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员对雇主承担责任的形式与范围
——对一起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的具体分析
作者:陕县法院 建海龙
【案情】
原告李铁茂将其所有的东风EQ111***型重型普通货车(车号为豫M22***)挂靠于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物营运。2009年1月10日起,原告雇请被告秦宏伟驾车前往广西运输货物,1月17日,车辆返还至湖北省十堰市时,被告驾车将行人张俊峰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事故发生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告赔付张俊峰22000元。1月23日车辆放行后,被告驾车至湖北省郧县,与肖波驾驶的鄂C96***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赔付鄂C96***货车车主陆兴学12000元后车辆予以放行。2010年2月1日,原告作为被告雇主,为依法行使追偿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原告诉称:原告是型号为东风EQ111***车牌号豫M22***重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挂靠于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2009年1月10日起,原告雇请被告驾车前往广西,1月17日,车辆返回 湖北省十堰市时,被告驾车将行人张俊峰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赔付张俊峰22000元。1月23日车辆放行后,被告驾车至湖北省郧县,与肖波驾驶的鄂C96***货车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为此原告赔付鄂C96***货车车主陆兴学12000元后,车辆予以放行。原告认为被告驾车连续两次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及主要责任,被告的行为严重失职,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赔付的两次事故赔款34000元及车辆停运损失13天按每日500元计算为9500元,共计43500元。
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驾车运货途中发生事故情况属实。但原告开始并没有与被告约定发生事故后如何承担责任,事发后至今,原告没有给被告一分钱工资。被告认为是给原告帮忙的,出了事不应该由我赔。因此,被告不同意向原告赔偿,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受雇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雇主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向雇员追偿的权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重大过失是指:被追究刑事责任、行政拘留、吊销驾驶证以及被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雇请被告驾车进行货物运输,在湖北省十堰市由于未采取措施确保安全行驶,将行人张俊峰撞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红伟负全部责任,证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原告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至于被告驾车至湖北省郧县,与肖波发生碰撞的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红伟负主要责任,不能证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过失。此次事故原告虽有损失,但被告秦红伟对该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追偿停车的损失,一方面因该损失是一种间接损失,另一方面,原告追偿的范围应是原告已向他人承担了的损失,肇事车辆是原告自己的,不存在他人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该项损失不属于追偿范围。被告辩称双方事先未约定事故责任如何承担,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其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雇请被告驾车运输货物,其所获收益远远要大于其向被告支付的固定工资,理应承担风险,故对事故所支付的其余赔偿,应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对该事故虽非故意,但作为有从业资格的驾驶员未尽到应注意行车安全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的过错,因此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参考原告追偿范围数额和原被告的收益状况,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30%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秦红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铁茂经济损失6600元。
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铁茂将其所有的东风EQ111***型普通货车,挂靠陕县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从事货运营运。2009年1月10日起,李铁茂雇佣秦红伟驾车前往广西运输货运。1月17日,车俩返还至湖北省十堰市时,秦红伟驾车将行人张俊峰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秦红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秦红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失,李铁茂作为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秦红伟追偿。秦红伟对该事故虽非故意,但作为有从业资格的驾驶员未尽到应注意行车安全的义务,事故的发生给李铁茂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参考李铁茂追偿范围数额和双方是收益情况,认定秦红伟赔偿李铁茂损失的30%并无不妥,应予支持。秦红伟上诉李铁茂要求支付工资,属另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是雇主对雇员依法行使追偿权的特殊类型赔偿案件。雇主依法享有对雇员的追偿权的法律依据,见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该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主追偿。该条司法解释仅仅为雇主行使追偿权提供了法律依据,但雇主对雇员行使追偿权的责任形式与追偿范围没有明确具体规定。下面就此略加分析。
一、雇主向雇员求偿应采严格过错责任。
本案被告系原告雇员,2009年1月10日,被告按原告要求驾驶原告重型普通货车往广西运苹果,显然被告是在履行职务,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对第三人造成伤害的赔偿主体是雇主,无论原告代表被告在交警部门签署的调解书是否有效,根据雇主转承赔偿责任,都应由原告对外进行赔偿,因这方面案例和关于雇主转承赔偿责任的论述较多,在此不再赘述。在雇主对外承担了因其雇员对第三人造成侵权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后,雇主是否有权向雇员求偿,这要取决于雇员对所造成的损害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对这种过错的认定,是不能依据雇主或雇员对外赔偿时所区分的过错程度,因为,对外所发生的是侵权关系,所区分的过错有可能包含了雇主和雇员的混合过错,雇主向雇员的追偿是依据雇佣关系,它是一种合同关系,当雇员按雇主的要求履行职务时,如果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就不存在违约,也就不应承担责任,雇主无权追偿。即使雇员存在一定过错,也不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履行职务产生于雇用关系,雇员的收入是雇主开出的相对固定工资,而雇主的收益则是依靠雇员履行职务而带来的巨大的商业效益,在这个经营活动中,雇主投入也是较大的,相应的,雇主也应当承担经营活动中的风险,故对雇员的这种赔偿责任,应采严格过错责任。
二、慎重裁量雇员的赔偿数额。
如何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目前没有这方面的法律规定,应属法官自由裁量的范畴,审判实践中可以下列因素作为裁量时的参考:
1、参考雇主基于事故在侵权关系中所受的实际损失。是指事故中的全部损失在按照法律程序或其他合法有效的方式确定后应当由雇主承担的部分,在这部分中也不是指雇主所支出的全部费用,只是指因侵权行为的支出,不包括因雇用关系的损害赔偿。本案中的受害者李元军同时又是原告的雇员,赔偿的标的只能是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赔偿李元军的部分,而不应包括原告对其作为雇员所赔偿的部分,因为这部分是雇主责任的范畴,如果按过错来让被告赔偿,显然将雇主责任的一部分转嫁给了被告。
2、根据雇主和雇员的受益情况和经济状况来确定。确定了雇主的损失,在标的额较小的情况下,让雇员赔偿百分之三十以下,都是可以的,如果数额较大,比如上百万的损失,即使让雇员承担百分之十,也要雇员赔偿十余万元,与事实不符,也与雇员每月所领取的相对固定的工资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不相一致,这个标准如何确定呢?应当参考原、被告的月收益来确定。本案被告月纯收入是2200元,原告每月的纯利润为7000元,如果原告的损失是30000元,损失是原告纯收入的3倍,则被告赔偿数额也应是其月纯收入的3倍,即应为6600元左右。这种计算方法体现了利益与风险一致的原则,应当以此为裁量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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