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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方起诉解除同居关系“遭拒”时权益维护探讨

日期:2015-06-07 来源:网络 作者:网络 阅读:58次 [字体: ] 背景色:        

女方起诉解除同居关系“遭拒”时权益维护探讨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付润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由此可知,即便法官发现女方单纯向法院提出解除同居关系的诉讼时,法院也将选择裁定不予受理。

在实践中,未婚女性在婚前与男方同居在一起的越来越多,尤其在广大农村地区,男女双方举办结婚酒席而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1992年以前对于符合法定婚龄的认定为是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但如今法律只能以同居关系对待),便以夫妻名义正式生活在一起。在双方同居时间不长,且不存在财产分割与子女抚养等纠纷的时候,女方想要解除同居关系,而男方却不同意,一旦女方诉诸法院,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只能裁定不予受理,对这种情况下女性的合法权益该如何维护,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责任的承担在于法律规范的不完善,建议应出台相关司法解释明确同居期间女方的起诉权,尤其是同居女方在怀孕、分娩后一年内及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诉权。法官在实践中遇到太多这样的案例,且对这类案件裁定不予受理并不能从更本上解决纠纷,相反还可能进一步激化社会矛盾,造成更多社会的不稳定因素。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女性多属于同居关系中的受害者,她们在身体上、经济上及家庭地位中较男性都处于弱势,实在是无法再与男方共同生活在一起,且男方却又久拖不放的情况下,才向法院起诉的。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无疑是给生活困难的女性以致命的打击,不但使其丧失对法律的信赖,及司法权威的信仰,还有可能走上极端,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故为了社会的和谐稳定,及从以人为本出发,应出台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这类案件予以规范,明确受害女性的权利救济途径。

第二种意见认为,这种责任的承担应该由女方自行承担。原因有二:一是女方在婚前便以男方同居在一起,作为成年人,女方应该为自己当初选择与男方同居这一决定承担责任,而不能埋怨法律与法院。她们可以选择自行离开男方,如果男方仍然对女方纠缠不放,则可以向公安机关控告其人身伤害或强奸、虐待等行为,以此摆脱男方的进一步侵害。二是原来的法律规定对起诉解除同居关系的诉求予以受理,可后来的法律却又废除这一规定,这足以说明立法者这样做是有目的的,实践中类似案件如此之多,法官也明白这个问题法律是解决不了的,或者法律规定受理之后后续矛盾更多,因而只能期待当事人自行调解。

虽然,以上两种观点阐述都有道理,但笔者依然赞成第一种观点的做法,不能因为法律解决不了的问题就干脆不立法予以规范,这是违背司法工作的初衷的,也与法律在实践中存在的价值不相符合。农村中,许多夫妻之间只是举办了结婚仪式,并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之间实际上只是一种同居关系,一旦法院不予受理女方的诉求,不给女方一个恢复单身的名分,将导致很多农村“离婚”妇女难以再婚,一旦没有可得财产分割的时候,很容易因生活困难而无法生活下去。因而,笔者建议应尽快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对同居期间女性的诉权给予明确规定,以进一步维护社会的和谐,提高司法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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