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过度维修法院不支持
作者:陈靖忠 发布时间:2015-05-14 09:22:16 打印 字号: 大 | 中 | 小
赵某驾驶刘某所有的投保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至三车受损。事发后,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而保险公司认为损失过高,以维修行为存在不合理之处为由拒绝赔偿。近日,北京一中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刘某存在过度维修,驳回了刘某所主张的不合理范围内的诉求。
案件回放:
刘某向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货车投保机动车辆强制险及商业保险。2013年1月21日3时40分,司机赵某驾驶已投保险车辆行驶至大广高速公路西半幅1845公里+500处时,因路面积雪,遇有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发生事故后停在路面等待救援的小型轿车、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经某支队第三大队判定,赵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垫付了本次事故的全部费用,保险公司至今未能依法理赔,故刘某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刘某修理费95 000元。保险公司仅同意基于三者险赔偿两辆车辆共计14 000元损失,对于其余金额,保险公司存有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除保险公司同意赔付的金额外,结合鉴定意见书可知,刘某车辆修理项目存在不合理之处,而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的目的则在于损失补偿,故仅对本次交通事故与投保车辆损失之间合理部分的损失予以支持。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12000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10600元。
刘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市一中院经审理认为,鉴定意见书系依保险公司申请并经刘某同意由某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亦经刘某认可,一审法院以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结合鉴定意见书可知,刘某车辆修理项目存在不合理之处,一审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中投保车辆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合理部分损失的具体金额,因刘某提交的维修费清单中无法体现出各分项维修项目的具体金额,经法院释明后,其仍无法提交,且不申请进行价格评估,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公司根据鉴定意见书结论所作出的定损金额,确定车辆维修费为10 6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一中院判决驳回了刘某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官说法:
机动车投保人在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应采取合理措施,固定证据,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体要做到:1、发生保险事故后,应及时打电话报险和报警,在保险公司未派员出现场的情况下,要委托有资质的机构拍照,固定证据。2、要求保险公司及时定损,在保险公司未及时定损的情况下,要到有资质的修理厂进行维修。3、维修时应坚持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避免因过度维修造成损失的扩大而使自己承受不利后果。4、要妥善保存更换的零部件,为此后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保存证据。
只有做到以上几点,才能在保险公司拒绝理赔的情况下,通过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时,使自己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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