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向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数额应依法认定
作者:宜阳县人民法院 户青国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自身受到伤害的,应当列雇主为被告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害是由雇主以外或者其他共同受雇人以外的第三人造成的,受害人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责任,也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责任。雇主承担责任的,有权代位受害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
司法实践中,当雇员由于第三人的侵权或者过错而受到人身损害时,雇主被列为被告并承担了赔偿责任时,雇主向第三人代位行使追偿权的追偿数额人民法院应当如何支持是值得商榷的。笔者认为,该追偿数额应当分三种情况具体认定。
第一种情况,当雇员受损害是通过人民法院诉讼后经依法判决而由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情况时,雇主追偿的数额应严格依照生效的裁判文书确定的赔偿数额为依据向致害的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
第二种情况,当雇员受损害是通过人民法院诉讼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了赔偿协议而由雇主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责任的情况时,雇主行使追偿权的追偿数额当分不同的情况而定。如果雇主赔偿雇员的数额明显超出了按各项标准应当理赔的数额(按标准判决的数额),雇主再以此数额行使追偿权,这对致害的第三人是不公平的,因为雇主不能把自己对其雇员的调解让步而遭受的超出赔偿标准的损失转嫁到其他人身上。此时,如果雇主与致害的第三人自愿达成了关于追偿的调解协议则罢,如果双方为此发生赔偿数额上的争执,人民法院不应当仅仅依照之前雇主与受害雇员曾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为依据进行判决,当要求雇主出示受害雇员的各项支出凭证,严格按照各项赔偿标准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合理核算,依法确定雇主应当赔偿受害雇员的数额,再对该案予以判决,这样才更能体现司法的公正和维护致害第三人的正当权益。如果经法院主持调解达成赔偿协议雇主赔偿雇员的数额明显低于按各项标准应当理赔的数额(按标准判决的数额),雇主再以该数额对第三人行使追偿权,则应当予以支持。此时,不应当考虑该追偿数额对受害人或者雇主是否合理,因为雇主和受害雇员的赔偿协议的约定是自愿的,受害雇员对雇主予以让步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既然形成既定事实,雇主对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也只能以自己的实际损失为依据请求赔偿。
第三种情况,当雇员受损害未通过人民法院诉讼而由雇主与其私下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后,雇主承担了赔偿责任的情况时,雇主代为向致害第三人通过诉讼来追偿其已经支付的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受害雇员为第三人,查明事实真相,分清是非责任,对受害雇员的人身损害具体认定,确定其损失的数额,再以此数额来衡量雇主对受害人的理赔数额是否超过正常标准,如果追偿数额少于正常的赔偿标准,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如果追偿数额高于或者明显高于正常的赔偿标准,对高出正常赔偿标准的部分不应当予以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不排除存在雇主与受害雇员有意识的私下恶意串通,他们或通过法院诉讼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或私下达成赔偿协议,其约定赔偿数额都明显高于正常的赔偿标准,后由雇主另行起诉致害的第三人行使代位追偿权的情况。这种现象应引起注意,我们不能为了积极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被这种表象所迷惑,忽视侵权的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依法严格认定具体的赔偿数额,正确平衡各方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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