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不是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时,应依法确认实际所有人对车辆的权益。
案情:
2007年8月4日,李毅与上海和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NO. 0000390的新车销售订单合同一份。合同栽明甲方(经销商)为上海和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乙方(消费者)为李毅;合同标的为黑色240VNAVI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合同总金额人民帚299959元,包括车辆价格269800元、车辆购置税23059元、上牌手续费1000元、保险费6100元;合同约定预订金为2万元。当天,李毅以刷卡方式支付给上海和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预订金2万元。同月7日。李毅妻子杨奕奕又以中国银行本票方式向上海和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了-28万元购车款。随后上海和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向李教提供了发动机号码为C285388的240VNAVI丰田凯美瑞轿车一辆。上述车辆于2007年8月31日取得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牌号码为沪G17727,所有人为赛世公司。
李毅诉称:2007年8月4日,其出资购买一辆丰田凯美瑞牌轿车,为了日后方便托人帮助验车和做车辆保养等,将此车登记在赛世公司名下。嗣后,上述车辆一直由自己使用,有关该车辆的相关费用也全部由自己承担,包括车辆通行费、车船税、保险费、验车费、保养维修费等。现赛世公司已经申请破产,但是上述车辆属于自己所有,不属于赛世公司财产清算范围。赛世公司管理人辩称:涉案车辆登记在赛世公司名下,应认定为赛世公司的财产。
在庭审中,赛世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浩承认涉讼车辆实际所有权属李毅,赛世公司财务帐册中没有这辆车的相关记载,赛世公司管理人也确认,在清算中没有发现赛世公司财务帐册上有这辆车的相关记载;上海和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其经办人谢未均认为李毅是涉讼车辆实际所有权人。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新车销售订单合同一份、上海和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收据一份、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进账单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原告夫妇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供的车辆登记情况表一份、上海和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函一份、谢未的证人证言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裁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涉案车辆属其所有,但综合上述证据,并考虑到现实生活中个人挂靠企业购买车辆现象普遍存在的客观实际,可以推断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为原告。所要考虑的问题是,车辆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是否即为实际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法律对车辆所有权的设立并未作出特殊规定,故车辆所有权之设立也应以交付为要件:支付对价并接受交付者即应取得相应车辆之所有权。因此,车辆登记应只具有推定作用,如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此种推定,则应以实际情形为准。
本案中,被告公司财务帐册中没有这辆车的相关记载,在原告提出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为涉案车辆实际出资人,且涉案车辆出售者上海和展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亦证明本案原告为实际购车人,而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为实际所有权人的情况下,应认定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本案原告。故判决:登记在被告上海赛世贸易有限公司名下的240VNAVI丰田凯美瑞汽车一辆(发动机号码为C285388、车牌号为沪G17727)为原告李毅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毅负担。
法律依据:
公安部在答复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和研究室时,《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均明确,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不准予机动车道路行使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从2003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同样可以看出,机动车注册登记、变更登记、抵押或注销等登记均是机动车所有权人在取得机动车所有权之后办理的手续,登记是机动车管理机关进行机动车管理的手段和措施,并不是机动车所有权取得的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发布的《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为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该答复采用的是“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机动车的所有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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