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交通肇事罪中的“两个”逃逸
作者:信阳市平桥区法院 王晓丹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1月15日公布的《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解释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多数法律工作者只注重逃逸行为作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忽视了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定罪情节的存在。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处的“逃逸”为大家熟知的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
行为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如造成1人死亡或重伤三人以上或者造成公私财产直接损失30万以上并无力赔偿并承担主要责任的,死亡三人以上同等责任,此时行为人的“逃逸”是法定刑升格条件,属于量刑情节。行为人构成交通肇事罪后,被害人身受重伤,行为人不履行救助义务而逃逸,导致被害人得不到救助死亡的,此处的“逃逸”成为该罪最高的法定刑升格条件,也是量刑情节。
《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不满三人,否则直接构成交通肇事罪)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此时行为人逃逸的,成立交通肇事罪。此处的“逃逸”为客观构成要件要素,是定罪情节而非量刑情节,法定刑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如再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逃逸而升格法定刑至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将构成重复评价。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不满三人)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被害人因逃逸而得不到救治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时“逃逸”为量刑情节。因为造成1 人死亡并承担主要责任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再有逃逸行为就成为其量刑加重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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