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时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作者:西平县人民法院副院长 刘晓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确定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又重申了这项制度。但这些法律、法规对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时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未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确实有的事故车辆未参加强制保险,此时如何划分事故车辆的民事赔偿责任成为一个争论的话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明确了设立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为此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机动车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八条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未投保强制保险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直至依照规定投保或补办相应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规定提供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凭证的,不予通过检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交通管理部门不予以登记、不予以通过检验,发现上路行驶时予以扣留车辆,也就是说,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既然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那么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论造成交通事故的具体成因如何,该机动车都应该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实际上,中保协发(2007)11号《机动车交强险互碰赔偿处理规定(试行)》就规定“2006年10月1日以后发生的事故,所有无保险的机动车均视同投保交强险参与赔偿计算”。这样操作,好像加重了未参加强制保险机动车的民事赔偿责任,但通过这种“加重”可以激发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从而实现机动车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赔偿规定,即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分别 情形按过错或无过错责任赔偿,很显然,在参加强制保险的情况下,受害人会获得责任限额范围内的赔偿,而不参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由于其存在“不得上路行驶”的过错,除先比照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外,对不足部分也应全部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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