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益侵害和保护视角分析交通肇事中的逃逸与自首
作者:郑磊峰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决了交通肇事罪在实践适用中遇到的部分难题,但是第3条和第5条的规定,将交通肇事中的逃逸定性为“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甚为不当,会导致刑法原理的冲突以及产生新的实践性难题。此外,自首制度能否在交通肇事中适用也受到质疑,甚至有的高院直接作出规定排斥自首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引发学者的争议。笔者认为,对于这些问题的分析,应该回归本源,从刑法功能的角度出发解释存在的争议。刑法的功能在于对刑法法益的保护。在刑法中,定罪量刑的基础是行为人的行为。笔者将刑法上的行为归结为三种形态:侵害刑法法益;行为无价值;有利于保护刑法法益。交通肇事中的逃逸和自首分别隶属于侵害刑法法益的行为与有利于保护刑法法益的行为。因此笔者拟从法益的角度分析阐明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和自首,厘清它们对定罪量刑的影响,以期有利于司法实践。
一、刑法中的法益
(一)法益的概念
法益最早是为解决刑法理论中关于犯罪本质的权利侵害说与财产侵害说存在的缺陷而被提出来的,最早由宾丁和李斯特将其提升为刑法体系的基本概念。经过发展,法益不仅仅应用于刑法理论中,逐渐扩展到其他法律部门的理论中,例如民法法益、行政法法益等等。但是对于法益的概念,学者认知不一。在我国,对法益概念的界定最有影响力的是清华大学的张明楷教授给出的法益的概念。他认为,法益,是根据宪法的基本原则,由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他进一步阐述,这是一般性的法益概念,其中刑法所保护的人的生活利益,则是刑法上的法益。其中利益是指在一定的社会形式中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需要的客体对象。笔者采上述法益的概念,刑法中的法益是指在宪法基本原则下,由刑法所保护的、客观上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利益。
(二)法益与犯罪客体的关系
我国刑法没有引入法益的概念,沿袭了前苏联的刑法犯罪构成模式——四要件理论,即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其中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并且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从犯罪的本质角度讲,法益与其犯罪客体的内涵最为相近。那么他们有什么关联呢?
有学者认为,刑法所保护的利益都可以用社会关系或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来概括。有学者认为,犯罪客体实质上就是刑法上的利益,即犯罪客体的内容应当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法益),但不宜表述为社会关系。笔者认为法益与犯罪客体是一个问题的不同表述,此外,在我国现行制度下,将法益表述成社会关系亦未尝不可。
首先,从定义上来看,法益是刑法保护的、可能受到侵害或者威胁的人的生活的利益,伴随着人的生活而一直存在,不因犯罪行为的有无而或有或无;犯罪客体是被犯罪行为所侵害那部分生活利益,在没有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自然不存在犯罪客体之说,其表现为附属性和阶段性。因此可以理解为法益和犯罪客体是不同情况下对同一事物的不同称谓,其实质没有什么不同。
其次,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以马克思主义作为指导思想。在法学领域,一直以马克思对法的本质的经典表述作为研究任何法律问题的起点。马克思认为法是有阶级性的,因此在思想导引下,在很多法学概念中都会出现阶级概念,犯罪客体中的“社会关系”便是阶级思想在此的体现。社会是由人组成的,人要生存和发展就必须通过人际交往,而交往就形成了各种社会关系。社会关系是统治阶级统治的基础,因此,任何侵害社会关系的行为都会影响统治阶级的统治利益和秩序,故而要加以惩戒。这是社会关系说的理论基础。其实在这些社会关系的背后是人的生活利益。前文所述人为了生存和发展而交往形成社会关系,那么交往中必然存在着利益,这些利益就是交往的目的。因此社会关系是表现形式,是一种概括性的表达,利益才是其本质。只有个人利益受到保护才能达到稳定社会的目的,完成统治阶级的统治。因此,将法益表述为社会关系亦无不妥之处。
(三)法益的分类
李斯特在其《刑法学教科书》中将法益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并以此为基础将犯罪进行分类。国学者也在论述有关问题时将法益分为国家利益、集体利益与个人利益,对应于国家法益、集体法益和个人法益。因此根据社会利益的不同和可以将法益分为国家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国家法益是指统治阶级的统治利益和各种社会制度。社会法益是指社会正常的管理秩序。
二、从法益侵害角度分析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
(一)逃逸侵害的法益
根据上述论述,结合交通肇事罪的定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我们可以知道交通肇事罪侵害的法益是社会法益,即交通管理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根据刑法第133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可知“逃逸”既是定罪情节,又是量刑情节。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既然刑法处罚甚至加重处罚逃逸行为,说明逃逸必然侵害了刑法法益,必须要得到刑法的不利评价。但是,对此法益的定性存在争议。笔者认为要厘清这一问题必须要分析出法律与司法解释是基于什么样的考虑,而做出如是规定,或者说它们做出这样的规定所要追求的目标效能是什么,进而得出该法益的定性。
单纯从法律规定看,对此作出规定的机关有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6月20日公安部关于《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工作规定》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案件,是指发生事故后,当事人故意驾驶车辆或弃车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案件。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以及第2款(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现代汉语词典》对逃逸的解释:“逃逸,是逃跑的书面语,即为躲避不利于自己的环境或事物而离开。”笔者认为通过上述规定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对逃逸行为加重处罚的目的是防止行为人逃避法律追究。那么“逃避法律追究”侵害的是什么法益呢?直接论证很难得出结论,但是结合自首制度,笔者认为,这可以归结为妨害司法罪,属于社会法益。自首制度鼓励犯罪人主动投案,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而节约司法成本,有利于司法价值顺利、高效的实现。而逃避法律追究显然与自首属于两个极端,加大了司法成本,因而应当加大处罚力度。
笔者认为这是完全不合理的。会产生以下难题:
1、排除了自首在此的适用。如果按上述论证理解,在此种情形下,就不能适用自首。因为行为人被课以义务——不得逃避法律追究。在存在义务的情况下,自首就失去了前提,因而排斥自首在此的适用。这显然与刑法的基本原理相悖。根究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关系,刑法总则的规定如无特别限制应当适用于刑法分则的所有罪名,当然自首也不例外。
2、产生悖论。前提:认为逃逸是对社会法益(司法利益)的侵害而追究其法律责 任。悖论一,逃避法律追究并非交通肇事罪所独有,学者指出“逃避法律追究在任何犯罪之后都完全可能,事实上也的确存在”,“如果交通肇事后逃避责任追究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则几乎任何犯罪逃避责任追究的行为都有予以犯罪化的必要”,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悖论二,行为人在交通肇事中造成被害人重伤但未死亡(前提是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既不实施救助也不逃逸,在犯罪现场等待被害人的死亡,当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之后,其或离开现场或仍待在原地。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并未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因此并不承担加重处罚的结果,这显然有悖于常理。
在排除司法解释对于逃逸侵害社会法益之后,笔者认为,此处立法者关注的是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有学者做出过同样的论述:“立法者关注的焦点是对被害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的救济。”也就是说,逃逸侵害的是个人法益。
对于遏制肇事者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恶性,这显然有点无稽之谈。那么在排除上述两点之后,再分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刑法》第133条以及司法解释第5、6条的规定,我们可知,上述条款都十分关注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
交通肇事罪是特殊的过失犯罪,特殊之处在于其罪过形式和发生的场合以及事后的行为和结果的延续性。正是基于其特殊性,法律就特别规定了行为人有对被害人救助的义务,以阻止危害结果的扩延,减轻危害结果,保护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逃逸正是对法律的无视和对被害人伤害发展的不予阻止,任其发展。因此法律规定逃逸,其根本目的在于保护被害人的生命健康。
以此,笔者给出交通肇事后逃逸行为的刑法上的定义。“逃逸”,是指交通肇事后行为人明知自己造成了重大事故,仍然无视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而逃离现场的行为。
(二)逃逸的形态
所谓逃逸的形态是指逃逸的具体表现形式。实践中,交通肇事后,行为人的行为是纷繁复杂的,而作为其中一种行为的“离开事故现场”,其原因同样不可计量。正是由于原因的不同直接导致了行为的定性发生改变。即有的行为可以直接认定为逃逸,成为定罪量刑的情节;有的行为则可以认定为有“正当理由”的离开,无需承担责任。
那么问题的关键是,怎么在众多的离开行为中区分出逃逸行为,准确界定出逃逸的形态呢?笔者认为应当依据上述给出的刑法上的“逃逸行为”的定义来界定。根据上述的定义,我们应当明确以下两点:
1、行为人必须是明知造成了重大事故。
这是确定逃逸行为的主观上的认定。如果行为人由于疏忽大意或是根本就不可能发现自己造成了重大事故,即使离开了现场,也不能视作逃逸,因为行为人没有“停车”的基础。
2、行为人必须是“漠视”所造成的结果而离开现场。
前文中已经提到,立法者确定“逃逸”行为可以归罪的目的在于保护被害人的生命健康。因此在认定逃逸的时候就应该考察行为人在离开事故现场时的主观心态。无论行为人出于什么样的动机而离开,只要包含有“漠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权,对之弃之不顾,就可以认定为逃逸。除非具有阻却事由,例如,紧急避险。
在此,只要符合上述两点,我们就可以认定行为人的离开行为为逃逸。
下面笔者将列举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并加以界定,给出刑法理论上的分析,以厘清逃逸行为与非逃逸行为。
(1)明知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当事人驾车或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的以及不知或是根本不可能知道发生了重大交通事故而离开的。
对于此二者的认定并不需要多作论述,无论是根据上述定义还是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都很容易判断。前者直接认定为逃逸,予以定罪量刑;后者不构成逃逸,排除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在此要作说明的是,对于如何认定明知与不知,那是举证的问题,不影响刑法理论的分析。在实践中无法确定时,可以适用“事实不清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的规则。此说明同样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
(2)假意施救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加以隐藏或遗弃并逃跑的。
对于此种情形,分析其实质,行为人是为了逃跑的目的。但由于其实施了带离被害人的行为,因而构成前文中论述的转化犯,对于其逃逸情节直接按照吸收犯处理。
(3)交通肇事后,行为人在逃跑过程中拨打120急救电话,希望医院来救助的。
笔者认为此种行为仍然构成逃逸。其一,在此行为人有转移责任之嫌。上述论述中已经明确,法律规定“逃逸”就是希望行为人能给予被害人及时的救助,而现在行为人是将其转移给了医院;其二,行为人只是拨打120电话,没有采取任何的其他措施,完全寄希望于医院的急救,在此过程中有可能出现其他因素导致被害人死亡或严重残疾。那我们就有理由认为行为人对出现的严重后果是一种过失。应当认定为逃逸,此行为应当区别下面论述的“送到医院的行为”。
(4)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医院后离开的。
此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以及一些学者的观点都认为应当认定为逃逸。笔者认为这是不合适的。首先,根据上述给出的逃逸的定义以及立法目的,其关注点在于对被害人生命健康权的的救济,既然行为人已经给予了现实可能的最大救济,那么也就没有了再入罪的必要了。其次,如果认定为逃逸,就是针对行为人不自动投案的惩罚,这也是大多数学者的观点。他们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了行为人有报警、“投案”的义务。笔者认为这里存在的一个问题就是,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在没有经过刑法明确确认的情况下能否全都成为刑法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此外,学者也提出:“此评价与自首制度相竞合,如果在交通肇事立法时再次加以评价,似乎有重复评价之嫌。”所以基于上述论证笔者认为此行为不应当认定为逃逸。
(5)行为人离开后又回来的。
对此应当分为两种情形:
在行为人回来之前,被害人因没有及时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致残的,应当认定为逃逸,此与其他逃逸行为造成的结果是相同的。
行为人在逃离后,因良心发现而迅速返回的,并及时地救助了被害人,没有使被害人的伤势进一步恶化或死亡,应当不认定为逃逸。
(6)行为人因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被迫离开事故现场的。
此种行为有学者已经作出过论述。此种情况就是前文中提到的紧急避险。此时行为人受到的人身危险大都来自被害人的亲属,行为人为了躲避自己的人身受到的危险,离开事故现场就有了正当的阻却事由。并且在此种情况下,被害人生命健康权的救济已经转移到被害人亲属的身上,因此也不存在行为人对被害人严重伤害结果的放任或过失。由此,笔者认为可以直接不认定为逃逸。
(7)肇事后,行为人“无视”被害人,直接到公安机关投案的。
此种情况,对于认定为自首,理论界和司法实践没有太大的争议,但是否可以认定为逃逸,理论界几乎没有对此论述。在司法实践一般不认定为逃逸。笔者认为其中之原因可能是基于对逃逸的字面理解。行为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很难与逃跑联系起来。但是在实际中也会产生困惑。例如,正是由于行为人没有及时救助被害人,使得被害人在行为人去公安机关的过程中死亡,那么,对于该死亡结果谁来承担责任,这与典型的逃逸致人死亡的区别何在?有的学者会反驳论述到,此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之不同。笔者者认为这是一个误解。所谓主观恶性应该是对危害结果的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而学者所讲的主观恶性,在此应当理解为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事后再犯可能性,这与主观恶性是有区别的。行为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只能说明其认罪态度良好,事后再犯可能性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而不能认定其对被害人死亡或致残的主观心态。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行为人往往对被害人是漠视的态度,因此,可以认定为逃逸。但是这就对一个行为既认定了自首又认定了逃逸,进行了双重评价。为此,笔者认为,此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还是逃逸,这是价值判断问题,应当基于刑法的基本原理慎重考虑。
(三)逃逸对定罪量刑的影响
分析《刑法》第133条以及最高院司法解释第2条的规定,逃逸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包括三种情况两个方面。两个方面即定罪方面和量刑方面。其中定罪一种情况,量刑两种情况。在此需要说明的是,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尽管没有明确表达此为逃逸,但是根据该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的“逃逸”的定义,此种行为就应当视为逃逸。
1 、因逃逸构成犯罪
《刑法》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是根据司法解释第2条第2款第6项即: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事故现场的。此项中的逃逸是作为定罪情节予以考虑的。在认定的时候要明确的是该行为是在先行的肇事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并且造成了一人以上重伤的情况下做出的才符合本项的规定。此外在定罪时只能适用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处罚。
2、作为加重情节的逃逸
《刑法》以及司法解释都对此逃逸作了规定。《刑法》给出了法定刑: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司法解释给出了逃逸的定义和适用情形: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2条第1款和第2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此处的逃逸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的。在此的情节在理论界被认为是加重情节或者说构成的是情节加重犯。
在具体使用该条款的时候应当注意以下两点:
(1)适用该条款的前提是先行行为已经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如果先行行为没有构成交通肇事罪,即使有逃逸的行为也不能适用该条款,只能适用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的规定,以防止出现双重评价的错误。
(2)由于《刑法》第133条另行规定了“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所以在此应该注意此处的逃逸不能造成致人死亡或出现其他严重后果,否则直接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
对于此种情形理论界争议不大,只要认真把握上述两点就能够准确的定罪量刑。
3、作为致人死亡的逃逸
对此情形的规定与上述2相同。《刑法》规定了法定刑,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司法解释予以补充规定适用情形,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的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而对此种逃逸情形理论界存在两个争议点:一是定性;二是罪过形式。
对于定性,概括言之有三种定位:(1)属于结果加重犯;(2)属于情节加重犯;(3)还有学者提出:行为人肇事已经致人重伤而使其陷于死亡的危险状态,他没有采取措施防止结果的发生,而是逃逸致使被撞者死亡,其承担的刑事责任不是交通肇事(致人重伤)的结果加重犯(致人死亡)的责任,而是因其先行行为造成他人死亡危险状态的不作为责任。
对于罪过形式学界的争议很大:有的学者认为是间接故意;有的学者认为是复合罪过形式,即包括过失和间接故意;还有的学者认为是故意。
笔者认为,产生上述两个方面的争论纯粹是由于理论界对该问题的过分深入的研究。其对于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影响不是很大,也不能给予司法实践以指导。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客观处罚的条件的规定,只是涉及行为人“逃逸”行为的直接结果,只要“因逃逸”而造成“致人死亡”的结果的,就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罚条件,虽然主观罪过形式和内容对刑罚轻重有影响,但其主观罪过形式和内容对适用该规定并不发生影响。
依据罪刑法定和罪刑相适应原则,在具体应用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行为人必须有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具体认定,前文中已经做过论述,在此不再作赘述。
其二,先行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如果先行行为没有成立交通肇事罪,则即使有逃逸的行为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也不能适用该条款。
其三,被害人当场没有死亡,但最终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这里要明确的是“致人死亡”中的“人”是指同一交通肇事事故中的被害人。对此,学界有过非常激烈的争论,但是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司法实践中已经不存在问题,全部认定为同一交通肇事事故中的被害人。即使有的学者存在不同意见也只能保留。此外,支持的学者也有过非常精辟的论述。
其四,被害人死亡与行为人逃逸有因果关系,即必须是由于行为人的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如果是由于其他原因死亡的,即使行为人有逃逸的行为也不能适用该条款。
把握以上几点,就足以指导司法实践,起到研究刑法理论的目的。
三、典型行为:自首
《刑法》第67条规定了自首。所谓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的行为。作为刑法总则中的规定,按照刑法理论自首制度应当适用所有罪名,不应当有所例外。但是,在理论界对交通肇事罪中有无自首的问题产生了争论。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三种观点:一是否定说,认为交通肇事中不存在自首。他们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了行为人有报警的义务,因此,对此行为不能双重评价,不可认定为自首;二是肯定说,认为交通肇事罪与其他罪名一样,只要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就可以认定为自首,无需例外加以考虑;三是区别对待说,认为在认定自首与否时只能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加以分析认定。
对于厘清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存在与否以及认定问题,我们应该首先弄清两个问题: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义务,能否直接成为刑法上必须履行的义务;二、刑法设定自首的目的。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第1款规定: 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支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此义务可以作为刑法上不作为义务,因此,实施报警的行为不应当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这样认定过于草率。刑法上的不作为义务来源有四种,其中一种即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该种义务不仅仅指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还包括其他法律规范规定的义务。当然也不是任何法律规定的义务都可以成为刑法意义上不作为的根据,只有那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了并为刑法所认可的义务,才是不作为法律义务的依据。我们并不能在刑法或司法解释中找到确认的依据,因此不宜将该义务上升为刑法上的不作为犯罪依据的义务。此外,从严格意义上讲《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的只是强调报告交管部门,从侧面说明了其与自首的不同。
(二)刑法设定自首的目的在于促成自首制度的良性循环(即自首制度—悔罪和争求宽大处理的愿望—主动认罪—案件告破—获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一步促使悔罪和争求宽大处理的愿望的产生—主动认罪)。在经济效益中要注重强调的是自首可以有效的降低司法成本。那么既然是基于此,我们就应本着有利于社会利益的角度去认定一个刑法问题。从这一方面讲,应当在交通肇事罪中承认有自首的存在。
基于上述两点的论述,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采取区别对待说是较为合适的。下面就列举实践中较为常见的几种行为,并加以刑法理论上的分析,确定交通肇事罪中自首的形态,给予司法实践以指导。
1、交通肇事后没有离开事故现场的。
对于此种行为,学者给出的意见是:仅仅没有离开事故现场不构成自首,还要看肇事者是否符合刑法第67条的其他条件才可确定是否为自首。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能否认定自首,就要对自首的构成要件进行实质的分析。根据自首的定义,我们可以得出自首的必备的两个要件: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罪行。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不应当将主动投案仅仅理解为进入公安等司法机关所在地的内部。投案的实质是将自己置于或最终置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与裁判。据此,我们应当认定行为人没有离开事故现场,有将自己置于或最终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意思,应当认定行为具备主动投案的条件。
那么接下来认定自首成立与否的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否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节。若有,我们就应当认定为自首;如果没有供述或供述虚假的情况以及避重就轻推卸责任的都不应当认定为自首。从这方面看,如实供述罪行是在此情况下成立自首与否的分水岭,也是避免走向两个极端的重要因素。所谓两个极端就是指离开现场就认定逃逸,不离开就认定为自首。
2、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过了一段时间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
对于此行为构成自首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践的共识,在考察是否成立自首时,无需考虑行为人的先前行为。但在定罪量刑时,应当考虑此种情况下包含了两个行为(量刑情节):逃逸和自首,那么在定罪量刑时就应当对这两个行为同时评价,但要注意区分“应当”和“可以”。
3、交通肇事后,行为人不顾被害人的安危直接到公安机关等司法部门投案的。
对于此种情形,前文在论述逃逸时,已经进行了详细的论述,完全是刑法在个案时价值取向的问题。对于自首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笔者认为,与其他罪名没有什么区别,都是依据《刑法》第67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这里应当注意的是刑法中用的是“可以”。“可以”在刑法总则中的含义是,在没有特殊的情况下就应当理解为“必须”或“应当”。但在有些情况下,不必作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裁决,尤其在交通肇事罪中,为了能够做到罪责刑相适应。
四、理论在实践中的运用——“杭州飙车案”案例评析
案件事实:2009年5月7日晚,被告人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浙A608Z0号三菱牌跑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从杭州市江干区机场路出发,前往西湖区文二西路西城广场,想看看该广场是否还在放映名为《金钱帝国》的电影。在途经文晖路、文三路、古翠路、文二西路路段时,被告人胡斌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互相追赶的情形。当晚20时08分,被告人胡斌驾驶车辆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致使车头右前端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由南向北行走的男青年谭卓。谭卓被撞弹起,落下时头部先撞上该轿车前挡风玻璃,再跌至地面。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事发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之间,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判决结果: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案件评析关注点:法院判决不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
评析:案件事实很清楚,并且无论是检方还是辩方都对证据不存在异议。对判决的结果尽管检方和被告人都没有提出抗诉和上诉,但是,却引起了社会各界的质疑。尤其是对自首的认定上,引起各方的不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刑法对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刑事立法上已将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义务的肇事人予以从轻处罚。如果将被告人胡斌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这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情节并再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那在法律上就进行了重复评价。
根据上述论证的在交通肇事中自首的形态,再根据此案件事实,当事人胡斌的行为能否成立自首关键在于是否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从案件的审理中看,胡斌明显如实交代了案情事实,那么就应该认定其构成自首。对于法院的观点,细分析起来是站不住脚的。首先,笔者认为,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上的义务,并不与刑法上的自首相冲突,不能因为要履行其他法律的义务就排除刑法上自首的适用。其次,法院认为“刑事立法上已将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义务的肇事人予以从轻处罚”,这从何而来,令人费解。刑法上之规定,逃逸的加重处罚,并没有规定从轻处罚的情形。而且此项的说明似乎与其自称的“义务说”相矛盾,既然是义务就没有必要在履行时给予奖励(从轻处罚)。再次,邬明安教授认为肇事后报警并在肇事现场等候处理的行为与主动去司法机关投案有相同的法律效果,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其实,对于双重评价应当是在相同部门法律内部才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刑法属于不同效力位阶的法律,应当不认为存在重复评价。另外,法院也有可能是为了维护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认为在此不宜再认定自首。其实根据刑法的规定,即使在认定自首的情况下,仍然可以无需减轻行为人的罪责,因为刑法在此的规定为“可以”。所以,笔者认为,法院不认定自首是不合适的。
五、结语
随着刑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对某些刑法问题进行了细化和细致的研究分析,但也导致了理论研究进入了更高的层次,而实践的发展却进展缓慢,最终导致理论与实践脱离,实践中无法运用理论的指导。本文的本旨在于探求理论的同时注重与实践结合,抛开深层次理论的分析,用刑法的基本精神来解决争议问题,而不是去用更高深的理论与之博弈,那样无益于司法实践,违背了研究理论的意义。
客观世界行为的复杂性,导致了作为交通肇事事后行为的复杂性,正是由于其复杂性才引起了理论界的争论和司法实践的困难。本文中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论述的三种事后行为,基本上涵盖了实践中遇到的比较难以认定的行为,对于司法实践有一定的建议性作用。对于其他行为难以认定时,应当运用刑法的基本原理和启动解释程序予以解决。
参考文献:
[1]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修订版,第167页。
[2]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93页。
[3]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一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71页。
[4]吕叔湘主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1231页。
[5]朱本欣、梁健:《论交通肇事罪中“逃逸”的角色定位》,载郎胜、刘宪权、李希慧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8年度·下卷<刑法实践热点问题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67页。
[6]林亚刚:《论“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载《法学家》2001年第3期。
[7]姜献军:《“过失犯罪之王”逃逸行为之分析》,载郎胜、刘宪权、李希慧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8年度·下卷<刑法实践热点问题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67页。
[8]姜献军:《“过失犯罪之王”逃逸行为之分析》,载郎胜、刘宪权、李希慧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8年度·下卷<刑法实践热点问题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717页。
[9]赵秉志:《刑法分则问题专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5页。
[10]张小虎:《罪行分析》(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85页。
[11]储槐植:《读“因逃逸致人死亡”司法解释》,载《人民法院报》,2001年1月23日。
[12]赫兴旺:《交通肇事罪若干问题的研究》,载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组织编写《刑事法学的当代展开》(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第87页。
[13]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年版,第403页。
[14]李希慧:《略论与交通肇事罪有关的几个问题》,载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组织编写《刑事法学的当代展开》(下册),中国检察出版社,第87页。
[15]高铭暄学术顾问、楼伯坤主编:《刑法学》,浙江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96页。
[16]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328页。
[17]楼伯坤:《论交通肇事罪司法认定中的几个难点问题》,载郎胜、刘宪权、李希慧主编:《中国刑法学年会文集2008年度·下卷<刑法实践热点问题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670页。
[18]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二版,第453页。
来源:巴南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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