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员驾校训练场地撞人保险公司可否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拒赔?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李伟
【案情】
李某、叶某是驾校学员,为准备驾照考试,二人都由教练员带至驾驶培训场地练车。李某在练车的过程中,错把油门当刹车踩,将站在旁边的叶某撞伤,经住院治疗后仍导致身体部分功能缺失,司法鉴定为二级伤残。出院后,叶某家属找到驾校和李某要求赔款,因驾校车辆投保了交强险,驾校告知可向保险公司请求理赔。叶某家属便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遭到拒绝,理由是理赔依据不足,不能适用交强险条款。叶某无奈,遂起诉法院要求驾校以及李某以及车辆保险公司赔偿。
【分歧】
叶某能否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叶某不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因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对“道路”和“交通事故”的解释,李某驾驶的教练车在专门的培训场地行驶,不是在道路上行驶,不属于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可拒绝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叶某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2012第二次修订)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适用本条例”,叶某能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发生的地点在专门的训练场内,不属于道路范围,但是教练车在保险公司以特种用车性质投保了交强险,这证明保险公司明知该车是用于驾驶培训的,也明知发生交通事故极有可能是在训练场内的情况下仍为其保险,车主也向其缴纳了保险费,根据公平原则,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予赔偿。
第二,我国《道路安全法》对机动车在道路以外发生的事故没有明确规定,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对此做了补充,符合保障受害人权益的精神。《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交通安全,而在道路以外因机动车发生事故而遭受损害的人,与道路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本质区别,其人身或者财产也遭到侵害,结果是一样的,也应受到保护。因此,《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符合以人为本的精神。
第三,《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符合我国的立法惯例。对于非本法律主要调整对象的事务,但又有给予适用的必要性时,一般是法律的总则和分则针对主要调整对象的特性进行立法语言的表达和制度构建,而在附则中指明非本法律主要调整对象但又有给予特殊保障的事务,比照适用本法。
综上,笔者认为叶某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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