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法院参阅案例第9号:田乃军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3年12月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9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第三者责任险 保险事故的发生 理赔 诉讼时效
参阅要点
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主张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履行了赔偿义务日。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当事人
原告:田乃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04年7月19日,田乃军为自己所有的机动车(以下简称保险车辆)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包括第三者责任险在内的保险险种,保险期限自2004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05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
2004年10月25日,刘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在北京市朝阳区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徐某某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徐某某将田乃军诉至法院,2006年3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朝阳法院)作出(2006)朝民初字第7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田乃军赔偿徐某某共计89349.14元。田乃军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提起上诉,2006年6月20日,二中院作出(2006)二中民终字第083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6月8日,田乃军经朝阳法院执行,向徐某某赔偿了75000元。2011年7月4日,田乃军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给付田乃军保险金50000元,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保险公司答辩称,田乃军于2004年7月19日投保,并且田乃军经朝阳法院和二中院判决对第三者承担责任并于2006年已发生效力,现田乃军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田乃军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7254号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乃军给付保险金四万元。驳回原告田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一审判决生效。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故田乃军如果要获得保险金,前提是其向第三人徐某某赔偿。即,田乃军只有在向徐某某赔偿后才可以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鉴于保险法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从田乃军向徐某某赔偿之日起起算。田乃军于2011年6月8日经朝阳法院执行,向徐某某赔偿了75000元。2011年7月4日,田乃军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其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田乃军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故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直接影响着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在责任保险中如何认定保险事故的发生则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损害的事故发生时间就是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根据该观点,本案中2004年10月25日为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日期。第二种观点认为损害事故发生后,如果被保险人被依法确定承担赔偿责任,则此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根据该观点,本案中2006年6月20日,即二中院的判决生效时间为责任事故发生日。第三种观点认为,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认定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根据该观点,本案中第三人徐某某向朝阳法院起诉田乃军时就是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第四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向第三人履行赔偿义务的时间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的时间。根据该观点,本案中田乃军经朝阳法院执行,向徐某某赔偿了75000元之时为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
第一种观点缺陷在于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是否就一定承担赔偿责任,尚未确定,此时认定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时尚早。第二种观点被保险人承担的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确定时,保险公司理应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显然即便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确定了,在其没有向第三者赔偿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拒绝理赔,此时起算诉讼时效,显然并不合理。对第三种观点而言,第三者向被保险人主张赔偿时,被保险人是否确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尚未确定,第三者也可能败诉而致使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以此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显然并不恰当。对第四种观点而言,根据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只有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保险人才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即,此时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主张理赔才能得到实现,将此时间点作为被保险人向被保险人主张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与现行法律相符合,法院亦采纳了该观点。
但也有例外的情形,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制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情形下,责任保险事故的发生时间为被保险人责任发生时。
本案中,田乃军于2011年6月8日向徐某某赔偿了75000元,此时应认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故田乃军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应为2011年6月8日,而其于2011年7月4日向法院起诉保险公司,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超过。
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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