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克宝与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07期
审判时间: 2006年9月18日
审理法院: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情摘要:
司机因操作不当致原告跌出车外致其重伤。被告一为该车向被告二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被告二认为其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理赔。法院认为被告一系司机的雇主应担责,案发时原告已置车下由乘客转化为第三人,被告二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
法律点:
车上人员跌出车外致伤,保险公司应按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还是车上人员责任险进行理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修正)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裁判要旨:
长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案发当时,由于驾驶涉案肇事车辆浙EB1662大型汽车的司机杨建平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原本乘坐在车内的原告郑克宝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碾压致重伤。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杨建平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涉案肇事车辆浙EB1662大型汽车系被告徐伟良所有,杨建平系徐伟良聘请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杨建平根据徐伟良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涉案交通事故对郑克宝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徐伟良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徐伟良与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财保长兴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是浙EB1662车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原告先是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落地后发生被该车碾压致伤的涉案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置身于浙EB1662车之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已经由“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第三者”。
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名称】 郑克宝与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
【审理法院】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日期】 2006-09-18
湖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原告:郑克宝,男,24岁,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邱村镇。
被告:徐伟良,男,45岁,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长兴县和平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金陵南路。
代表人:朱新明,该支公司经理。
原告郑克宝因与被告徐伟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长兴支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郑克宝诉称:2005年6月12日2时58分,原告乘坐车牌号为浙EB1662的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312国道唯亭立交桥东堍处时,由于驾驶该车的司机杨建平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致使原本乘坐在车内的原告跌出车外,并被该车碾压致重伤。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工业园区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工业园区大队)勘察,认定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住院63天,发生医疗费64 991.05元、交通费1677元。经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涉案浙EB1662大型汽车属被告徐伟良所有,徐伟良于2005年1月1日为该车向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此,徐伟良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财保长兴支公司应当依照其与徐伟良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除上述医疗费、交通费以外,两被告还需要赔偿原告误工费8608元、护理费39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伤残赔偿金121 92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40 737.5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徐伟良与财保长兴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42 874.55元(由财保长兴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徐伟良负担),并由徐伟良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告郑克宝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郑克宝的户口簿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
2.涉案交通事故现场照片22张,交警工业园区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浙EB1662汽车司机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郑克宝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的伤情构成五级伤残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三处;
3.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疾病鉴定诊断证明及医疗费、交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郑克宝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64 990.91元,交通费用1677元;
4.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是:建议原告郑克宝安装上臂三自由度肌电假肢,价格为36 500元,使用期限为三至五年,每年维修费为售价的5%至8%。用以证明原告还需要安装假肢,购买、安装及维修费用共计440 737.50元;
5.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伟良为涉案浙EB1662汽车向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且不计算免赔额。同时还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每座50 000元,共投保3座。
被告徐伟良辩称:本人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本人已为涉案肇事机动车向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故应由财保长兴支公司在保险金额500 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人对原告郑克宝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的安装及维修费用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过高,应参照普通适用型辅助器具的安装、维修费用予以计算。此外,涉案交通事故系由驾驶员杨建平违规操作造成,交通管理部门也认定由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本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本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徐伟良提交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的相关材料,用以证明原告郑克宝的损害结果发生在涉案浙EB1662汽车车外,原告被该车碾压致左上肢、脾、肝等多处受伤,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
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原告郑克宝系肇事车辆浙EBl662车上的乘客,事故发生时,原告尚在车上,发生事故后才将原告甩下车,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限额进行理赔。被告徐伟良为涉案肇事车辆向本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座50 000元,故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公司只在50 000元的限额内赔偿原告,不同意按照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承担责任。
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交警工业园区大队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涉案交通事故是司机杨建平在驾驶中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将原告郑克宝甩下车所造成的单方事故;
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只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对涉案交通事故给予理赔。
长兴县人民法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徐伟良对原告郑克宝提交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原告用于假肢安装及维修的费用过高,应参照普通适用型的辅助器具计算相关费用。徐伟良对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财保长兴支公司的观点。财保长兴支公司同意徐伟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财保长兴支公司在本案中应负责任无关。该公司对徐伟良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涉案交通事故是单方事故,原告属于“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原告对徐伟良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财保长兴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财保长兴支公司的观点。
长兴县人民法院审查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徐伟良提供的证据,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上海科生假肢有限公司对原告安装假肢所提供的建议,该建议中向原告推荐的上臂三自由度肌电假肢的报价及其维修费用均高于同类产品。法院经咨询残疾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结合原告的年龄、损伤程度、活动量等实际情况,从既有利于恢复原告的生活自理能力和从事简单的生产劳动能力,又不额外加重两被告责任的角度综合考量,确定原告可安装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的上臂肌电假肢,该假肢价格为26 500元,平均使用寿命为3—5年,维修费用为装配价的4%,装配、维修该假肢的费用共需153 700元。
长兴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5年6月12日2时58分,原告郑克宝乘坐车牌号为浙EB1662的大型汽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唯亭立交桥东堍处时,驾驶该车的司机杨建平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车辆失控,将乘坐在车内的原告甩出车外,原告随后又被该车碾压致重伤。交警工业园区大队就涉案交通事故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建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63天,发生医疗费64 990.91元、交通费1677元。2005年10月26日,交警工业园区大队出具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左上肢截肢构成五级伤残,脾切除构成八级伤残,肝修补构成十级伤残,面部形成疤痕构成十级伤残,胸部形成疤痕十级伤残。
原告郑克宝的左上肢截肢需安装假肢,可安装浙江省残疾人现代假肢矫形器装配中心的上臂肌电假肢,该假肢价格为26 500元,平均使用寿命为3—5年,维修费用为装配价的4%,总计费用需153 700元。
涉案肇事车辆浙EB1662大型汽车系被告徐伟良所有,杨建平系被告徐伟良聘请驾驶该车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徐伟良以借款形式给付原告郑克宝50 000元。
2004年12月8日,被告徐伟良为涉案肇事车辆向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且不计算免赔额,同时还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每座50000元,共投保3座。以上保险期间自2005年1月1日0时起至2005年12月31日24时止。两被告在保险合同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中约定:“……保险责任即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责任限额即车上人员每人责任限额和投保座位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人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郑克宝造成伤害,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二、原本坐在涉案肇事车辆内的郑克宝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而后被该车碾伤,该情形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长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关于由谁对原告郑克宝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发当时,由于驾驶涉案肇事车辆浙EB1662大型汽车的司机杨建平对路面动态疏于观察,遇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失控,原本乘坐在车内的原告郑克宝被甩出车外后又被该车碾压致重伤。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杨建平对涉案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涉案肇事车辆浙EB1662大型汽车系被告徐伟良所有,杨建平系徐伟良聘请的驾驶员,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杨建平根据徐伟良的指派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故涉案交通事故对郑克宝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徐伟良承担赔偿责任。郑克宝因涉案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共发生医疗费64 990.91元、交通费1677元、误工费7140.86元、护理费335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伤残赔偿金82 905.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153 700元,以上合计314 716.64元。鉴于徐伟良与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了保险合同,故财保长兴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涉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郑克宝多处伤残,给郑克宝今后的身体健康和正常的工作、生活带来影响,也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其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等情况,同时充分考虑精神损害赔偿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功能等因素,酌情确定应由被告徐伟良给付郑克宝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
二、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范围的问题。
被告徐伟良与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就涉案肇事车辆浙EB1662大型汽车订立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其中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原告郑克宝既非该保险合同关系中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也非保险人。根据交通管理部门的认定,涉案交通事故确系单车肇事事故。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原告是浙EB1662车上的乘客,属于车上人员,但原告先是因车辆失控被甩出车外,落地后发生被该车碾压致伤的涉案交通事故,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置身于浙EB1662车之下,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即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由“车上人员”(即乘客)转化为“第三者”。
另外,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鉴于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对于该条款中的“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仅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至于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又被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则不属免责范围;另一种解释是对于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及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保险人均得免责。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故对此格式条款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据此认定本案不适用该免责条款。
综上,对于原告郑克宝因涉案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应当由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按照其与被告徐伟良就涉案肇事车辆订立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进行理赔。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 000元,且不计算免赔额,故财保长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4 716.64元。
据此,长兴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31日判决:
一、被告财保长兴支公司赔偿原告郑克宝各项损失合计314 716.64元;二、被告徐伟良赔偿原告郑克宝精神损害抚慰金30 000元;三、驳回原告郑克宝其余的诉讼请求。
财保长兴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判决仅以涉案交通事故损害后果发生在涉案肇事车辆之外,即认定被上诉人郑克宝的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违背了郑克宝是涉案肇事车辆上的乘坐人员的客观事实。涉案交通事故发生于郑克宝被甩出肇事车辆,该事故为不可分割的一起交通事故,而非二起交通事故,郑克宝并不是在自行下车、其车上人员身份结束后在另外的交通事故中受伤。2.一审判决片面理解该保险合同条款关于第三者的规定,同时,不适用该合同第六条第(三)项关于“保险车辆造成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的免责规定,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被上诉人郑克宝、徐伟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然是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范围,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
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五十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上述规定,第三者责任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的保险。“第三者”的范围可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作出界定。本案中,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伟良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即属于此类保险。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属于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理赔范围。
首先,涉案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亦即被上诉人郑克宝属于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伟良之间订立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本案中,郑克宝不是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郑克宝由于涉案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被该车辆碾压导致严重伤害,属于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当然也属于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第三者”。
其次,被上诉人郑克宝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郑克宝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关于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徐伟良在为涉案保险车辆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同时,还为该车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徐伟良与财保长兴支公司订立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条款规定,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保险车辆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负责按照责任限额予以理赔。据此可以认定,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由此进一步分析,可以得出以下结论: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是郑克宝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致伤。该事故发生前,郑克宝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将郑克宝甩出车外,随后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至重伤。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郑克宝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郑克宝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致伤。因此,财保长兴支公司仅以郑克宝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郑克宝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涉案交通事故责任应当按照车上人员责任险理赔,其观点不仅不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的规定,亦有悖于常理。
第三,本案不适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审法院认为,该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对于该条款中的“本车上其他人员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仅指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至于车上人员离开本车后又被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则不属免责范围;另一种解释是对于车上人员在本车上及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保险人均得免责。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故对此格式条款依法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的解释。据此认定本案不适用该免责条款。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认为,被上诉人郑克宝是从涉案保险车辆中被甩出,而不是从该车上离开,一审判决将甩出等同于离开,属于偷换概念,本案应当适用前述免责条款。对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的规定,该条款所称的“本车上其他人员”与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所规定的“车上人员”完全相同,即也是在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在该车之上的人员,除此之外不应当有其他解释。如前所述,郑克宝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不论郑克宝是被动地从涉案保险车辆上“甩出”还是主动从该车上离开,均不能改变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郑克宝已经不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不影响其第三者身份。另外,即使对于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所称的“本车上其他人员”可能作出其他解释,也因该条款系格式条款,在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依法作出不利于该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即财保长兴支公司的解释。因此,本案不适用涉案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
综上,上诉人财保长兴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于2006年9月18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06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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