责任比例条款之下 保险公司难逃赔偿之责
作者:耿媛
应女士的车在车损险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应女士就事故承担80%的责任。然而针对应女士车辆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仅就应女士过错责任部分,即实际损失的80%进行了赔偿。应女士认为保险公司的做法没有道理,遂提起诉讼。近日,北京市一中院审结该案并判决支持了应女士的诉讼请求。
应女士就其所有的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以及车损险(不计免陪)。在保险期间,应女士驾驶该车辆与宋先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先生受伤,两车辆损坏。2013年9月,宋先生将应女士与中华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相应损失,经生效判决书确定,应女士与宋先生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中华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损失承担责任;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应女士承担80%,由宋先生承担20%;中华保险公司根据应女士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应女士的责任部分承担给付责任。应女士因该起交通事故共支出车辆维修费4360元,中华保险公司按照损失的80%进行了赔付,共计3488元,余下872元尚未赔付。因此,应女士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华保险公司赔付应女士车辆维修费872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车辆修理费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中,应女士共支付车辆修理费4360元,对于该笔费用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付,因此支持了应女士有关车辆修理费872元的诉讼请求。
中华保险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声称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因第三者的损害行为而发生保险事故并造成保险标的损失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保险责任,但可以在赔偿被保险人之后向第三者进行追偿。针对上述情形之下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法并未赋予保险公司通过保险合同作出除外约定的权利;此外,《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中华保险公司提供的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中华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排除了应女士的权利,根据该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中华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应女士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故判决驳回了中华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车辆损失险作为财产损失保险的一种,是以补偿有形财产的直接毁损为目的的保险。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条款中,保险公司通常会拟定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条款,并以此作为抗辩拒绝承担因第三方过错而导致的保险责任。由于该条款违背了车损险作为财产损失险的应有之意,亦容易引发驾驶员的道德风险,故法院通常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
本案中的格式条款约定按责赔付,即将第三者宋先生不能赔偿的风险通过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格式条款转移给了应女士,与财产损失保险的设立目的相违背,非车辆损失险的应有之义。故车辆损失险不应考虑事故原因及被保险人应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只要投保车辆因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就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如果在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中作出了有悖上述观点的约定,则属于免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该条款无效。此外,该条款约定在驾驶人存在责任时才赔付,无责时保险公司不予赔付,亦容易引发驾驶人的道德风险,可能导致驾驶人为了索取巨额保险金额而制造或者放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故保险公司拟定的该条款不应受到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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