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不受身份关系的影响
作者:张再洪
【案情】
被告人何某勇和被害人谭某敏是恋人关系。2012年10月26日,被告人何某勇驾驶渝AG210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害人谭某敏沿210国道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往綦江区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210国道江津段1898公里+956.4米处左转弯时,由于何某勇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撞向车行进方向公路右边的防护栏,被害人谭某敏当即受伤。被告人何某勇立即将被害人谭某敏送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过重,被害人谭某敏于当日死亡。案发后,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何某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无独有偶,叔侄关系的被告罗某军和被害人罗某清,也因罗某军免费搭乘罗某清开往石羊方向的摩托车,当车行至青山预制厂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侧翻在公路上,造成其罗某军本人及被害人罗某清倒地受伤的事故。事后,被害人罗某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责任认定,被告人罗某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罗某军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
【分歧】
本案对于法律人而言并无争议分歧点,但在案件审理中笔者发现,被告人极力辩称自己跟被害人的特殊身份关系(恋人关系和叔侄关系)和免费搭乘的事实,以期获得免刑;旁听群众也纷纷议论这种特殊身份关系对定罪的影响,且普遍认为既然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双方又是特殊的恋人、叔侄关系,不应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这种特殊身份关系是否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困惑了人民群众,作为法律人,我们回归法律规定本身和立法精神,为群众答疑解惑。
【评析】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根据交通肇事罪的法条规定,交通肇事罪的成立没有涉及特殊身份的要求,也即特殊身份关系并不影响交通肇事罪的构成。我们具体分析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首先,犯罪主体。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其次,主观方面。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这种过失是指行为人在违反规章制度上可能是明知故犯,如酒后驾车、强行超车、超速行驶等,但对可能发生的重大事故,造成的严重后果,应当预见而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过于自信而认为不会发生;第三,犯罪客体。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是交通运输的安全;最后,客观方面。交通肇事罪客观方面表现为在交通运输活动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大损失的行为。凡符合以上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即可认定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
但在刑法罪名中,有特殊的身份犯,如贪污罪,即要求犯罪主体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特殊身份。同时,也有特殊身份关系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形,如:我国刑法并不承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强行与另一方发生性关系属于强奸行为。简言之,罪与非罪,一切皆要以法律为依据,事实为准绳。交通肇事罪的成立与当事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无关,不影响案件的定罪量刑。
来源:江津法院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