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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非法同居案件的几点思考

日期:2015-04-19 来源:北京民事诉讼律师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227次 [字体: ] 背景色:        

关于审理非法同居案件的几点思考

作者:林州市人民法院 杨永峰

近年来,人民法院审理的非法同居案件大量增加,如何正确适用法律,解决好此类纠纷,维护社会大局的稳定,是十分值得的探讨的内容,本文是就非法同居案件审理过程中可能遇到的几个热点问题进行初步分析与探讨。

婚姻是达到法定条件的男女的结合,进行结婚登记是确立夫妻关系的前提条件,结婚登记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婚姻当事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条件和程序结合,才能产生夫妻关系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法》第八条明确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由此可以看出,男女结合必须经过结婚登记才可确立夫妻关系,否则即按非法同居来处理。

所谓非法同居指的就是未婚男女在未经法定程序进行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公开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关系的两性结合。这里的“公开”是指周围群众所公认、两人对外也以夫妻名义自居,如果是秘密共同居住生活,视为姘居。

分析非法同居产生的原因,不外以下五点:1、当事人规避婚姻法的规定,受中国农村传统观念的影响,特别是老年人急于让自己的子女结婚,传宗接代,导致部分青年在未达到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即举行典礼,非法共同生活;2、社会经济的发达,引起流动人口不断增加,给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带来执法的不便,产生管理“真空”;3、部分地区婚姻登记机关存在违规收费现象,造成当事人产生抵触情绪,拒绝进行登记;4、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带来西方社会不良思潮的影响,使一部分青年人向往非法同居,拒不承担婚姻家庭义务;5、社会经济的不断进步,人们思想的不断开化,生活节奏日益加快,“试婚”思想在社会上影响日广,经济发达的城市地区产生大量的同居现象。

人民法院在审理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时,应该根据非法同居现象产生的不同原因,采取不同的措施,正确运用法律手段调节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大局的稳定。具体讲,应当注意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一、如何区分事实婚姻和非法同居关系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非法同居案件的时候,考虑到我国的实际国情,最高人民法院采取了一种变通的方式,即区别同居的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措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按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来处理。

这是审理非法同居案件应注意的首要问题,即正确把握案件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公正审理案件的前提和保障。

二、如何对待非法同居案件中原告申请撤诉的问题?

人民法院在审理解除非法同居案件的时候,有时会遇到原告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的情况,实践中一般裁定不准原告撤诉。笔者认为此作法不妥,应该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大家都知道,《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是所谓的“民不告,官不纠”,即法院不能主动地引起民事诉讼活动,必须有明确的原告主动作为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而民事诉讼的启动应为原告的自觉、自愿,当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时,该诉讼活动就失去了继续进行的必要。我们可以想像,当原告与被告自愿仍旧同居生活,那么法院再强行进行诉讼活动,作出所谓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判决,又有什么存在的实际意义呢?笔者认为法院大可不必为此浪费宝贵的审判资源,可采取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并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的作法。这样便于经济诉讼活动,又可体现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取向——自愿、平等。

三、非法同居案件能否适用《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问题?

《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对于提出离婚诉讼的,如果“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这一对于男方诉权的限制是我国法律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法制理念的具体体现。对于非法同居案件,由于其存在违法的前提,因而司法实践中都采取一经受理即予解除关系的作法。笔者认为,这种作法不妥,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女方按照计划生育的要求,终止妊娠的,在手术后6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因为终止妊娠虽不是正常的分娩,但对于女方的身心都会造成一定的损害,此时,男方起诉显然不利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恢复,因此,有必要限制男方的诉权。婚姻如此,非法同居亦该如此,我们都知道非法同居案件中受到伤害最多的往往是处于弱势的女性,法律不加以援手是无法体现出公平与正义的。所以,人民法院应该在审理非法同居案件的时候,也应适用《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然审理非法同居案件时,遇有上述情况的,我们可以加以区别对待:

1、对符合结婚条件的,人民法院可裁定原、被告暂不予解除关系,责令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这样可以体现出立法者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

2、对不符合结婚条件的,判决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但在处理时,应酌情考虑男方给予女方一定的经济补偿。

四、非法同居案件当事人能否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之诉的问题。

有的审判人员认为,《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仅应适用于离婚诉讼,对于非法同居案件不应当适用。笔者认为,这是对于立法本意的一种曲解。非法同居原则上是不受法律保护的,但这里的“不受法律保护”指的是双方的身份关系,而并非指的是当事人依法享有的人格尊严和人身权益不受保护。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人格权、身份权,没有排它性规定。当非法同居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有实施暴力侵害、虐待同居对象等现象时,无过错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可以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可以分以下四种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但必须同时提出解除非法同居关系。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非法同居案件,在审理非法同居案件时未提起损害赔偿要求的,在解除非法同居关系一年内,被告可以单独提起损害赔偿之诉。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提起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的案件,一审时被告未提起损害赔偿要求,二审时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并案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告知当事人在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内一年内另行起诉。

4、当事人不提起解除非法同居关系,而单独依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当然,造成目前社会上存在非法同居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的时候,应针对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解决方式,以更好地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对于广大婚姻当事人来讲,拥有合法的婚姻,才是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最有力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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