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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判决离婚的五种情况之重婚和同居的情况

日期:2016-02-10 来源:家族律师网 作者:贾明军律师 阅读:66次 [字体: ] 背景色:        

应当判决离婚的五种情况之重婚和同居的情况。

重婚是一个法律概念,是指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予之结婚的行为。 一般重婚行为表现为两种方式:

其一: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

其二:有配偶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不进行结婚登记,但是与之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生活的行为。比如说,两个人以“老婆、老公”相称,或其动作、行为足以让周围邻居信为是夫妻关系,又连续在一起共同居住了一段时间以上(一般至少要几个月的时间),这样,才能构成重婚。重婚不但是严重违反《婚姻法》的行为,而且也是一种违反刑法的犯罪行为,依刑法的相关规定,触犯重婚罪的行为可能要被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虽然对于重婚的处罚较为严厉,但能证明对方有重婚行为的证据却不好收集。一般情况下,在对方否认有重婚行为的前提下,如果想证明对方有重婚的行为,需要以下者居所的邻居或居委的证言或证明,且证据内容足以证实重婚事实存在;或者有其它证据印证,比如重婚者的书信来往等。相对来说,证明到重婚一步是非常困难的,需要做大量细致的工作。

同居与重婚的区别,在于同居没有形成婚姻关系,只是二个人在一起持续地共同居住生活,对外不以夫妻相称。有些人认为,有了非婚生子就能证明有同居事实的存在,其实这是不对的。因为对于构成同居有一定的持续时间要求,而一次婚外性行为就可能会导致非婚生子的出现,因此,不能仅凭有了孩子就断定出轨方构成了同居。

证明同居的存在也是一件相对困难的事,首先,要有证据证明同居双方居住一处,且已共同居住了较长一段时间,比如二、三个月等。

相关案例:

朱江(男)与彭玲(女)2002年3月结婚,现无子女。自2004年年初开始,二人由于感情不和开始分居。彭玲独自居住在婚后双方共同购买的位于上海市法华镇路某处的房屋内,而朱江则在外租房居住。2004年5月,彭玲听说朱江与其单位一女同事在一起姘居,就派人暗暗跟踪朱江。经过一段时间后,彭玲发现朱江的女同事江某(化名)经常出入朱江租住的寓所,彭玲就将他们共同出入的情形进行了拍摄。2004年7月的一个晚上,彭玲约同其父母、哥哥、朋友共计六人,在深夜一点多,到朱江租住的公寓进行砸门,在朱江不开的情况下,彭玲拨报了110。过了十分钟左右, 警署派过来,但由于朱江拒不开门,警署表示不能强行破门,故无功而返。后,彭玲之哥不顾众人劝阻,将房屋踹开,发现朱江与其女同事江某坐在屋内。双方为此发生争打,后110又前来调解,将双方带至警署,制作了笔录。

不久,彭玲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并同时提出精神赔偿。

彭玲诉称:我与被告朱江2002年3月结婚。2004年春节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和分居。2004年7月12日,被告与她人同居被原告当场抓住,有警署询问笔录为证。原告认为,原、被告因被告有婚外情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现被告又与她人非法同居,故依《民事诉讼法》108条、《婚姻法》46条之规定,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5万元精神损失。

朱江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性格不和,原告脾气暴躁,猜忌心强,导致夫妻矛盾冲突不断。现被告同意离婚,但被告根本不存在与她人同居的事实,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精神赔偿。

原告彭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警署的询问笔录,欲证明被告与她人同居;

一组证人证言,主要证明2004年7月12日到被告租房处的经过;

被告朱江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的租房合同,证明该住房屋并非原、被告产权,原告哥哥暴力破门,取证缺少合法性;

2、被告同事江某的租赁合同,证明江某有住处;

一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与江某系同事关系。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2002年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等原因时常发生冲突和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原告诉称被告有同居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以上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赔偿的诉求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的主要条款为:

判令原、被告离婚。

婚后购置的房屋归女方所有,女方于判决书生效后的三十日内,向男方支付房屋折价款五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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