,但并非被告故意造成,被告面部、手臂处也有多处抓伤,头部也有被钝击伤痕,双方的伤势都是一时之气时无意造成。现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不足之处,希望法院给予一次改过的机会。
原告张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上海市浦东新区某医院提交的验伤单二份,时间分别是2004年3月7日和8月21日。验伤结论分别为:1、软组织挫伤;2、轻微脑震荡。
2、证人刘某证言,证明证人目睹被告曾殴打原告。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结婚前自1987年至1992年的书信往来,证明夫妻婚姻基础较好;
2、某部军官证人化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为夫妻团聚作出了较大努力;
3、被告2004年8月21日的就诊记录,证明该日被告因多处挫伤就诊,被告称伤势因与原告互殴所致。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自幼相识,感情基础尚好。婚后由于家庭琐事时常发生矛盾,但双方无实质性分歧。现被告已表示对待原告态度粗暴,有悔改的意愿,本着夫妻应互敬互谅的原则,原告也应予以珍惜。原告诉称被告家庭暴力,从原告举证的伤势及情节来看,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认定。故判令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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