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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中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否有效

日期:2015-06-03 来源:北京高院 作者:北京高院 阅读:158次 [字体: ] 背景色:        

北京法院参阅案例4号: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2013年10月2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

关键词 机动车损失保险 按责赔付 无效

参阅要点

保险人提供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格式合同中有关“按责赔付”的约定,属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免除自身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为无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条

当事人

原告: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1年1月6日,原告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为A车投保。保险单中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承保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月7日0时至2012年1月6日24时。双方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

2011年7月9日22时30分,在北京市大兴区京良路狼垡路口西小路口,张某某驾驶原告的A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安某某驾驶的北京某公司大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大兴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张某某与安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支付A车的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共计60530元。原告报案后被告进行了现场查勘,但却拒绝理赔原告的全部损失。

被告认为既然保险合同中约定按责赔付,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为同等责任,所以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等损失只同意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审理结果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6日作出(2011)房民初字第100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六万零五百三十元;二、驳回原告北京佑胜建筑物机械拆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所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按照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下简称“按责赔付”)。虽然双方约定有“按责赔付”条款,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可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由此可见,在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中,保险人是否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并不以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或者承担多少责任为标准。即使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不承担任何责任,保险人依然可以通过对第三者的代位求偿在赔付被保险人保险金之后获得救济。同时,《保险法》并没有赋予保险合同订立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对该法律规定有另作约定的权利。因此,“按责赔付”的约定,系利用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应当认定为无效。故对于被告之抗辩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解说

本案中,原、被告争议焦点为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条款中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是否有效。此规定通常被称为“按责赔付”条款。目前,国内各大保险公司使用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普遍采用了“按责赔付”条款。这一条款在实践中引起很大争议,因为按照这一条款的规定,会经常出现有责任才赔,责任大多赔、责任小少赔、无责不赔的情况,这很可能会导致驾驶人故意加重自己的责任,极易引发道德风险,不利于良好社会秩序的建立,不符合社会的道德标准。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对该条款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合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意,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的保险作为商业保险,保险公司有权与投保人约定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和基础,既然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则保险条款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行使权利并承担义务。既然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依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则司法机关对此应予尊重。另一种观点认为,这一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法院应审查该条款的效力,如果该条款有无效或不产生效力的事由,则应认定其无效或不产生效力,否则应予适用。法院裁判采纳了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实践中的保险条款均为保险公司事先拟定好的格式条款,投保人对格式条款“要么接受、要么走开”,而无协商更改之权利,这便使得格式条款制定人在预先制定格式条款时,多有免责条款之制定,以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其中难免会出现不公平、不合理的保险免责条款。为保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合法权利,《保险法》对保险免责条款进行了限制与约束。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保险条款的效力进行审查,如果没有无效或者不产生效力的事由,才会得到法院的认可,保险公司才应当依据保险条款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条款中规定按照被保险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这一条款,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首先应根据保险原理和《保险法》的规定审查其效力。投保人投保机动车损失险,自然是希望在车辆受到损失时得到赔偿。从这一点来说,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就没有本质区别,对事故负全责的,能够获得理赔,那么对事故完全不负有责任的无责方,也无理由得不到理赔。实践中保险公司并没有根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的不同来设置不同的保险费率,因此其并没有将“无责赔付”排除在外。既然保险公司并未区分不同的情况来收费,则投保人缴纳保险费的目的即在于使被保险人除了向第三者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外,也可以获得商业保险的保障。如果允许保险公司“按责赔付”,将使投保人投保的目的落空,也违背了财产损失保险的本质与原理。

从《保险法》规定来看,我国2009年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保险法》已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后即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按责赔付”的条款设置,明显违反了我国《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不仅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享有的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权利,而且免除了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的义务,故应确认为无效条款。因此,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项下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义务,是符合《保险法》的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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