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成因、存在问题、原因及对策
作者: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纪静静
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机动车数量迅速增加,交通事故日益增多,因交通事故责任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在人民法院受理的侵权案件中占有越来越大的比例。随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逐年增多,该类案件的审理也出现了一些新特点,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为此,我院对2011年-2012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受理情况进行了专题调研,通过调研,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成因和特征(存在的问题)进行逐一分析,研究探索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机制,以期能对这一类案件的审理有所助益。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大量存在的原因
2011年至2012年,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共受理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件475件,其中判决结案294件、调解177件、撤诉4件。在判决结案的332件案件中,上诉45件,判决37件(其中维持34件、改判2件),调解8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大量存在主要有如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民事诉讼与刑事程序相冲突
许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方都涉及刑事犯罪,但刑事与民事程序冲突,这就面临着一个程序选择问题。在具体审判工作中,民事审判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本着“先刑后民”的原则,需要中止诉讼,等待刑事诉讼的结果,本身就遭受巨大痛苦的被害人及其家属还要忍耐更长的时间才能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且若刑事案件被告人外逃,与其相关的刑事案件中止审理,更使当事人权利的实现遥遥无期。于是,受害人一方就选择车主或挂靠起诉,对这一类的案件法院又不受理,事实上使法院陷入了比较尴尬的境地。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审理该类问题,因于法无据,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民事权益,也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应当遵循民事诉讼的原则相矛盾。
(二)调解难度大
2011年至2012年,交通事故赔偿一审调撤率分别为33.75%和42.55%,均没有过半,远远落后于我院的民事案件平均调解率。分析起来,造成这种情况主要是基于以下四方面的原因:一是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赔偿数额按20年计算,动辄几十万,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但也给法院的调解工作带来了难度,一些当事人的赔偿能力从总体上讲与其应赔偿的数额存在太大差距。二是由于民事法官比较少,尤其是基层法院,承办法官不仅负责审判辖区内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还负责审判传统民事案件,这极大地削弱了承办法官对案件的调解精力。三是由于历经交警调解程序的各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对成功调解寄予的希望十分渺茫,抵触情绪十分严重,特别是肇事者,要法院一判了之,再让受害人申请执行的心态也屡见不鲜。四是由于保险公司“青睐”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结案,为了方便内部账务报销,保险公司对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的客观性认可度不够,所以在诉讼中法院主持调解时,保险公司一般都不同意调解,最终造成法院不能调解的局面。
(三)诉讼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责任认定困难
我院2011年至2012年受理的475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涉及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占案件总数79.8%。究其原因,是因为相关部门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出借等方面的管理不规范,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法定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承租人、雇佣人、挂靠人等多方人员,保险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人亦直接作为共同被告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各责任人相关法律知识欠缺,对自身责任认知不足,相互推诿,导致责任分摊不清。另外,法院对事故的责任认定难度依然存在。公安交通管理的责任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法院在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的责任认定。不要将公安交通管理的责任认定书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认定作为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证据材料。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在审理中存在的问题
面对大量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我院普遍感到审理难度大,在法律适用、具体操作等方面存在许多问题和困难,归纳起来,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大方面: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支持的问题
2010年7月1日起实施的《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那么在2011年7月1日之后侵权案件中是否有权请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法官对此的看法不一。
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为指导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办理侵权案件,发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其第四谈到了这个问题。其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但是说的仍语焉不详,关键是让人无法理解到底是计算还是不能再计算扶养费。于是基于个人理解的不同,有的法官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这一赔偿项目。而有的法院以侵权责任法没有规定此赔偿项目及此通知意思不明确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导致了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我院在2012年之前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按照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标准来计算。
但在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第110页司法信箱栏目回复中,人民司法研究组作出如下回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在赔偿了残疾赔偿金的情况下,不再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包含在残疾赔偿金之中。但是由于目前没有新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也就是说,在致人伤害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仍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者相加就是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所指的残疾赔偿金”。因为该刊物“所有的答复都经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庭室法官的精心研究,并且经相关庭室负责人签字。未经庭长、主任签字的司法信箱,《人民司法》是不予刊登的”,故我院认为该回复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意见,故我院后来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到了残疾赔偿金中,但是这就导致了法律适用上的前后不一致以及不同意,相信很多法院都同我院有相同的情况。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确定主体的原则
车辆在挂靠经营、承包经营、擅自驾驶、受雇驾驶、职务行为驾驶、无偿搭乘等情形下的责任主体分别应如何确定,在赔偿义务人死亡、其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应如何确定责任主体等问题上无明确规定。
3、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的性质和地位,在什么情况下可不予采信的问题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书面文字材料。道路交通安全法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证据材料,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一般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是当当事人对该认定书提出异议时,在什么情况下可不予采信没有统一的标准,一般都是法官根据相关的证据作出的判断。
4、由亲属参与纠纷处理并代替签订赔偿协议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
对经公安机关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受害人、车主单位以其亲属或其驾驶员未经授权为由反悔的,是否支持;该行为是否够成表见代理,在什么情况下构成表见代理。对这些问题并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出现法律适用上的无从适应。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具体适用问题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受理数量居高不下
据统计,我院仅2011年至2012年受理的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案件为475件,这还未包括刑事交通肇事案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该类事故增多有如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是人民生活水平逐年提高,车辆普遍增加,涉案比例也呈逐年增长态势。二是交通法律意识淡漠,违法行为屡禁不止。三是较短的交警调解期限。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内,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控制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避免造成久调不解、矛盾激化的现象,可较短的时限也使一部分可调案件因时限不能而流入了法院。四是保险公司的内部账务报销机制。保险公司比较倾向法院的审理,而比较排斥带有妥协、让步成分的交警调解及仲裁,所以使得大部分涉及保险的交通事故必然地进入诉讼程序。
2、案件呈现审理期限长的特点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由于机动车的速度快,往往伤害比较大。由于该类案件可以要求伤残赔偿金以及后续治疗费,故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比较多,我院受理的475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有389件案件当事人申请了伤残等级鉴定及后续治疗费等相关司法鉴定。而司法鉴定一般时间比较长,这就导致案件审理期限比较长。
3、案件呈现判决多、执行难、上诉多的趋势
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可能涉及刑事犯罪,由于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当事人为此往往选择就民事赔偿部分单独提起诉讼,而不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而大部分被告人,却愿意在刑事诉讼中进行赔偿,因为一旦赔偿较好,取得受害方谅解,往往可作为量刑情节给予考虑。一旦被告已经判刑,在民事诉讼中,双方便再难以达成调解协议,使法院的判决居高不下。道路交通安全法把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证据材料,最终由法院来审查确认。对当事人在向法院起诉时,没有提供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没有对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法院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有较大的困难,只能根据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进行裁判。一旦法院作出判决,当事人便以事故责任认定不准,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造成审判资源的极大浪费。据统计,2011年至2012年,我院民事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475件,判决结案294件,上诉案件为45件,上诉率为15.3%,远远高于其他民事类案件的上诉率。
三、解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对策与建议
(一)加大宣传警示力度,从源头上降低事故发生概率。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宣传栏等媒体形式,教育驾驶员安全驾驶,行人遵守交通规则,使人们在经济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法制意识、道路安全意识也得到相应提升。法院还应该送法入学校、社区,加强道路安全法规的宣传教育,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同时,发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向其他驾驶员、亲戚朋友宣传,以自身教训做教材,相互带动和监督,建立“正面引导,反面教育”的两防机制,使人民群众知法律,明后果,自觉维护正常的交通安全新秩序。
(二)融合审判力量,打造专业审判
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的数量及其损害后果十分惊人并已成为社会问题的现状,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要高度重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工作。针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专业性强的特点,对业务庭的案源予以繁简分流,成立专门的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审判庭,在业务庭内设置专门的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审判法官,定期组织召开学术研讨,积极寻求保险公司、交警部门、运输管理部门和其他民间组织机构及社会团体的支持和帮助,并在各地法院之间定期开展学术交流活动,互通有无,取长补短,以期在案件的裁量标准和性质认定上取得统一,逐步向审判的专业化、专门化发展。
(三)加大诉前调解力度,力争将矛盾化解于诉讼之外
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诉讼标的大,法院判决容易,但却存在执行难的问题。针对个案的特征,人民法院应积极联合交警部门、群众自治基层组织和行政协调部门,对个案对症下药。在调解工作中,动员被告担负起自己的给付义务,原告也可以让步,让当事人双方尽量调解结案。在被告个人无经济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可以多找其亲友做工作,促其调解结案,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
(四)完善刑事诉讼法的内容
刑事诉讼法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只有为了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才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做出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益,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诉讼。因此,可以要求当事人适当缴纳相应的诉讼费用,以扩大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附带民事案件的适用范围,把因犯罪遭受的财产、人身损害,包括物质、精神损失都适用于附带民事案件,这样更有利于我们审判工作的进一步开展,也符合司法为民的宗旨要求。或者直接规定“先刑后民”可以不适用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以利于受害人能够在肇事人逃逸等特殊情况出现下,仍能够及时主张自己的权利。
(五)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紧扣司法审判实践,针对不断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制定标准明确、操作性强的相关司法解释,使司法审判及执行有法可依,减少因不同地域、不同法官对个别法条理解的偏差而出现的审判实际上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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