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9年6月8日,陈某与赵某自行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赵某(甲方)将车牌号为“京YYY198”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赵某)卖与陈某(乙方),价款为45000元,其中第四条约定“甲方自本协议签订三十日内将京YYY198小型普通客车过户到乙方名下,自协议签订之日至过户期间产生的一切纠纷均与甲方无关。”现该车辆已交付陈某,陈某向赵某如数支付了价款。之后,陈某一直未将机动车过户到自己名下。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车辆归其所有,并由赵某协助过户。诉讼中,陈某、赵某表示同意过户登记,而因政策原因无法进行转移登记。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与赵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书》,约定将登记在赵某名下的机动车卖与陈某,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据物权法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故机动车是否进行登记,均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物权的转移。
在赵某交付机动车、陈某支付价款的情况下,双方的主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机动车的所有权自交付之时已发生了转移。
《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第1款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依照该规定机动车转移登记应由现机动车所有人完成。机动车能否进行转移登记应由有权机关决定,非由诉讼双方的意志决定,现法律、法规未要求机动车原所有人协助登记,故陈某要求赵某协助登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且诉讼中陈某、赵某均表示同意过户登记,而因政策原因无法进行转移登记,故本案在是否协助转移登记上并不存在争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12条,《机动车登记规定》第18条第1款、第十九条,法院判决确认车牌号为“京YYY198”的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原告陈某所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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