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者的界定
作者: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赵青杨
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中,通常包含第三者责任险及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两种。其中第三者责任险指的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的保险;而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则针对的是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同乘人员和驾驶人员的损失赔偿。实践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远远高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而且第三者责任险中包含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是车主一定需要进行投保的强制险,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险则并非强制险。因此受害人的身份究竟是“第三者”还是“机动车车上人员”,将决定受害人的损失能否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以及赔偿的限额多少。
一般情况下,受害人的身份是否是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争议不大,通常在肇事车辆上的司机和乘客都不是“第三者”,而被肇事车辆撞到的车辆外的受害人则是“第三者”。但在实践中,有时会出现受害人原本是该肇事车辆上的乘客,但在事故发生时却已经下车或者因为事故而被甩出车外等情况,此时该乘客能否成为“第三者”,则颇多争议。
实践中上述情况并不算少见,以下就是两则相关案例:
2008 年3 月15 日,王某驾驶投保的拖拉机行驶在公路时,案外人陈某从拖拉机上跳车后被拖拉机碾压受伤。经某市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主要责任,王某负次要责任。此后,陈某先后在某市人民医院、某市某卫生院住院治疗,王某为其支付医疗费用42581 元。
2009年12月26日傍晚,安庆市余某驾驶一辆重型半挂车牵引一辆重型普通半挂车时,因采取紧急制动避让其他车辆时致使车辆发生侧翻,车上乘坐人余某被甩出车外并被其乘坐的车辆轧死。后经交警现场勘查,认定余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两则案件中,车主都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交强险,但保险公司都以受害人不是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而拒赔。
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交强险的“第三者”应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对于“被保险人”,该条例第四十二条做了界定,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对于责任保险中的“本车人员”法律没有明确界定。
作为商业保险范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各家保险公司给出的定义并不完全一致,通常的理解为:第三者是指除被保险人与车上人员以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受害方。
根据上述规定,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那么上述两则案例中的受害人,究竟是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呢?
笔者认为,车上人员的身份是由特定的空间范围确定的,当一个人乘坐一辆车时,他就是该车的车上人员,当他离开该车时,就不再具有该身份。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因此,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上述案件中,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的确乘坐于车上,属于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受害人都是在车外被肇事车辆碾压,而事实上如果受害人当时在车上,也不至于受到上述碾压伤害。因此,该受害人在事故发生时的身份已经转化为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应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对其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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