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管理部门对符合机动车标准而未悬挂号牌的电动三轮车采取扣留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王某。
被告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
一、案情
2011年4月14日7时36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潞河大队(以下简称潞河大队)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发现王某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门路口驾驶未悬挂号牌机动车,遂对其采取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并出具了编号为8263446的《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以下简称强制措施凭证)。
王某认为,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尚无明文规定,其驾驶的电动车设计时速以及相关设计标准不符合国家制定的机动车技术标准。潞河大队将其电动车认定为机动车予以扣留明显超越了公安机关的职权,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确认潞河大队作出的扣留其三轮车的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
被告潞河大队辩称,涉案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原告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条第1款:“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的规定,潞河大队依法做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准确,故请求法院维持该强制措施,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程序规定》,被告作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负有监督、检查并予以采取强制措施及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等法律、国家标准的规定,涉案车辆为电力驱动三轮车辆,故应当认定为机动车。原告王某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6条第(4)项的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
一审宣判后,原告王某不服,提起上诉,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系适用法律错误,涉案车辆正常最高时速不超过50km/h,整车整备质量不超过400kg,应当属于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范围,按照非机动车管理,故涉案车辆不属于机动车,被诉行政强制措施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潞河大队作出的扣留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5条的规定,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王某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的电动三轮摩托车于道路行驶;潞河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机动车类型术语和定义》等法律和国家、行业标准的相关规定,认定涉案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并无不当。故潞河大队执勤民警对王某驾驶的车辆采取扣留的行政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潞河大队执勤民警在交通管理执法过程中,履行了告知权利、说明理由、出具强制措施凭证等程序义务,行政程序合法。王某以涉案车辆属于非机动车,不需悬挂号牌为由,要求确认潞河大队作出的被诉行政强制措施违法并予撤销,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三、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对此,审理中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3)项:“‘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3.1规定:“‘机动车’是指由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乘用或(和)运送物品或进行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包括汽车以及汽车列车、摩托车及轻便摩托车、拖拉机运输机组、轮式专用机械车和挂车等,但不包括任何在轨道上运行的车辆。”第3.5规定:“摩托车系无论采取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大于50km/h,或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第3.6规定:“轻便摩托车系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km/h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涉案车辆为电力驱动三轮车辆,符合上述法律及国家标准关于机动车的定义,属于摩托车或轻便摩托车中的一种无疑,故应当认定为机动车。
第二种观点认为,法律及行业标准对于机动车的规定过于宽泛,如按照第一种观点,凡是动力装置驱动的三轮车辆一律应认定为机动车,那么时下很多老年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也属于机动车,也应当悬挂号牌。法院认定电动三轮车为机动车恐怕会导致群众对机动车标准的质疑。此外,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为最高设计时速不大于20km/h,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进行认定,一辆最高设计时速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比如经过改装的最高设计时速超过20km/h的电动自行车,应当定性为设计不合格的电动自行车,还是机动车?是否也应当悬挂号牌?
我们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将涉案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符合法律规定和相关技术标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涉及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型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从以上定义来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对于机动车及非机动车的主要区别在于驱动动力,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的即为机动车,人力畜力驱动的为非机动车。此外,非机动车包含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轮椅车及电动自行车。本案中,涉案车辆系电力驱动,如果不是符合国家标准的机动轮椅车或电动自行车,均应属于机动车范畴。
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设计时速不超过20公里,整车质量(重量)不大于40公斤,一次充电后的续行历程不小于25公里。涉案车辆的正常行驶速度为0-40km/h,显然设计最高时速超过了国家电动自行车的标准,不属于电动自行车。该车显然也不是机动轮椅车。而根据《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04)第3.1、3.5关于机动车及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和表述(前文已述),将涉案车辆认定为轻便摩托车并无不妥。
第二,将涉案电动三轮车认定为机动车,符合交通安全的需要。基于交通安全的考虑,我国对于机动车行业实行准入制度,国家发改委每年均公告机动车生产企业和生产车型的名录。机动车因为车身重量、外形尺寸及设计最高时速等方面的原因,也必须取得相应资格方能驾驶。本案中,涉案车辆没有出厂说明,没有相关文件,是没有经过合法正规审批的单位生产的产品,应当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同时,涉案车辆的仪表盘最高到120km/h,车身净重240公斤,车辆外形也远大于一般的人力三轮车,将该车辆认定为机动车予以管理,也有利于对公众交通安全的保障。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