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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过失致人重伤肇事行为定性研究

日期:2015-07-16 来源: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作者:北京损害赔偿律师 阅读:542次 [字体: ] 背景色:        

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过失致人重伤肇事行为定性研究

作者:陈丽蔚

我国现行《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做出了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通过发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交通肇事罪做出了具体细致的规定。尽管如此,对肇事行为认定条件还存在诸多争议。笔者现对“秦某交通肇事案”进行分析,试图透过该案件来对实践中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的损失问题,以及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之间的关系问题进行探究,并总结出同类案件的认定思路,希冀对司法实践能够起到一定指导作用。

一、案件的基本情况

(一)案由

秦某交通肇事案

(二)案情介绍

2012年8月23日22时许,秦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某县滨江路行驶。当车行驶至滨江路某路段路口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熊某某相撞,造成熊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秦某主动报警并积极与120急救中心联系,之后在事故发生地等待处理。经鉴定,被害人熊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秦某因超速驾驶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熊某某伤后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43258.24元,民事判决后尚有813258.24元未能得到赔偿。

(三)分歧意见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认定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秦某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秦某违章驾车,造成熊某某身受重伤的严重交通事故,并导致被害人熊某某直接经济损失远远超出30万元,对于该笔费用秦某无法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秦某负主要责任。故秦某应构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秦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是应当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理由是秦某交通肇事后仅造成熊某某一人重伤的结果,秦某为此需要赔偿熊某某医疗费用823258.24元,而这笔赔偿费用并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因此不能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由于秦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因此,虽然不能认定秦某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可以认定秦某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四)争论焦点

综观以上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熊某某重伤的医疗费用的性质问题,以及秦某的肇事行为能否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二、本案争议问题的法理分析

根据我国《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是指行为人违规驾驶机动车,并由此造成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严重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的行为。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第2条从肇事者对事故应负责任的程度、致人伤亡的人数以及造成财产损失的数额等三个方面,对 “重大事故”这一构成条件予以具体说明。一般而言,就刑法分则的规定来看,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仅仅只要考虑有无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就已经足够。但若依照前述《解释》,将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完全分立起来,那么对于重大事故的中间地带,也就是仅一人重伤,同时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也未达到定罪的标准,并且也不存在其他严重情节的,该情况应当如何认定?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就是对医疗费性质的认定,即能否将医疗费认定为直接财产损失。

(一)交通肇事行为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的认定

对于因交通肇事所产生的医疗费用是否属于直接财产损失这一问题,应当在明确财产损失的范畴前提下,才能够予以准确的认定。

1.财产损失的概念

要理清财产损失的概念,首先应当明确何为财产。所谓财产,就法的意义上而言,是指各种具有物质价值的财富,即可为个人所拥有并支配的金钱、物资、房屋、土地等,从整体上来说,包括国家财产与私人财产。具有或能够转换为一定的金钱价值是财产的核心属性,因此,财产的内涵也包含有受到法律保护的权利。根据民法理论,财产具有三种类型,分别是动产、不动产和知识财产。在此基础上,财产损失就是指具有金钱价值的财物或者利益所具有的价值或使用价值的减少或丧失。要造成财产损失,必须通过对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实施侵害,也就是说对具有经济价值的物实施侵害是形成财产损失的必要条件。判断财产损失不仅要考虑金钱价值的减损,同时也需要考量权利人或占有人的主观意识。只有对受到刑法保护的财产造成的损害才具有刑法上的意义,而只要是具有金钱价值的财物抑或是财产性利益,均属于刑法上“财产”的范围。根据财产受损的不同方式,可将财产损失分为直接财产损失与间接财产损失。

2.财产损失的分类

英美法系的民法理论一般将“损失”划分为预期利益损失和信赖利益损失,而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则将“损失”划分为积极损失与消极损失两类。由于英美法系民法理论中的预期利益损失,以及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的消极损失实际上都是表明可得利益的丧失,二者内涵基本相同,因此我国目前的民法理论则将“损失”划分为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两种类型。

(1)直接财产损失

《民法通则》第117条将财产损害的主要形式分为两种,第一种是侵占财产,第二种是损害事实。这里的损害事实则是指,财产权所指向的客体被侵权行为所破环,由于这样的破坏使得该客体的使用价值和价值减少甚至消失。所谓侵占财产是指由于侵权行为造成财产权利人与其所享有的财产权客体之间的占有、使用、处分的关系受到破坏,由此造成财产权利人由上述支配关系所产生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上述两种财产损害类型的结果就是财产损失。财产损失的内容包括财产的实际贬损以及权利人可得利益的丧失。就此可以将财产损失分为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因此,所谓直接财产损失就是指受害人现有财产的贬损或减少的事实,包括财产被侵占导致的该财产上的权利受损,或者量上的减少以及使用功能的丧失,该受损事实与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在交通肇事导致交通事故的情况下,直接财产损失就是受害者的现有财产由于行为人的肇事行为而被毁损。实践中较为普遍的直接财产损失是受害人携带的财物、所驾驶的交通工具的毁损。

(2)间接财产损失

间接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可期待利益的丧失,也就是说,如果没有受到侵害受害人就能够得到的利益,但由于发生了被侵害事实而导致无法得到。间接财产损失的内涵主要有三点:第一,受损的利益是受害人尚未得到,但是在受害人看来是能够凭借其主观而实际预见到的;第二,该可得利益根据通常的思维及交易习惯是具有现实价值并且可以合理期待的;第三,未来可期待利益与交通肇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3.因交通肇事行为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

首先,医疗费用的产生是因为受害人的身体受到了损害,在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费用。这不同于车辆受损,在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维修费用。人的身体不是财产权的客体,不具有财产所特有的使用价值与价值,不属于财产的范畴。

其次,从财产损失产生的原因上来说,医疗费用也不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财产损失是因为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财产权的客体而造成的,但是人的身体并不属于财产权的客体,而是属于与财产权相对应的人身权的客体,具体来说就是身体权的客体。若侵权行为直接作用于受害人的身体而造成损害,这样的损害就属于人身损害而不是财产损失。虽然人的身体权受到损害也应当予以赔偿,但这种赔偿的原因不是财产损失,而是人身损害。此外,根据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解释》的相关内容,第14条明确表明了“人身伤亡”以及“财产损失”的界定是以被侵害的客体为依据的。该《解释》对人身伤亡方面的赔偿范围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受害人伤情程度的不同,将赔偿费用划分为为了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若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还应当算入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而根据上述规定,财产损失方面的赔偿范围则以物上的财产损害为限,具体包括:“车辆的维修费用、物品损失、施救费用、重置费用以及经营性车辆的停运损失和非经营性车辆使用中断的损失。”据此,因交通肇事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因人身伤亡而产生的赔偿费用,并不是因财产损失而产生的赔偿费用。

最后,就司法解释的规定而言,医疗费用也不应当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对于“重大事故”的限定,司法解释将其中的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予以分开规定,二者之间属于选择关系。当然,司法实践中也可能存在着既造成人员伤亡又造成财产损失的情况,具体来说就是在损害后果上,其中既造成1人死亡,同时又造成财产损失三十万元以上无法赔偿;在责任认定上行为人为此应负全部或主要责任。对于这种情况,由于符合两个条件之一即可构成重大事故,故两个条件都符合,逻辑上当然达到重大事故的要求。

综上所述,虽然秦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熊某某重伤,并因此而产生了巨额的医疗费用,但是这一医疗费用应当作为人身伤害的损失,而不能认定为是财产损失。同时,根据上述关于直接财产损失的内涵,交通事故的直接财产损失只能是由交通肇事行为而造成的受害人的车辆或随身物品的损毁,而不能包括人身。因此,该笔医疗费用不能认定为是由秦某交通肇事行为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故,对秦某而言就不能够适用“造成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的情况来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二)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

1.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界分

交通肇事罪的结果包括致人重伤的情形,而过失致人重伤罪其结果同样是造成他人重伤,因此二者在危害结果方面具有交叉,但是二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区别。

(1)两罪的相同点

首先,二者在主观方面是相同的。由于二者均是过失犯罪,因此在主观方面都是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与过于自信的过失。其次,二者均要求有严重的损害结果发生。过失犯罪是以严重的损害结果的出现为必要条件的,根据《刑法》的规定,交通肇事罪所要求的损害结果包括人身伤亡与财产重大损失,而过失致人重伤罪所要求的损害结果则是造成他人重伤,在致人重伤这一损害后果方面,二者是相同的。

(2)两罪的不同点

侵害的法益不同。虽然过失致人重伤罪和交通肇事罪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都是持过失的态度,但二者在侵害的法益上有显著的区别。过失致人重伤罪指向的是特定人的人身安全,而交通肇事罪则指向的是不特定人的人身安全,也即公共安全。交通肇事罪作为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其行为所指向的对象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行为发生的场合不同。交通肇事罪对行为发生的时间与地点具有特殊的要求,也就是说交通事故的发生应当是在《道路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上,并且在交通运输或者与交通运输直接相关的过程中。

2.对于刑法中是否存在法条竞合的争议

(1)法条竞合否定说

理论界有不少学者认为,在刑法中不应当存在法条竞合的情况,原因在于法条竞合之下的“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类似于民法理论当中的“向一般条款逃逸”现象。由于刑法本身比民法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要求更为严格,而在民法法律的适用问题上禁止“向一般条款逃逸”,那么刑法更应当禁止这一适用法律的情形。总体来说,对于刑法中法条竞合否定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条竞合与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相背。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是刑法的重要原则,又称为必要性原则。该原则要求只有在没有其他适当法律对违法行为予以评价时才能够适用刑法予以评价。也就是说对于刑法所规定的犯罪需要严格而审慎的控制,对于处罚的范围应当保持内敛与收缩,将犯罪的范围控制在一定的限度以内。

其次,法条竞合与罪刑法定原则相背。构成要件该当性是罪刑法定原则所明确要求的,也是对刑法明确性的体现。如果对特殊条款的明确规定视而不见,退而适用一般条款,刑法的明确性原则在司法环节中被不当减损,罪刑法定原则也沦为空谈,那么体现 “构成要件典型性原则”的特别条款,将没有任何意义。

最后,如果允许了法条竞合的存在,尤其是允许 “重法优于轻法”,则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有碍法制的统一性。因为,特别法与复杂法是立法者为了保护特定的法益而对法条的内容融入了更多的不法内涵,因此就应当优先适用特别法条。如果允许在某一违法行为同时符合特别法与普通法的情况下,适用不法内涵较为一般的法条,那么将会使得特别法条在一定意义上被架空,进而导致立法者对特别法与复杂法的区分变得没有意义。

(2)法条竞合肯定说

首先,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作为法条竞合的基础,是一种客观现象。从这方面来说,法条竞合具有客观性。法条竞合的出现,是因为构成竞合的行为类型之间,因对象、行为手段、行为主体等一个或几个要素之间,具有客观的逻辑上的包容或交叉关系,进而造成不同法条之间产生交叉或包容的逻辑关系。这种逻辑关系由于是现实存在的,因此是不可避免的。

其次,法条竞合的存在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实际上根据法条竞合理论对于法律适用的规则,无论是“重法优于轻法”抑或“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均与罪刑法定原则没有直接关系。从定罪的层面而言,法条竞合是以符合构成要件为前提的;从量刑的层面而言,则是具体选择适用符合构成要件的某一个法条的问题。因此,这并不涉及将不符合犯罪的行为认定为犯罪的情形。故,法条竞合的存在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最后,法条竞合存在的价值在于使量刑更加合理。一般而言,刑罚的严重程度同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的重要程度、受损程度成正比。但是我国刑法分则对某些犯罪特别条款的规定尚存在犯罪行为侵害的法益较为重要,并且可能涉及到数个法益,而在入罪标准上却明显高于普通条款入罪标准的现象。

笔者认为,刑法中的法条竞合是客观存在的,而且是非常必要的。原因不仅包括法条竞合肯定说的三个理由,同时从刑法的目的而言,也应当承认法条竞合的存在。

3.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之间属于包容竞合关系

根据陈兴良教授的观点,法条竞合是指一行为同时符合数个不同刑法分则条文对犯罪构成的规定,并且这些分则条文之间存在着或从属,或交叉的逻辑关系。根据互相竞合的两个法条之间的逻辑关系,法条竞合可以分为多种不同类别,包容竞合便是其中之一,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就属于这一关系。

(1)包容竞合

所谓包容竞合,具体是指由于在逻辑上一个罪名的概念同另一个罪名的概念存在着被包容的关系,因此而形成的竞合关系。由于一个罪名概念的内容被另一个罪名的概念内容所包容,在此基础上形成了两个罪名概念的从属关系。根据从属性的不同,其中被包容的罪名为部分法,与此相对应包容的罪名为整体法。这一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使得两个罪名之间形成了一种吸收关系。具体而言,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在犯罪构成上与整体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相一致,那么这一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同部分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也存在着一定的一致性。例如,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行为,同时刑法第239条规定杀害被绑架人的应定绑架罪。因此,刑法第239条关于绑架罪的规定是整体法,刑法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是部分法。在上述情况下,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之间的法条竞合关系。

(2)包容竞合的适用原则

包容竞合也就是整体法与部分法的竞合,而这两个竞合的法条之间存在着吸收关系。由于不同法条之间效力位阶的存在,而整体法具有优位法的地位,因此整体法应当优先于部分法而被适用。例如,过失致人重伤罪,其中有“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的内容,同时,一方面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另一方面,交通肇事罪在犯罪后果上也规定有造成人员伤亡的内容,而这里就包括造成他人重伤的情况。从这两个方面来说,交通肇事罪在犯罪构成内容的规定上不仅包括有过失致人重伤罪的主观要件,同时也涵盖了该罪的客观要件。因此,在两个法条的关系上,交通肇事罪应当属于整体法,相应的,过失致人重伤罪则属于部分法。但是,如果由于某些原因而不能适用整体法,则可以适用部分法。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涉案行为不能满足整体法所要求的构成要件,那么就可以在部分法的构成要件内对该行为进行认定。

4.对于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过失致人重伤肇事行为应当纳入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构成要件中予以评价

如上文所述,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属于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根据包容竞合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对某一违法行为无法通过整体法的交通肇事罪来评价的情况下,应当通过作为部分法的过失致人重伤罪来进行评价。如本案中,秦某的交通肇事行为所造成的人员伤亡与财产损失并没有达到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要求,但是由于其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了熊某某的重伤结果,因此,可以将秦某的肇事行为纳入到过失致人重伤的构成要件中予以评价。 根据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构成要求,客观上应当造成他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包括:使人肢体残废或者毁人容貌的;使人丧失听觉、视觉或者其他器官机能的;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的),该严重后果是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失(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造成的。本案中,熊某某因秦某的肇事行为而身受重伤,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对于重伤结果的要求。事发时正值黑夜,并且事发地为公共道路的路口,作为机动车驾驶者应当谨慎驾驶,减速慢行。然而本案的当事人秦某却违反交通法规超速驾驶,故可以推定其主观上应当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因此,本案中秦某的肇事行为符合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三、本案的研究结论及启示

根据上述对于相关法理问题的分析,并结合本案来看:

(一)本案的研究结论

1.本案中的医疗费不属于交通肇事行为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

虽然秦某的交通肇事行为导致熊某某身受重伤,并且为此需要赔偿熊某某巨额的医疗费,但是这笔医疗费用并不属于《解释》中所规定的直接财产损失。因为符合《解释》中规定的“直接财产损失”需要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具有现实的财产损失;第二,是由于交通肇事行为直接造成的。综合以上两点,医疗费用不能被认定为交通肇事行为所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在本案中,虽然秦某对于造成熊某某重伤的巨额医疗费用无力赔偿(该笔费用已经达到了30万以上),但是由于该笔费用不属于直接财产损失,因此,对于秦某就不能够适用“造成他人财产损失30万以上且无能力赔偿”这一条件来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2.本案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过失致人重伤罪

如前文所述,法条竞合关系在刑法中是客观且合理的存在,不仅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同时也完全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根据法条竞合的类型化理论,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之间构成法条竞合中的包容竞合关系类型。根据包容性竞合关系的特点,交通肇事罪属于整体法,而过失致人重伤罪属于部分法。整体法与部分法的适用原则要求,若整体法由于某些原因不能够被适用,则可以适用部分法。根据上述分析,秦某的行为仅造成熊某某一人重伤,并且秦某无能力赔偿的是其造成熊某某重伤后的医疗费用,而不是直接财产损失,即便这笔医疗费用有813258.24元之巨,但是都不能因此而将秦某认定为交通肇事罪。此外,被害人熊某某因为秦某的肇事行为而身受重伤,秦某主观上存在过失,而客观上因肇事行为导致熊某某身受重伤,这一点与过失致人重伤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完全一致,但因交通肇事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之间存在着包容竞合关系,在这一关系范畴中,交通肇事罪是整体法,而过失致人重伤罪是部分法。基于这一点,虽然对秦某的行为不能够认定为作为整体法的交通肇事罪,但是可以在作为部分法的过失致人重伤罪的范围内来进行评价,并且可进一步认定秦某的行为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二)从本案得到的启示

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关键问题就在于是否能够满足《解释》当中对交通肇事行为所造成结果的条件,就此问题而言,目前仍存在一定问题,导致在实践中对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存在疑问,需要加以反思。

1.对重伤人数的限定解释与刑法条文相悖

《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基本结果条件。其中之一就是对重伤人数的限定,这里将致人重伤的人数标准由刑法分则条文中所规定的“造成他人重伤”提高到了“3人以上”。这样一来,如果因肇事而身受重伤的人数在3人以下(不包括3人),即使假定事故的责任全部由肇事者承担,也不能就此构成交通肇事罪。这一评价结果与刑法设立交通肇事罪的本意相悖。从交通肇事罪所保护的法益来说,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公共的交通秩序,另一方面就是不特定的生命及财产安全。因此,无论是肇事者造成了怎样的结果,只要是因为违规驾驶而造成公共交通秩序受到破坏,并且导致人员伤亡或公私财产损失的严重后果,就应当以交通肇事罪来认定。《刑法》分则之所以对肇事造成的人员伤亡人数未加以限定,正是从交通肇事罪所保护的法益角度来考察衡量的。因而可以认为,无论肇事行为的结果是造成受害人重伤还是死亡,也不论因此而受重伤的人数究竟有多少,都应当构成犯罪。此外,《解释》虽然仅将受重伤的人数提高到3人以上,但是对于造成死亡的情况并没有做具体的数量上的规定。诚然,就结果的严重程度而言,死亡的结果显然比重伤的结果表现得更为严重,其社会危害性更大。但是二者严重性的比较对于肇事造成的结果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来说,完全没有意义,不能说由于造成1人重伤的结果比造成1人死亡的结果较轻,因此造成1人重伤的不能构成犯罪。因此,刑法第133条未限定交通肇事造成重伤或死亡的人数,也就表明即使交通肇事行为仅造成1人重伤,也应当构成犯罪。正是因为《解释》致人重伤的标准提高到3人以上,导致在秦某交通肇事案中,由于秦某仅仅致熊某某1人重伤,并未达到致人重伤的人数标准,因此对秦某不能够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2.事后“有无能力赔偿”不应当作为定罪的标准

笔者认为,事后“有无能力赔偿”不应当作为定罪的标准,其主理由是它违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我国《宪法》第33条确立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法治原则。而这一原则在刑法中的体现便是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刑法》第4条即规定对于任何犯罪人都应当平等适用刑法。进一步说,无论犯罪行为人的个人身份、社会地位抑或是财产状况有所不同,也不能由此而区别对待,应当统一于刑法的规定,保证法的稳定性与可预见性。但是,应当说《解释》第3项的规定会给公众造成这样的一个认识,即,虽然肇事行为人造成了严重后果,但是只要具备赔偿能力,能够在事后给予受害方充分的赔偿,那么对其就不能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这里的赔偿能力实际上就是指肇事者的财产状况,而是否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在某种情况下竟然是由肇事者的财产状况所决定,这恰恰是否定了平等适用刑法的原则,这种“花钱买刑”的做法也有损于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伤害了民众的法感情。

因此,笔者认为,“无能力赔偿条款”仅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我国《刑法》规定,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这一法律标准在具体的案件中就是刑法分则对犯罪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如在本案中,秦某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判断的唯一标准就是秦某的肇事行为是否满足《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我国《刑法》第133条仅将肇事者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并造成严重后果作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客观方面,无论根据何种解释,都无法将肇事者的赔偿能力纳入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当中。但是,并不是说对肇事者的事后赔偿能力的规定没有意义。实际上,如果肇事者具有赔偿能力,并且能够在事后给予受害人充分的赔偿,那么不仅对受害者个人来说是一种补救,而且对于社会矛盾的化解而言,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此,将肇事者的事后赔偿能力作为量刑情节才是更为恰当的做法。

来源:三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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