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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人与无号牌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

日期:2015-12-02 来源: 作者: 阅读:566次 [字体: ] 背景色:        

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人与无号牌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其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

作者:偃师市人民法院 王双喜 杨盼盼

关键词  无证驾驶 交通事故 责任认定

裁判要点

原告受害人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行为人,在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被告韩某某的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因被告韩某某的无号牌拖拉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使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能得到交强险的赔偿,故被告韩某某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部分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侵权人在该责任限额内与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4日21时00分,在偃师市火焦路大口村路段,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韩某某的无号牌拖拉机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郭甲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赵乙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后乘坐谢某某、被告赵甲某)相撞,造成原告郭甲某、谢某某、被告赵甲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甲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谢某某无责任、被告赵甲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甲某被送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干骨折。住院13天,陪护1人,花去医疗费21990.16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来院提起诉讼。

又查明,原告郭甲某的伤残等级,受本院委托,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9月26日作出洛信谊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郭甲某所受损伤评定为X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韩某某的无号牌拖拉机和被告赵乙某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韩某某支付给原告郭甲某3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郭甲某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各1份、偃师市岳滩镇某某电动车经销部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停发证明各1份、陪护证明、护理人员郭乙某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驶证各1份、交通费票据2张、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赔偿清单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裁判结果

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偃民九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三分之一)赔偿原告郭甲某37000元,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韩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郭甲某21357.92元。驳回原告郭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63元,由原告郭甲某承担458元,被告韩某某承担1305元。

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张某某与原告郭甲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告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甲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坐人谢某某、被告赵甲某无责任,已经由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现原、被告均未对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故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某某为被告韩某某帮工,被告韩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韩某某的无号牌拖拉机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使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能得到交强险的赔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被告韩某某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三个受害人每人三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部分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某作为侵权人在该责任限额内与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被告韩某某承担50%。原告郭甲某发生事故时未满18周岁,但诉讼时已满18周岁,且有经济能力,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50%的责任,其认为自己与被告赵甲某是义务帮工关系,要求被告赵甲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赵甲某系未成年人,且对该说法予以否认,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1990.16元,有相应的票据在卷资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原告系1人护理,护理人员郭乙某从事交通运输业,按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44421元/年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护理费计算为1582.1元,原告仅主张13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误工费,原告系偃师市岳滩镇某某电动车经销部工作人员,按其月平均工资3150元的标准,根据其伤残等级,从2013年10月4日(受伤之日)起计算到2014年9月25日(定残日前一天)为368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营养费按10元/天的标准,结合住院时间,分别计算为390元、13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950.68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偏高,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及检查费820元,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交通费,原告主张的3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82715.84元,其中由被告韩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三分之一)先行赔偿40000元,对该40000元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余款42715.84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划分,被告韩某某承担50%计款21357.92元,原告郭甲某自行承担50%计21357.92元。但被告韩某某已支付的3000元应予扣除。

案例注解

本案在合议过程中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受伤是由被告张某某驾车造成的,按照事故的比例划分,除原告承担自身责任外,其余则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理由如下: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是由原告郭甲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相撞造成的,两人同是无证驾驶,已经属于违法行为,按照事故的责任比例,需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再由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书也认定为,被告张某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郭甲某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也都明确了双方在事故中存在的过错,所以其双方都应该承担事故中的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是属于被告韩某某拥有的,张某某是为被告韩某某帮工,韩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与被告韩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理由如下:本案中,被告韩某某虽然不是此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但发生事故的肇事车辆是韩某某拥有的,而且其没有缴纳车辆的交强险费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韩某某应该承担其肇事车辆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款。

另外事故侵权人张某某是在为被告韩某某帮工过程中造成的交通事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被告韩某某作为被帮工人应承担事故中赔偿责任,其被告张某某作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与被告韩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

合议庭在处理中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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