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雇修建农房受伤为何自行承担四成责任?
问:2014年1月6日,重庆农民何某为李某建房时(该房规划楼层为两层,实际修建为五层),跳跨至邻近的李某成所在的吊篮,导致绳索断裂吊篮从两至三层楼高度处坠落,造成李某成轻微受伤及何某严重受伤。何某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5万余元。后经鉴定,何某腰椎骨折脊髓损伤致目前大小便失禁及胸腰二椎体压缩性骨折分别为五级伤残和九级伤残。何某多次要求赔偿未果,遂起诉请求判决李某、李某成赔偿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55万余元。法院最终判决李某成承担何为所致损害30%的责任、李某承担30%的责任,何某自行承担40%的责任。请问,受雇修建农房受伤为何自行承担四成责任?
答:混合过错按照各自过错及原因力承担赔偿责任。
在农村建房过程中,承揽与雇佣法律关系交错存在。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范农村建房行为,施工过程中提供劳务者一旦受伤害,在其主张权利时,各方基于不同基础法律关系往往争执不下。
法院处理此类纠纷,通常在理清基础法律关系的前提下,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划分责任。本案的定做人、承揽人、雇员都存在一定的过错,比较过错及引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何某作为从事外墙抹灰工作的砖工,应当知晓在吊篮之间跳跨的严重危险性,但其却轻信能够避免,违反安全生产注意义务,从而直接导致损害后果发生,何为对此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其他赔偿责任者赔偿责任。
李某成作为承揽人,雇佣何某参与施工,未尽到安全生产教育及管理义务,也未提供安全帽、安全绳等必要安全生产设施,主观上存在明显过失,应当对何为所受损害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李某作为定作人,违反规划许可擅自修建五层高房屋,又未选择有施工资质、能够保障安全生产的承揽人,其在选择承揽人上存在一定过失,应对何为所受损害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作者:郝绍彬 潘建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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