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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女方发生的医疗费用男方是否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日期:2015-06-17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285次 [字体: ] 背景色:        

同居期间女方发生的医疗费用男方是否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作者:余干县人民法院 熊思琴

【案情】

2011年, 霍某(女)与男友雷某 (男)同居生活。同居期间,霍某怀孕后因为身体的因素和感情因素,发现胎儿不能顺利生产,无奈只有做引产手术,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现在霍某就引产的费用近万元以扶养费的理由向法院起诉,主张男方必须承担给付义务,霍某的求偿权能否得到法律上的支持?

【分歧】

关于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因为同居关系属于身份关系的一种自然形态,作为身份关系的当事人,霍某能得到权利救济,获得男方的经济给付金。第二种意见认为,同居期间的身份关系属于不受法律保护的法律关系,同居期间一方因为客观原因发生的对外债务,另一方没有相应的法律义务给付。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自然状态下的社会习俗一般具有善良风俗的特点,按照其与法律规范的关系可以分为三种形态。第一种是自然人理性遵守,不需要法律强制性调整的善良习俗;第二种是为保证公平性,将善良习俗以立法的方式提炼为法律规则,以法律的强制性保证善良习俗的执行;第三种是善良习俗与法律规范具有交叉性,两者在民事生活中需要不断地融合,对不恰当之处进行相应的调整。

自然状态的身份关系往往需要上升为国家意志,在民事责任上才具有法律权威性和可执行性。同居期间男方可以自愿给付女方相应的费用,这是一种自然状态的民事行为。同居关系按照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当事人没有履行行政登记的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关系是民事事实,与行政法调整的行政行为有所不同。本案从具体情况分析,这不是部门法之间的交叉或者矛盾之处,而在于同居期间发生的对外债务的行为没有上升为国家意志,相应的国家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没有规定确认具有同居事实的应当给付扶养费的情况。同居关系的司法解释规定对严重疾病的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可以予以经济帮助。

善良风俗是合法社会的重要标志,自然人在善良风俗下生活,符合民事法律的立法精神。法官造法依据相应的民事事实,对符合社会伦理的行为进行司法判决。司法的前提是立法,没有上升为国家意志的民事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法官在司法中突破了这个立法原则,就是法官的造法行为。在事后没有得到立法机关或者最高司法机关确认的前提下,法官造法的行为一般是违法的。

按照现行的法律制度,同居关系有别与婚姻关系,婚姻关系经过行政部门的登记,被赋予法律效力。当然,此种行政行为的登记性质,与民事身份关系的民事确认不同。行政行为的登记不能取代民事行为的事实状态,也不能认可行政登记行为具有民事行为的性质。婚姻状态来源于血缘以外的身份关系,履行婚姻登记行为是行政机关对同居关系的当事人主动要求行政确认的国家意志的表达。同居关系是前提,婚姻登记是后续行为,是对当事人身份关系的确认。

民事行为在法律上调整的原则是自愿。不履行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在一起同居生活不违反民事法律,对同居生活期间男方自愿给付女方相应费用的行为法律也不禁止。民事规制的对象是社会利益和调整社会生活秩序,所以司法解释对女方患有重大疾病规定男方可以给付经济帮助金。这是从公平原则出发考虑问题的,女方作为弱势群体,在同居生活期间劳动能力相对男方差一些,在没有社会规则加以保护的情况下,受到的伤害就越来越大。作为独立的自然人,需要运用社会规则加以保护当事人在情况不利时的生活状态。

在同居关系中,男方给付引产费是需要量化为经济指标的。从公平的角度分析问题,不能表明男方一方有过错,需要加以赔偿或者补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居关系作为一种人身关系,只是具有生活事实的自然状态。基于此,由同居关系引发的给付扶养费纠纷,与婚姻状态引发的的给付扶养费纠纷有区别。

从公平责任分析问题,民法通则第六章中第132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对当事人在生活中怎么承担责任的具体行为和事实作出法律价值判断,公平原则在什么程度上适用,有几个前提。第一,无法确定或者难以确定可以适用的法律依据的;第二,双方当事人之间有一定必然的法律联系的,比如固定的行为、固定的场所、固定的生活状态;第三,基于道德表达作出的法律评价;第四,公平有待于法官作出衡平的判断。没有过错承担责任。

公平责任具有债务或者民事责任的对内和对外性。在对外层面而言,公平就是无过错赔偿。而本案在人们的生活理念中不认为男方对女方的引产事实就是侵权行为。侵权一定要有一个权利在那里,侵犯的是什么权利。 在同居关系中,男方对同居期间女方的引产不具有相对性。同居生活的事实与给付引产费用没有因果关系。女方引产是女方的自由,男方只能在生活状态下进行规制,没有法律制度加以规制。因为没有因果关系的前提,女方的引产费用不能依据法律上的公平责任来进行调整。

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了没有过错分担责任的情况,但是没有再作引申。没有过错如果说仅是主观因素,男方的主观方面就不是公平原则调整的范围。在本案中就没有赔偿或者给付的依据。男女同居生活的事实是道德问题,不是法律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同居生活案件的意见【(1989)38号】第11条规定了共同债务的问题,即同居期间形成的债务,可能产生共同债务。不具有共同债务的情形下,按照各自的份额承担。引产的医疗费用是否是共同债务,要分析是否有共同的债务基础。在司法实践中,双方承认并且是当事人不能澄清的债务,法院可以作为共同债务处理。 引产是女方单方面的行为,作为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女方有能力履行引产的费用。

女方引产是否可以得到经济帮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同居生活案件的意见【(1989)38号】第12条规定了重大疾病经济帮助的问题,女方有重大疾病的情况下,可以得到经济帮助金。这是关系到扶养费给付的前提,扶养费给付一般是一方劳动能力较弱的情况下,需要对方的帮忙或者扶助。按照通行的标准,根据生活水平和社会形势的要求,理性地判断当事人的劳动能力是否低于社会平均形态。此时需要鉴定部门的分析论证意见。引产与劳动能力的强弱不是简单结合的经济指标,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单独起诉引产这方面的经济帮助,在社会意识没有上升为法律状态的情况下,不宜支持女方要求男方给付相应引产费用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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