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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机动车肇事原因及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初探

日期:2015-04-15 来源:北京律师事务所 作者:北京律师 阅读:101次 [字体: ] 背景色:        

农村机动车肇事原因......

作者: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马向阳 运文静 张燕平

农村机动车肇事原因及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初探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随着近几年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农村道路基础建设投入的不断加大,农村支线道路发展迅速,通车里程不断增加,越来越多的农民不再一门心思固守土地,纷纷购买机动车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和满足农民生活的需要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据有关部门统计结果表明,随着农村机动车辆的剧增,农村机动车肇事也在相应的增加,严重威胁着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其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令人触目惊心。这些应运而生的新问题,需要我们站在新的角度进行审视,本文拟对农村机动车肇事案件发生的特点及成因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结合近年来农村机动车肇事以及乡村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判实践,对这类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原因和对策进行简要爬梳,以期抛砖引玉。

一、农村机动车肇事及乡村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特点和原因

农村机动车及乡村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除与其他类型交通肇事案件存在共性外,还有其自身的特点:

1、从数量上看,近年来农村机动车交通肇事案件呈不断的上升趋势。我院2003年受理农村机动车交通肇事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为6件,2004年共受理同类案件12件,2005年共受理16件,受案数量逐年上升。

2、从肇事主体上看,农村机动车驾驶人员普遍专业素质较低,交通安全观念较差。随着农村经济的发展,农村机动车的保有量急剧增长,但随之不断壮大的驾驶员队伍整体素质却不容乐观,很多驾驶员没有经过专门的驾驶技能培训、交通法规意识淡薄,加之长期对其所保有的机动车缺乏保养,导致这些车辆的机械性能较差,这也是造成事故多发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我院2003年至2005年受理的34件农村机动车肇事案件中,其中9件是由于驾驶员缺乏法律意识,甚至不具备驾驶资格所导致。

3、农村的老幼妇孺成为交通事故受害者的现象增多。从近几年我院受理农村机动车辆肇事及乡村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总体情况看,农村人群中老人、妇女和未成年人占事故受伤、死亡的比率越来越大。这是由于:一方面,农村劳动力外出现象增多,留守家中的妇女、老人既要管理家务,还要承担一些田间作业和生活物资的采买,上路、乘车的机会增多,这类人本身交通意识较差,因而往往成为交通事故的受害者。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特别是少年儿童在公路上结伙嬉戏的情况较多,他们控制能力、判断能力差,也是交通事故中较易受损害的群体。如我院2004年受理的梁某诉宋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死者是梁某四岁的儿子,在梁某与妻子均在外打工、无人看管的情况下在其居住的村庄路边玩耍,为躲避燃放鞭炮而撞在迎面开来的拖拉机右后轮上,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其家庭带来巨大精神痛苦。

通过以上对农村机动车辆肇事案件特点的分析,可以看出这类案件发生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1、肇事主体专业素质不高,法制观念淡薄。在我院受理的农村机动车交通肇事损害赔偿案件中,占相当比例的肇事者不具备驾驶资格,酒后驾车、违章行驶的现象也时有发生,这就为交通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此外,农民群众普遍交通安全意识淡薄,很少有人花时间学习和了解交通安全法规,甚至连一些基本常识也不清楚,自我保护意识不强,自觉维护交通秩序的法治意识淡薄。

2、管理机制不甚健全。综合近年来这类案件的审判实践,我们发现农村机动车辆的管理机制不健全也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之一。如:农机部门只受托管理拖拉机等农用机械,但不能全面、有效地上路检查和处理农机事故,这就制约了农机监理职能的发挥;交警部门虽然管理农用运输车,但农用运输车分布于广阔的农村,具有面广量大、作业分散、不便管理的特点,因此管理起来有困难,所以在这一领域基本上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这就造成了管理上的盲区。

3、乡村道路路况有待改善。近年来,为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中央加大农村道路建设投入,农村公路发展迅速,我市市辖乡村道路状况也较以往得到明显改善,但同时农村道路交通管理压力也不断增大,这是由于我国农村公路存在等级低、安全系数低、道路标识不健全、缺乏管理等缺陷,因此事故隐患突出,乡村道路的整体路况尚有待改善。

二、农村机动车肇事及乡村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近年来,我院受理的农村机动车肇事以及乡村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仅数量多,而且类型复杂多样,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一些亟需解决的棘手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关于肇事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这方面存在的争议主要是损害责任的分担,其中又包含两种情况:一是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在非机动车或行人具有过错的情况下的责任分担;二是肇事双方为机动车,该事故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机动车双方如何分担责任的问题。

2、农村机动车肇事及乡村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财产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实践中,对事故受害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具体数额的认定往往不易操作,有些当事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的多少,加之个案之间案情的不同,使财产损失确切数额的认定极少存在可借鉴之处,因此无形中影响了案件结果的公平和公正。

3、从诉讼主体看,农村当事人缺乏必要的诉讼知识,诉讼能力普遍偏低,在审判实践中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在我院受理的农村机动车肇事以及乡村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中,特别是当受害者为农民时,当事人由于对法律保护民事权利的法定期间不了解,因此往往在采取了一切民间救济手段之后方才到法院提起诉讼,事后又提供不出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有效证据,错过了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的机会,导致其受到的损害不能得到依法赔偿。

(2)诉讼请求不适当。很多农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期望通过法律途径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往往提出不适当的诉讼请求,如:请求赔偿数额畸高,受害者提出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等,在此情况下,除无法得到法院支持外,还要交纳不必要的诉讼费用。

(3)举证、质证的能力较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虽早已实施,但由于在农村范围内宣传力度不够,因此农村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证据的相关规定也不甚明了,导致其举证、质证的能力普遍较低,主要表现在:在事故发生后不注意收集和保存证据,不能正确认识举证期限的意义;农村诉讼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不高,甚至提供无效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此外,农村当事人对其提交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表达不清,无法说明证据来源和证明对象。农村当事人举证、质证能力的低下直接影响了庭审的总体效果,不利于法院及时、公正的审理案件。

4、法律文书送达困难。目前我院受理的部分交通肇事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被告为两人以上,特别是农村机动车肇事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事故发生后,有些农村当事人由于无力或不愿承担高额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举家外出躲避,造成了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传票、判决书等法律文书时比较困难,通常需要采取其他的送达方式,直接影响了案件的审理,客观上延长了办案周期。

5、损害赔偿标准不一,导致赔偿数额悬殊较大。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不一致在审判实践中引起了较大的争议,在处理农村机动车肇事以及乡村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赔偿数额的认定更是关键环节,与此相关的问题便是赔偿标准制定上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受害方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数额,按照受害人是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确定,并按相应的标准分别计算,两种不同的赔偿标准计算得出的数额悬殊较大,以致出现“同命不同价、同伤不同赔”的现象,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法律原则产生冲突,使法律的公平公正在一定程度上受到影响。在认定受害者是农村居民还是城镇居民时是以户籍登记为依据还是以经常居住地为依据,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今社会外出务工人员增多、人口流动频繁,有的农民外出到城市打工超过一年或在城镇定居多年,收入也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的平均标准,在生命权或健康权受到侵害后,往往不能根据其实际情况得到相应的赔偿,使赔偿权利人的权益不能得到平等的保护。

6、农村当事人由于对法律的不了解而导致其预先垫付的医疗费用不能得到赔偿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在受害者一方是农村当事人的情况下,往往发生预先垫付的医疗费用不能得到赔付的情况。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和残者需要住院、转院、护理的,应当有医院证明,并经公安机关同意。擅自住院、转院、使用护理人员、自购药品或者超过医院通知的出院日期拒不出院的,其费用由伤者和残者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四条也作出了类似规定,根据这些规定,交通事故的伤者应严格遵守就医的相关规定,否则要承担相关费用支出得不到赔偿的风险。现实生活中,医院为了自身的经济效益而将业务量与奖金挂钩,导致病人在治疗过程中出现较多不合理医疗费用的现象,因此,大部分农村受害者不了解相关法律关于就医的限制性规定,往往为了节约开支而擅自转院治疗或到院外购药,导致其所预先垫付的医疗费用无法得到赔付。

农村机动车肇事以及乡村道路上的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审判实践中暴露出的问题引发争议较多,为完善对此类案件的审理,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开展工作:

首先,在我院受理的交通肇事案件中,农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情况比较常见,那么与这类案件中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相关的是:如何确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过失相抵的标准和基准,过失相抵是划分双方承担损失数额比例的依据,而如何确定过失相抵的标准和基准就成为农村机动车肇事以及乡村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实行过失相抵就要考虑非机动车或行人的过失行为在损害结果发生原因中所起作用的大小,进行这种作用力的比较就是要确定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者次要责任,并确定适当的责任份额比例,在机动车一方无过错时或过错与事故后果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情况下,则应承担次要责任,使责任的分担更公平。

其次,针对农村机动车交通肇事以及乡村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的财产损失认定问题,我们认为,在处理这类案件过程中,应由事故处理部门统一掌握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认定标准,并出具相应的财产损失证明材料,据此在案件的审理中可以统一尺度,避免同类案件在财产损失的认定上出现大幅度的偏差,使得案件处理更趋公平。

第三,针对农村当事人诉讼能力偏低的问题,应注重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利用广播、电视、网络、报纸等多种方法,并不断探索新途径,广泛开展法制教育,使法制观念深入人心。针对审判具体工作而言,可以开展庭前指导,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以及诉辩式审判方式的有关知识和要求,指导其参加诉讼;还可以根据案情需要,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或法院指定日期,双方交换证据,使其做到心中有数,为庭审中的顺利举证、质证以及辩驳打下基础,提高其参与庭审的能力;最后,还要注重发挥庭审功能,强化庭审指导,使农村当事人逐步提高诉讼能力。

第四,针对农村机动车肇事后,当事人为逃避责任难以送达法律文书的情况,可在初次送达时由其本人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在不能直接送达的情况下,适时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已于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根据该规定,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诉讼文书的,该送达方式与人民法院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这样就解决了当事人拒收法律文书的问题,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缩短了办案周期。

第五,针对交通事故发生后,农村居民和城镇居民在作为受害者时赔偿标准不一致的问题,我们认为,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根据审查确定的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情况分别按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有关标准进行计算,目前大量的农民工进入城镇,有的常年在外居住,年均收入不低于城镇居民,如果无视这一客观实际,仅仅因为受害人为农村户籍,就一律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则有违公平。因此在确认赔偿权利人的身份时应以户籍登记主义为原则,以经常居住地主义为例外。对于赔偿权利人虽为农村居民,但如有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该收入并不低于城镇居民年平均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依据经常居住地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实行“同城待遇”,这样才能体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

最后,针对农民受害者预先垫付的医疗费用的解决问题,应从根源上加大法制的宣传力度,只有使农村当事人对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不断加深了解,才能逐渐避免由于农村当事人对法律规定不了解而导致其预先垫付的医疗费用最终无法得到赔付的情况发生。

此外,作为居中裁判者的法官,应正确行使法官释明权,该权力的正确行使在审理农村机动车肇事以及乡村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显得尤为必要,因为这类案件当事人多数文化素质不高、法律意识不强,在诉讼中常常出现随意变更诉讼请求、追加当事人、反复举证质证的情况。法官对此应加大释明力度,指导当事人明确赔偿主体、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了解举证期限及举证要求,切实保障农村当事人这一弱势群体诉讼权利的行使和合法权益的实现。

通过对农村机动车辆交通肇事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反映出来的问题进行的初步探讨,我们可以清醒的看到,这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仍有诸多实践问题,比如判决结案多,调解结案率低等等,这些问题有些来自立法或司法的不成熟与存在的瑕疵,有些来自我们自身审理中存在的不足,还有一些则来自当事人自身,这些问题都需要加以重视,及时解决,以确保处理农村机动车肇事案件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使司法公正的阳光普照社会的每一个角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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