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通肇事构罪基础之责任认定的思考
作者:王国平
【摘要】 作为交通肇事罪构罪基础的责任认定,以民法的过失相抵和犯罪学中的被害人学理论作为理论基础,不能简单的将其套用于刑法中的犯罪认定。民法、行政法与刑法具有不同规范特征,应坚持刑法的独立评价,从过失的认定以及因果关系的角度同样能够合理的认定交通肇事罪。
【关键词】 责任认定;理论基础;规范特征;因果关系
一、责任认定之理论基础
(一)信赖原则与危险分配理论不是其基础
根据我国现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定罪基础是具体的责任认定。在一般情况下,要求行为人对事故发生负完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才构成此罪,只有在特殊情况下,造成后果相对较为严重的情况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也应承担刑事责任。关于这一规定的理论基础,持肯定态度的学者认为,以责任认定作为交通肇事定罪基础,合理吸收了德日刑法中危险分配理论和信赖原则的精神,从而给予了其积极肯定的评价。其中,所谓信赖原则是指“交通关系的参加者对于其他交通关系参加者应该采取的适切行动持信赖态度的情况下,因为对方不适切的行为而导致事故发生者,行为人对此不承担责任的原则。”[1]在德日刑法中,该原则最早出现在交通领域,其产生的背景,主要是为了缓和交通事故中过于严格的责任认定,合理限制交通领域中过失犯罪的成立范围,弥补由于旧过失论所带来的过失犯罪成立范围过于宽泛的缺陷。该理论的核心在于合理分配注意义务,在注意义务上不但要关注结果预见的义务,同时还要关注结果的避免义务,仅仅是对结果有所预见,尚不能成立过失犯罪,还要看能否避免结果的发生,结果的发生是否在行为人的责任范围内。而危险分配理论指的是“当从事危险事务的时候,事务的参与者应当以相互间的信赖为基础,合理分配事务中所面对的危险,就各自分担的部分予以确切地实施,相互间分担回避危险,使危险减轻或者消除”[2]。信赖原则与危险分配理论以及被容许的危险理论密切相关。所谓被容许的危险理论,一般指的是在科学技术日益发达的时代,某些行为本身带有一定的危险性,但是却是社会发展的必须,对社会的发展具有有用性,如一味禁止,社会发展可能陷入停滞,即使这些行为可能导致一定的危害结果,但基于其对社会发展有益,在一定范围内得到了允许。如对于高速发展的交通运输业来说,其存在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公共交通的发展,可能使人们的生命财产面临一定的威胁,但是,如果没有交通运输业的发展,社会生活将陷入停滞化状态。因此,我们的一定的规则范围内,允许其合理存在。由于容许危险的存在,在不同的主体之间,应合理分配危险,明确各自的责任,以便减少危险的发生,这就产生了危险的分配。信赖原则与危险分配理论之间可谓互为表里的关系,危险分配,容许危险为信赖原则提供判断的方法,构成其理论基础支撑。
在最高院关于交通肇事的司法解释中,也提到了“应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定罪处罚。”并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至少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在后果特别严重的情况下包括承担同等责任的情形。那么,究竟是否该规定体现了信赖原则的精神,体现了危险分配的法理呢?笔者认为,信赖原则也好,危险分配理论也罢,都只涉及到有无的问题,而不存在程度的问题,如果能够合理信赖对方能够采取适当的行为即使对方没有采取该行为,也可以免除己方的责任。危险分配上,如果行为人没有超出行为原本的危险限度,对于对方超出危险限度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而在我国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则分为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司法解释中关于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的规定,只是照搬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交通行政法律法规的规定,不但涉及到责任的有无,还同时涉及到责任的程度问题,不是仅仅关注责任的有无,还走得更远,关注到了责任的大小的问题。对于本身就违反规则的人,信赖原则一般并不适用,即一般来说,对于自身违反交通规则的人,不能主张由于信任对方会遵守规则而免除自身的责任。但是,在我们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中,即使行为人本身违反规则,并且该规则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仍然会认定双方的责任,并作为定罪的基础。可以说,在很多情况下,责任的划分恰恰是建立在双方均违反规则的基础上的。主要责任和同等责任的划分往往决定着罪与非罪,而二者之间却关系微妙,究竟达到多大程度是主要责任,是50%以上还是70%以上,难以准确把握,尤其是在多方原因共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就更为困难,而这些显然并不是信赖原则和危险分配理论所要解决的问题。的确,在交通事故中,以事故责任的认定作为定罪的基础,有利于限制处罚范围,但是,不能因为一提到责任的划分,就想到是受到了信赖原则、危险分配理论的影响,而应关注其背后是否有其他法律的背景,是否受到了民事法律的影响。为什么关于交通肇事中关于责任认定的规定,没有出现在行政法律对责任划分的规定、民事法律过错相抵的归责原则之前,而是在此之后才出现,这一点值得我们反思。至少如果是受到德日刑法中信赖原则和危险分配理论的影响,那么在国外这一理论已经出现多年,日渐成熟的背景之下,刑法应该早就会独立对其作出取舍,而不是在相关法律之后才出现。
即使是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是信赖原则与危险分配理论,同样必须面临的一个问题是来源于德日刑法理论中信赖原则与危险分配理论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问题。在阶层式的犯罪体系中,信赖原则究竟是处于什么地位,是应存在于构成要件阶段,还是违法性阶段,是阻却构成要件符合性,还是阻却违法性,是对注意义务的否定还是其他,等等都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而我国刑法中,无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侧重的都是从主观性角度来判断过失的有无,在犯罪构成要件中难以找到信赖原则的地位,如果说是吸收了信赖原则的精神,如何将其纳入对过失的判断过程中。要排除过失的成立倒不如从不可抗力的角度来作出处理。
(二)过失相抵原则与被害人责任理论
还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就是在过失犯罪的构成理论中引进了过失相抵理论和犯罪学中的被害人责任。[3]所谓过失相抵,指的是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4]过失相抵并不是指双方过失的相互抵消,而是根据双方过失的情况,相互比较,确定各自责任的有无及应当承担的范围。在我国民法中,也有类似的规定,如《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尽管该条的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严格责任原则情形目前还有争议,但是可以明确的是对于一般侵权行为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要综合考虑受害一方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对侵权人的责任予以减轻,从而合理分配双方在侵权行为中应担负的责任。同样,该原则在《侵权责任法》中再次得到体现,如该法第26条规定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具体到道路交通领域,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实际上是受到了过失相抵原则的影响,责任认定是确定赔偿责任的基础,其依据是双方对事故发生主观过错的大小,双方行为对事故发生所起原因力的大小。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可是说该条是从民事赔偿责任的角度来对交通事故作出认定的。从行政以及刑事责任角度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规定体现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以及第18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而所谓违章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行为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实际上是过失相抵原则的体现,既然是违章行为,主观上就应存在过错,所起作用大小与因果关系实际上是在双方行为之间的比较,比较双方行为对于事故发生作用的大小,其最终落脚点在于双方主观过错的大小比较,因为行为在客观上是否严重违反规定,体现在主观上就是过错的大小。2000年11月10日《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责任的有无、大小来决定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以及责任的轻重,就是建立在前述的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认定的前提基础上的。因此,来源于民事领域的过失相抵原则是交通肇事中责任认定的基础。
犯罪被害人学从上个世纪五十年代开始兴起,传统的犯罪学观点一贯忽视了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的地位作用,仅仅将其视为单纯的被害一方,而较少关注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对于犯罪行为发生的互动关系,刑事关系往往只关注国家与被告人之间的关系。但从犯罪的具体情境来看,被害人往往不仅仅是受害者,同时对于犯罪行为的发生也是负有一定的责任的。犯罪者与被害者之间的关系是相互作用和相互转化的,甚至在很多场合被害者造就着罪犯,被害与犯罪不能简单的看做静止的量。[5]根据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中所起作用的大小,所应承担责任的大小,可以将被害人在犯罪中所负的责任划分为被害人无责任、被害人有较小责任、被害人负有同等责任、被害人有重大责任、负有完全责任等几种情形。《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中,对于责任的认定正是吸收了被害人学的精神,在事故的双方之间,根据主观上过错的大小,行为所起的作用,划分双方的责任,无论是完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其立论的基础都是要考虑到双方作用的大小,而不是单纯从一方的角度来考虑问题,不仅仅只关注事故制造者的责任。
总之,民法上认定侵权责任的过失相抵原则以及犯罪学领域中的被害人学理论共同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中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
二、对责任认定作为构罪基础的质疑
正如上文中所提到的,交通肇事罪中作为构罪基础的事故责任认定,其理论基础在于民法中的过失相抵原则和犯罪学中的被害人学理论。那么,以行政法中的事故责任认定作为认定交通肇事罪成立的前提条件,是否合理呢?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是否可以采用独立的判断标准呢?
笔者认为,民法、行政法与刑法之间有不同的规范特征,犯罪学理论也不同于刑法学理论,对于交通肇事罪的认定,不能以事故责任的划分作为构罪的基础。
(一)刑法学不同于犯罪学
刑法学更注重规范特征,关注行为人的行为是否违反刑法规范,主观上是否有故意与过失,体现的是责任主义原则。而犯罪学更注重社会现象的分析,注重宏观视角,关注犯罪的成因、治理对策,其关注的范围要广于刑法学,一些从刑法角度看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却是犯罪学的研究对象,犯罪学更多的是从事实的角度对犯罪行为进行审视,并不关注定罪与量刑,一些普通的失范行为,同样是其关注的对象。犯罪被害人学研究被害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进而揭示犯罪的现象,提出预防犯罪的对策,这一理论本身关注的是要合理揭示犯罪的成因,如何有效的预防犯罪,并不太关注个案中的定罪、量刑的分析。而从刑法角度来看,更多的关注的是对犯罪行为的定罪与量刑,关注的是对行为的定性,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犯罪的故意与过失,客观上是否实施了犯罪的行为。对于被害人有过错的情形,不能影响对行为人行为本身的定性,因为实施犯罪行为是行为人自由意志的选择,从责任主义原则角度来看,行为人应当对此承担犯罪的责任,他人行为不能影响对行为人行为本身的定性。只是在量刑情节上,考虑到被害人过错的因素,对于行为人量刑会酌情考虑。
由于刑法学与犯罪学具有不同的特征,因此我们不能简单的将犯罪学中的理论作为分析刑法中问题的理论基础,并据此得出罪与非罪的结论。
(二)民法与刑法的不同规范特征
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是平等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注重对损害关系的修复,在归责原则上注重公平原则、严格责任原则、过错原则等原则的同时适用。在侵权问题上注重双方过错的比较,在共同侵权的场合下,往往更注重行为的共同,对于数个紧密相连的不同行为导致侵权的情形,通常也会要承担连带的责任,尽管主观上侵权人之间没有共同侵权的过错,这种情形往往有可能是不真正连带责任。正因为民事法律关注的更多是损害的修复、补偿,在主观上并不像刑事法律关系严格区分故意和过失的心态,而是只要证明主观上具有过错就足够了。
而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是国家与犯罪人之间追诉与被追诉的关系,更为关注的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行为人的反社会规范的态度。与民法相比,刑法更注重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注重责任主义原则,并不过分关注对损害的修复,不会因为某一结果的发生,就必然会产生刑事责任的追究,定罪量刑以建立在客观行为基础上,更注重主观上的心态,并且严格区分故意与过失的主观心态。在共同犯罪的问题上,刑法更注重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犯意的联络,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只有此行为人之间才应承担共同犯罪的责任。在被害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往往并不能影响对行为人性质的定性,而往往只是影响到量刑,行为刑法更关注的是处于自由意志状态下的行为人的行为,责任主义注重个人的责任,他人行为不能影响对行为人个人行为的定性。
因此,民法与刑法具有不同的规范特征,不能简单的将民事领域的过失相抵原则,通过空白刑法规范的形式,套用于刑事法律领域。
(三)行政法与刑法的不同规范特征
交通管理领域的事故责任认定,属于行政法律的范畴,事故责任认定受到民法过失相抵原则的影响划分为不同的责任类型。而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以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为前提,属于空白规范的情形。所谓空白罪状“又称空白刑法,不完备刑法,对于其构成要件中的禁止内容事项,刑法条文本身并无直接规定,必须援引其他相关部门法规进行判断,方能补足构成要件上的完整性。”[6]对于交通肇事罪来说,刑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其构成要件中违反的规范内容,而是援引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刑法仅仅规定了犯罪的结果。一旦交通事故发生之后,交通管理部门往往基于交通行政管理的角度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划分事故各方的责任。尽管按照最新的相关法律规定,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对于刑法中认定交通肇事罪来说,并不是最终的定性结论。但是,很多情况下,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往往决定着罪与非罪的定性,在很多情况下决定着刑事追诉程序是否启动的依据,最终往往会直接作为定罪的依据。由于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往往具有垄断权,对于交通事故认定有时往往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背景,而事故责任认定又无专业的鉴定机构,即使人民法院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质疑的情况下,往往也只能让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重新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而交通管理部门基于行政管理的角度,往往并不会改变其原来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由于事故认定认定书毕竟是属于指控犯罪事实成立的依据,如果没有充足的依据而直接对此证据作出否定,进而立足于刑事法律领域作出单独的评价,似乎又有不妥之处。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法律规范立足于行政管理的角度,注重高效管理的原则,对于一些事实本身往往并不会过分的关注,更多的注重规则有效贯彻的本身,推定的现象比较普遍。在交通领域中也有所体现,如对于醉酒驾驶、肇事后逃逸推定负全责的规定,更多的是注重交通规则的本身,而不是注重行为是否与犯罪结果的发生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刑法更注重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注重行为的本身,坚持主客观相统一、责任主义原则,而不是刑法规范的有效性本身,更为关注的是公平的原则,而不是效率的原则。
尽管刑法中的交通肇事罪的规定,属于空白的刑法规范,但刑法与行政法规范具有不同的规范特征,应坚持刑法的独立评价原则,而不能成为行政法的附庸。目前存在的一个问题是,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认定问题,究竟是鉴定结论还是其他证据,如果抛开责任认定书而作出独立的刑法评价,排除该证据的依据又何在?如果从一开始就不将其纳入证据使用,那么在现行法律规定的背景下,交通事故中刑事追诉程序的启动的依据又何在?笔者认为,根源在于交通肇事罪中以责任认定作为定罪的基础,使人民法院在交通肇事罪认定处于被动的地位,在一些疑难案件中,当出现责任认定分歧的情况下,直接引用事故责任认定书,可能导致显失公平,而抛开不顾作出独立的评价又依据不足。
(四)在多方责任情况下责任认定之不足
在一般的交通事故中,往往只涉及事故的双方,一方为肇事方,另一方为受害方,双方的责任划分一般较为简单,一方负全责对应对方的无责任,一方负主要责任对于对方负次要责任。但对于事故原因较为复杂的交通事故中,如何划分责任,则存在问题。如对于三方或三方以上的多方行为共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形,如何认定各方对于事故发生的责任,则存在问题。究竟事故责任划分建立在双方的基础上还是建立在多方的基础上,即能否将肇事的多方主体共同作为肇事的一方,而将受害一方作为另一方主体,还是只能分别认定事故各方的对事故发生所负的责任,存在问题。如甲和乙的违章行为共同导致了第三方丙等人的死亡,丙等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无责任,那甲与乙之间应如何划分责任呢?是认定双方对于事故发生负同等责任还是认定为双方对于事故发生均负完全责任呢?由于我国刑法中的共同犯罪只有共同故意犯罪,并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而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对于甲与乙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共同的过失犯罪行为,甲不应对乙的行为负责,乙也不应对甲的行为负责,双方各自承担自己的独立责任。因此,对于上述情形一般就会倾向于得出同等责任的结论。但是,按照同等责任划分的逻辑思路,在面临受害人一方,如前述的丙在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的情形,那么甲与乙之间责任又如何划分呢?都是负次要责任,然后数个人的次要责任构成一个完全责任吗?还是甲和乙在整体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在主要责任之下再划分为同等责任呢,存在疑问。如果坚持分别独立划分那么就可能存在数个次要责任的情形,而不是次要责任对应的是主要责任这一通常的逻辑思路。究竟同等责任应当如何理解呢?是各负50%的责任就是同等责任呢,还是在数个主体之间只要责任难以划分大小,就都是同等责任,如是否可以出现四个人都负同等责任的情形呢,令人困惑。因此,由于责任认定本身具有不明确性,以责任认定作为定罪的基础,存在着不足之处,增加了问题的复杂性。
三、从因果关系角度认定交通肇事罪
从刑法第133条的规定来看,并没有规定交通肇事中以责任认定作为定罪的基础,在相关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同样依据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作出交通肇事罪的认定。在交通规则意识不强的当今社会,事故受害一方往往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从限制处罚范围的角度,以责任认定作为定罪的基础,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责任认定究竟在犯罪构成中处于何种地位,并不明确。从犯罪构成四要件的角度来看,责任认定更容易成为独立于犯罪构成之外的一个单独的客观处罚条件,更多是从刑事政策角度对犯罪圈划分的限定。以责任认定作为定罪的基础可能忽视刑法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导致危害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判断被虚置,可能出现一旦责任被认定,就得出有罪的结论,而没有对犯罪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认真考量,对主观上过失心态也未予以真正的关注。
如果认真审视,从因果关系以及过失的认定角度同样能够达到合理认定交通肇事罪的目的。我国刑法中规定的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应当预见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后者是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侧重的是从主观角度对过失的认定,为了更为合理的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失的心态,可以适当增加一些客观的判断因素,从行为人是否违反注意义务的角度来加以考量,如行为人是否违反结果预见义务,是否违反结果避免义务,是否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结果发生等等。从主观过失认定为立足点,进而得出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过失行为,从而将那些意外事件和不可抗力的事件排除在犯罪行为之外,即使发生了交通事故,也不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尤其是对于对方也有严重违反规则的情形,可以从行为人未违反注意义务的角度,如未违反预见义务或者结果避免义务得出不认定为过失的结论。另一角度是从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角度来作进一步的审视,如果行为人即使有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并且客观上发生了一定的危害结果,但是其违反规则的行为和危害结果的发生之间并不具有因果关系,不是由其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或者无法认定行为与结果之间必然的因果关系,或者因果关系出现了中断,就不能得出有罪的认定。将事故责任的认定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的基础,可能导致在犯罪构成要件之外另设一个定罪的标准,一旦过失行为被认定,危害结果也已经发生,因果关系也具备了,从通常角度来看,犯罪的构成要件已经具备了,却因为在责任上属于同等责任而得出出罪的结论,显然存在问题。同样是过失犯罪,为何在其他过失犯罪中就没有责任认定作为定罪的基础呢?如在小区内由于倒车时操作不当,导致行人死亡,在行人也具有一定过错的情形下,一般会被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为何此时没有以责任划分作为认定行为人过失犯罪成立的基础呢?显然,在交通肇事罪中以责任认定作为定罪的基础,破坏了法律的统一性。
在交通肇事责任认定中,坚持刑法的独立评价,实际上利用的也是刑法中因果关系的分析路径,是在考察行为人是否有过失行为,行为与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果关系的大小,从而得出定性的结论。从表面上看,是在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实际上是在责任认定的外形下,坚持从犯罪构成要件角度审视具体的行为。
四、结语
总之,在交通肇事罪的认定过程中,不应将事故责任认定作为定罪的基础,不能简单的将行政法中的责任认定运用于刑法中犯罪的认定过程中,民法中的过失相抵原则不能成为刑法中犯罪认定的基础。只要我们坚持从过失的认定以及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的判断角度来认定交通肇事罪,同样得出准确的定性。
【参考文献】
【1】[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东京: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 年。
【2】林亚刚:《试论危险分配与信赖原则在犯罪过失中的运用》,《法律科学》1999 年第 2 期。
【3】刘东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
【4】 梁慧星:《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法学研究1991年第2期。
【5】康树华:《犯罪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6】肖中华:《空白刑法规范的特性及其解释》,《法学家》,2010年
[1] [日]西原春夫主编:《日本刑事法的形成与特色》,李海东等译,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东京:日本国成文堂联合出版,1997 年,第 265 页。
[2] 林亚刚:《试论危险分配与信赖原则在犯罪过失中的运用》,《法律科学》1999 年第 2 期,第 77 页。
[3] 刘东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的构成》,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2005年第2期,第55页。
[4] 梁慧星:《论制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法》,法学研究1991年第2期,第38页。
[5] 康树华:《犯罪学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556页。
[6] 肖中华:《空白刑法规范的特性及其解释》,《法学家》,2010年第3期,第64页。
来源:江北法院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