刍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配
作者:江西武宁县人民法院 汪先进
概要:死亡赔偿金可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死亡赔偿金在权利人之间应如何分配?这是在司法实践中常常会遇到的问题,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有不同的观点。有人认为《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死者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赔给生存的近亲属的,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判决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有人认为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将其定性为继承损失说,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与的补偿,说明其具有遗产性质,应视为死者的遗产,予以判决。两种意见分歧的根源在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不明确。笔者拟通过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当前在理论上的分歧、审判实践中的做法的考察,对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如何合理分配做一些分析探讨,以期规范该类案件的审理。
关键词: 死亡赔偿金 遗产 分配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近期审理过这样两个案子:例1:徐某与石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徐某重伤和石某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石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石某近亲属诉至法院徐某及保险公司,法院审理后判决保险公司赔偿15万多,徐某赔偿2万多。现徐某诉至法院要求石某近亲属赔偿,就前案判决的死亡赔偿金能否用于偿还死者生前债务?产生了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死者死亡时留下的财产,死亡赔偿金是赔给生存的继承人的,不属于遗产,不能用于偿还死者生前的债务,不该判决;另一种意见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余命年龄可得利益的减少而给予的补偿。人身损害赔偿理论将其定性为继承损失说,说明其具有遗产性质,应视为死者的遗产,可以用于偿还其生前债务,予以判决。
例2;在一起共有纠纷中,受害人死亡后获得了加害方的经济赔偿,受害人父母占用了该部分赔偿款,受害人妻子及女儿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该部分赔偿款中的死亡赔偿金,该死亡赔偿金在受害人近亲属之间应如何分配?
对上述纠纷如何处理,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各地司法实践中处理不统一,原因在于法律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规定不明确,各地理解做法不一致,影响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于是,引出笔者对死亡赔偿金性质的思考。
二、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渊源演变及理论学说
(一)我国法律规范中关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沿革演变
1、最早涉及对死者进行赔偿的是1963年4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同意了黑龙江高级法院:“只要不是被害人自己过失引起的死亡,不管被害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应酌情给一点抚恤”。的意见。这就意味着,在交通肇事中的被害人无论是否有劳动能力,都要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此种抚恤的性质,就不是抚养丧失的损失,也不是继承丧失的损失,而是为了安抚死者家属。
2、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该条中虽然没有出现“死亡赔偿金”或类似的赔偿项目,但学者解释说,条文中“等费用”就包括了死亡赔偿金,至少为死亡赔偿金留下了可能的余地。
3、1992年1月1日生效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8)项规定,“死亡补偿费: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计算,补偿十年。”这是立法文件中正式出现死亡补偿费的概念。该办法第37条第(9)项还规定了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办法》将二者并列,说明此处的死亡补偿费侧重于对死者生前经受的痛苦的精神补偿和死者亲属的精神补偿。
4、立法中正式出现死亡赔偿金的概念是1994年1月1日生效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该法第42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抚养的人所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5、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项规定,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死亡赔偿金。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抚慰金,这实际上是对死亡赔偿金的简化,但将导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权利人得到的赔偿将会少得可怜,也不便协调死亡赔偿金与其他死亡赔偿项目的关系。
6、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了精神抚慰金,第29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二者并列,说明该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再次定位为物质损害赔偿。
(二)有关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学说
1、“扶养丧失说”。该学说认为由于被侵权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抚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抚养人,丧失了生活费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对此损害加害人应当予以赔偿。在这种立法例下,赔偿义务人赔偿的范围,就是被抚养人在被侵权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自己的抚养费的份额。至于因被侵权人的死亡而导致对被侵权人享有法定继承权的那些人从被侵权人处将来所继承财产减少的损失,不属于赔偿之列。另外在赔偿时,如果被侵权人没有受其供养的被扶养人,不存在损害,赔偿义务人就不承担该项赔偿责任。目前采取此种观点的有德国、英国、美国大多数州、俄罗斯等。
2、“继承丧失说”。该学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被侵权人余命年内的收入“逸失”,使得这些原本可以作为被侵权人的财产为其法定继承的未来可以取得收入,因加害人的侵害行为而丧失,对于这种损害应当予以赔偿。实际上,在这种立法下,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范围为被侵权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美国少数州、日本等采取该学说。
在我国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上历来存在争议。《民法通则》第119条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第一次出现死亡补偿费的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2条、《国家赔偿法》第27条、《产品质量法》第44条对死亡赔偿金作了规定,其基本性质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除《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外,实际上其他的规范所采纳的是“扶养丧失说”。
但是以“扶养丧失说”作为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理论基础,存在不足,对赔偿权利人的保护不够周到,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困境,为此,《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放弃过去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按照这一新的解释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故我国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基础经历了从“扶养丧失说”到“继承丧失说”的变化。《侵权责任法》出台后,由于赔偿项目中未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学者认为《侵权责任法》对死亡赔偿金采取的是“扶养丧失说”。但这种观点是不对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6月30日下发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在《侵权责任法》适用后的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基本都是按照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同时支持的,故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目前的死亡赔偿金制度是科学合理的。
三、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关系
关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遗产,历年争议就很多,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又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莫衷一是。司法实践中遇到类似案例,各地法院判决不一的情形也比比皆是。
所谓遗产,《继承法》是以列举的方式规定的: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继承法意见》又对“其他合法财产”作出了解释: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
通常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遗产的主要有以下学说:
1、民事权利能力转化说,认为自然人的死亡,其民事权利能力由存在到不存在有一个转化的过程,在此过程中,产生了损害赔偿请求权。这种学说有一个无法解决的矛盾:被害人正处于死亡的过程中,则其应是还未死亡尚有生命的活人,一活人怎能取得因死亡而生的损害求偿权。
2、加害人赔偿义务说,认为加害人因其行为所生的赔偿义务不因被害人死亡而消灭,故被害人的求偿权由其继承人继承。但在法律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这种学说所提出的义务由于不存在对应的权利,因此根本就不存在。
3、同一人格代位说,认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二者的人格在纵的方面相连结,而为同一人格。故被害人因生命权遭侵害而生的赔偿请求权,可由其继承人取得。这种学说的基础是人格同一,而现行民法是建立在人格独立之上,不同于契约或法律上的地位,独一无二的人格不可继承早已是通识。
通常认为死亡赔偿金不属于遗产的主要有以下观点:
1、《继承法》规定的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公民因加害人侵害死亡之后才产生的,不是其死亡时遗留的。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混淆了死亡赔偿金取得的时间与债权成立的时间,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权,自然也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债权。纵然加害人一击就致被继承人死亡,那么死亡的同时侵权之债也成立了。换言之,侵权之债最迟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时成立,而死亡赔偿金只是债权的实现,以此取得时间来讨论是否属于遗产从出发点上就存在偏差。
2、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财产权利义务,不得为遗产。这种观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生效前,尚可成立,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明确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列,明显地修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规定。
3、公民生前可以立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产,但任何被继承人都不可能处分自己的死亡赔偿金。这种观点认为只有可以通过遗嘱方式处分的财产权利义务方为遗产,实属考虑不周。若一财产权利的取得与死亡同时,以能否通过遗嘱方式来处分作为区分标准毫无意义。《继承法意见》第二条中规定了一种不可能通过有效遗嘱方式进行处分的遗产继承形式,相互有继承关系的几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如几个死亡人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
4、由于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所以当被害人之生命因受侵害而消灭时,其为权利主体之能力即已失去,损害赔偿请求权亦无由成立。正是由于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未成立,所以无从作为遗产来继承。笔者认为在现行法的框架下,这种观点是正确的。
那么既然权利主体的能力在死亡时就已经消灭,为什么我们还可以称这种侵害生命的事实构成了侵权之债呢?民法理论又有两种学说,其一双重直接受害人说,其二直接、间接受害人说。所谓的侵害生命权,通常侵害的是两个以上主体的不同利益:死者的生命权与死者亲属的财产利益及非财产性的精神利益。双重直接受害人说认为“生命丧失的直接受害人是死者,而财产损失的受害人则是死者的近亲属。这两种受害人,均为侵害生命的直接受害人”,因此受害人死亡仅导致侵害死者生命权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成立,而并不导致侵害死者亲属的财产利益及非财产性的精神利益而引发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或称为一个侵权之债成立但此侵权之债中的数个损害赔偿请求权之一在侵权之债成立时即不成立。直接、间接受害人说认为当受害人死亡时,非但其损害赔偿请求权消灭,整个债权亦应当消灭,但“在不法侵害他人致死的情形,被害人既已死亡,其权利能力即行中止,固无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可言,惟其死亡影响其他人的利益甚大,故被害人以外之人受到损害者,亦得请求赔偿,始合情理”,即法律规定了特例。笔者认为,上述两种学说都有一定的道理,但从整个法律理论的融洽上考虑,后者略胜。因为采直接、间接受害人说后,在侵权致人死亡的事实中,能够得到赔偿的只是财产不利益和精神痛苦,而生命权本身确得不到赔偿。这又为什么?生命权本身属于与财产权对立的人格权,“财产上不利益,原则上乃法律上不利益,得为赔偿之客体;非财产上不利益,原则上乃事实上不利益,不得为赔偿之客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明确支持了这种观点,不独生命权受侵害时,生命权本身无法得到赔偿;在身体权或健康权受侵害时,其本身也无法得到赔偿。
笔者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因生命遭受侵害,而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其本质是法律在直接受害人死亡情况下,对于间接受害人本身的财产上不利益的一种弥补。死亡赔偿金是以受害人死亡为前提的,受害人死亡的同时,直接受害人权力能力消灭,导致损害赔偿请求权无从成立,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也不是死者的遗产,死亡赔偿金是专属于死者近亲属的财产。上述观点,亦可从最高法院2005年3月22日公布[2004]民一他字第26号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中得到印证,批复内容为:“空难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空难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空难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以上意见,供参考。”
四、死亡赔偿金在赔偿权利人之间如何分配
现实生活中,多个赔偿权利人取得死亡赔偿金后,往往因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产生争议和矛盾,甚至诉至法院。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对该类纠纷如何处理,各地法院对同一案情处理的结果往往大相径庭。
(一)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分配处理方式
1、一般按继承法中的法定继承条款来处理,各赔偿权利人均等享有死亡赔偿金。
2、如果受害人的亲属中存在配偶的话,将死亡赔偿金比照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配处理,各赔偿权利人不是均等享有的,在分配时要适当向受害人配偶倾斜。
3、死亡赔偿金虽不是遗产,但比照遗产的规定进行分割,根据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扶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
(二)死亡赔偿金如何分配比较合理
多个赔偿权利人因为死亡赔偿金分配问题产生纠纷诉至法院,一家人因亲属死亡产生精神痛苦尚未释怀,又因权属分配对簿公堂,针对这样的纠纷,法官考虑的不仅仅是如何依法分配,还要考虑如何平息化解矛盾。但法官不能因为惧怕矛盾而拒绝裁判,当案件无法调解时,对该类纠纷还是得作出一个合法合理的裁判结果。为了维护司法权威,保障司法的安定性,笔者认为对死亡赔偿金进行合理分配须考虑以下因素:
1、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被侵权人余命年内的收入“逸失”,是法律规定由赔偿义务人赔偿给受害人近亲属的财产损失,不属于受害人的遗产,故死亡赔偿金的分配不宜按遗产继承处理。
2、从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来分析,综合考虑受害人的年龄计算年限,再乘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纯收入,如果受害人存在配偶的话,(现实生活中,多半是因为受害人的配偶与父母产生纠纷而诉至法院)该受害人的“逸失利益”将与配偶的收入混同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故笔者认为,如果赔偿权利人中存在受害人配偶的话,在分配死亡赔偿金时综合衡量结婚时间可适当向受害人配偶倾斜。其他情形可根据赔偿权利人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扶养关系及生活来源等因素合理分配。
结束语
明确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明晰死亡赔偿金与遗产关系的关键,是确定死亡赔偿金合理分配方案的前提,理论述说理解不一是各地司法实践无法统一的根源,本文从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渊源和性质进行阐述分析,对死亡赔偿金与遗产的关系及如何合理分配提出一些浅薄的意见,期待最高院能出台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以规范案件的审理。
参考文献:
(1)王利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
(2)杨立新著:《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3)孙佑海主编:《侵权责任法适用与案例解读》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4)王成著:《死亡赔偿金的调整、属性及其改进》第163~167页。《判解研究》2006年第4辑。
(5)黄松有著:《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363页。
(6)陈永庆《死亡赔偿金能否成为执行标的》,2006年12月7日《人民法院报》。
(7)姚荣成《该案的死亡赔偿金不应成为执行标的》,2007年1月11日《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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