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单方诉前委托鉴定增多现象应引起重视
作者: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周丹
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由于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决定了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重要赔偿项目,同时受害人请求的赔偿数额与诉讼费的缴纳紧密挂钩,从而出现了大量的单方诉前委托鉴定现象。
实践中,单方诉前委托鉴定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鉴定机构中立性难以保证。委托人可以在不同的鉴定机构或同一鉴定机构寻找符合满足其要求的鉴定人,甚至有的会多处送检,想方设法取得最有利的鉴定,从而导致鉴定的混乱。加之对鉴定人的责任追究、良性竞争机制等尚未完全建立,鉴定机构的中立性,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难以得到保证。
二是鉴定人回避制度难以落实。司法鉴定程序虽然对鉴定人自行回避和申请回避等做出了明确规定,但一方当事人在诉前单方委托鉴定的,因其利益关系所致,往往寻找对自己有利的鉴定机构,以获得有利的鉴定结论,此时,鉴定人一般不会提出自行回避。相对方当事人也难以了解委托人与鉴定人的利害关系,因而无法提供回避理由,从而使鉴定人回避制度难以落实,影响鉴定的公信力。
三是拖延案件审限,不利于诉讼调解。在审理过程中相对方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在诉前自行委托有关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较多,相当部分案件启动了重新鉴定程序,增加了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严重影响了审限,也拖延了受害方获赔的时间。而鉴定程序的再启动往往因原告诉讼标的预期与鉴定结论的巨大差距加重了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也不利于案件承办人审理中调解工作的开展。
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单方诉前委托鉴定增多的现象,笔者建议:
一是将鉴定程序前置,充分发挥法院主持下的诉前鉴定作用。对立案审查时发现需要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交通事故案件,对当事人要做好释明工作,在当事人提交诉前鉴定委托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由法院组织受害人与对方当事人到场选择鉴定机构,共同参与司法鉴定,避免进入诉讼后另一方不认可鉴定结论再次申请重新鉴定影响诉讼效率。
二是将诉前鉴定与诉前调解进行对接。一方面引导当事人在诉前及时完成必需的司法鉴定,为诉前调解奠定基础,另一方面引导当事人根据鉴定结果合理地提出诉讼请求,放弃过高的要求。既方便当事人,又提高了诉前调解的成功率。
三是加强对鉴定机构委托鉴定行为的监督。人民法院应与鉴定机构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工作联系机制,将鉴定机构的淘汰与法院对鉴定结论的采信率挂钩,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和司法鉴定错案追究制度,并且在网络等媒体上公示,通过市场选择机制、引导机制来促进司法鉴定的健康发展,确保鉴定行为的公开、公平、公正,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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