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参阅案例2号:李某某交通肇事案
(2013年10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交通肇事
逃逸
加重情节
重复评价
参阅要点
被告人仅因“肇事后逃逸”情节被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并由此被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该“肇事后逃逸”行为不应再作为加重处罚的情节。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当事人
被告人:李某某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中联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金榆路口西内侧车道时,适逢樊某某骑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南方向驶来,李某某所驾车辆碾轧樊某某,造成樊某某当场死亡。事发后,李某某继续驾车向前行驶六七十米后停车,后驾车驶回公司。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车辆逃逸,樊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李某某为主要责任,樊某某为次要责任。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连人带车被公安机关一并查获。
审理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朝刑初字第3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具有逃逸行为,故推定其负全部责任;鉴于被害人樊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存在一定过错,最终认定李某某负主要责任,樊某某负次要责任。公诉机关据此指控李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已将逃逸行为作为入罪情节加以考量,如再将该行为作为量刑加重情形,则有违刑法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尽管肇事后具有逃逸行为,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情形。被告人李某某法制观念淡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具有投案情节,法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解说
“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在交通肇事案定罪和量刑时如何考量,应注意以下方面:
一、“交通肇事后逃逸”既属于定罪情节也属于量刑情节
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只有行为人负事故全部、主要或者同等责任,并具有特定情节,造成一定人身伤亡或者重大财产损失的,才构成交通肇事罪,予以定罪处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判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前提。《解释》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了六种特定的入罪情节,其中之一即是“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
“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是“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具体表现形式。《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如果行为人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造成一人以上重伤的,构成交通肇事罪。《解释》第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前款条文将肇事后逃逸作为影响犯罪成立与否的定罪情节,后款条文则将肇事后逃逸定位为影响法定刑升格的量刑情节。
二、定罪情节与量刑情节重合时禁止重复评价
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全部责任,但在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被害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依据《条例》关于“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主要责任。简而言之,“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全部原因。根据《解释》第二条规定,行为人负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导致一人死亡的,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因肇事后逃逸而负事故主要责任,并导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于已作为定罪情节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应基于刑法原理和公平正义的精神,适用禁止重复评价原则,故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尽管具有逃逸行为,但不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加重情形,对李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需要说明的是,在排除“肇事后逃逸”情节后,行为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即行为人还具有《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逃逸”应作为加重处罚情节,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幅度内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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