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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

日期:2015-04-22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507次 [字体: ] 背景色:        

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案件的有关问题

作者: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黄存智

目前,对于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案件,许多法院仍将案件的案由确定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并且在诉讼中不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对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制发调解书,而是一律以判决形式解除双方的“非法同居关系”。

笔者认为上述做法不符合修改后的《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的有关规定。 根据1 9 9 4 年2 月1 日经国务院批准,民政部发布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于1 9 9 4 年4 月4 日发出的《关于适用新的〈婚姻登记条例〉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已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对于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非法同居关系纠纷,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对非法同居违法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由于有上述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对1 9 9 4 年2 月1 日以后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人民法院一律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进行了处理,一概判决予以解除,即使原告申请撤诉或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也不准许撤诉和制作调解书,有些案件还对当事人给予罚款等民事制裁。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该条中的“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是修改后的婚姻法新增加的条款,该项规定曾引起审判实务界的困惑和理论界的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婚姻法》关于补办结婚登记的规定,说明《婚姻法》承认事实婚姻,对于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而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认定为事实婚姻,男女双方享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而审判实践中却大多按原有规定,沿袭原有的做法,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进行了处理。

笔者认为,对于补办结婚登记之前男女双方关系性质的认定,应全面考虑<<婚姻法第>>第八条的规定。首先,该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根据该项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必须进行结婚登记。取得结婚证是男女双方确立夫妻关系的标志和前提;反而言之,未取得结婚证的,双方的夫妻关系未确立,双方不产生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其次,该条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结婚登记。说明未登记的“婚姻”属于可以通过补办登记而产生婚姻效力的“婚姻”,而不属于无效婚姻。因此,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婚姻”,既不属于合法有效的婚姻,也不属于无效婚姻,而是属于婚姻效力未确定的同居关系(类似于合同法中的“效力待定的合同”),在未补办登记之前,男女双方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也不属于事实婚姻,相互不存在夫妻的权利和义务。由于法律对无配偶者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并未作禁止性规定或否定性评价,因此,在未补办登记之前,男女双方的关系也不宜被认为是“非法”同居关系,而是属于不产生婚姻效力的同居关系。在补办登记之后,男女双方的“同居关系”转化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参考“效力待定合同”的理论和有关规定,根据我国的国情,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应当规定,在补办登记之后,自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起(一般为举行婚礼之日),男女双方确立婚姻关系。《解释》对解除同居关系的有关问题作了相应的规定。《解释》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解释》第四条适用于在立案时已补办了结婚登记的情形,但该条对婚姻关系效力的起算时间规定得不够科学。比如,男女双方虽然已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在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前,显然不能因补办了结婚登记而认定双方存在夫妻关系。笔者认为,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之日起算;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男女一方或双方不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解释》第五条适用于在立案时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情形。该条规定,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而并未规定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这是对原有司法解释的修改,在司法实践中应引起足够的重视。 笔者认为,根据修改后的《婚姻法》和《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案件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双方仍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案件的案由应确定为“解除同居关系纠纷”,而不应确定为“离婚纠纷”、“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纠纷”、“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等。

2 、在审理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案件中,一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的,经调解无效,应当一律判决予以解除,对子女抚养纠纷和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分割应当注重保护妇女、儿童和无过错方的利益。因双方不存在夫妻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双方相互不享有继承权、被抚养权,一方也不享有因对方与他人同居、“重婚”等行为而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原告同意继续维持同居关系而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应告知双方补办登记手续,必要时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相应的司法建议。双方均同意解除同居系,对子女抚养和分割问题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的协议制发调解书。

3 、双方补办了结婚登记,但一方又起诉离婚的,双方结婚的时间应认定为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之日(男女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男女一方或双方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的,结婚的时间应认定为双方均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之日),并以此作为确定双方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范围的时间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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