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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包程序违法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为何不被支持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承包合同未提请渣塘村村民会议讨论决定,事后也未取得村委会的追认,其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但该合同自签订之日起已超过1年,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该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讨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应当允许实际施工人(包括转承包人、分承包人和资质借用人)参照施工合同约定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同时,只收缴非法中间人已经取得的违法所得(其约定的非法所得可以由行政主管部门采用依法予以处罚的方式处理),在重点打击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出借资质行为、扼制其蔓延趋势的同时,充分保护各类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实际上,如果结合《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来理解《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即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审判和执行是两种不同的程序。执行程序不是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判,而是实现已经裁判确认的权利。审判活动越来越多地采用抗辩式的诉讼方式,而执行程序则采用职权主义,由执行法院依职权主动实施执行行为。体现在法律文书的制作上,审判文书与执行文书也相应存在较大的差异。
如何识别建筑企业内部承包与挂靠的区分标准在我国目前建筑市场现状下,只要建筑企业采取措施、分派人员直接参与工程施工、对外直接向发包人承担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就应认定为内部承包,而不应认定为挂靠。内部承包人应得的工程款应是总工程款扣除代缴税款和管理费等之后的余额。即使建筑企业未完成代缴义务,内部承包人也无权代替税务机关
泸州市纳溪区龙车乡人民政府与罗某砖厂承包合同纠纷案车乡政府与罗永昌签订的《龙车页岩砖厂承包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罗永昌在承包经营期间未按期给付承包费并欠材料费28697.90元,应当及时清偿。龙车乡政府要求从欠款之日起给付资金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罗永昌在承包经营期间在砖厂所修建的烘房、凉棚,简易厂房及通风机等设施,确因砖厂生产经营所需,应视为砖厂的添附物,应当随主物一并使用才不损害其价值,因此,罗永昌提出添附物应予折抵补偿的请求,原审判决予以确认。
关于定作物的交付时间及验收问题对承揽方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及时验收是定作方的一项基本义务。对承揽方完成的工作成果无正当理由拒绝验收或受领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说定作方是因为工作成果存在质量问题故没有进行验收,这样的抗辩值得推敲。虽然交付定作物与验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如果双方对验收方式无特别约定,定作方领受完成的工作成果并且使用,且在保修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领受方对该工作成果验收合格。
违法分包人对实际施工人的责任问题建筑工程层层违法分包的现象非常普遍,那么是否实际施工人的前手所有违法分包人均应当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般情况下合同的责任只限定在合同当事人之间,合同之外的人,是不承担合同责任的。
浅析雇佣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的区别区分雇佣关系与承揽合同关系,主要应从以下几方面考虑:1、从受雇时间上看,前者是长期固定的,后者则是临时性的;2、从工作性质看,前者是日常的,后者是应急的;3、从是否受控制方面看,前者受雇主的控制、指挥和监督,后者则不受控制、指挥和监督; 4、从领取报酬的方式看,前者一般是比较固定的,通常表现为定期领取,后者则比较自由,一般是一次性领取;5、从提供工作的工具看,前者的工具和设备由雇主提供,而后者一般是自备工具。本案中,原告自带工具为被告提供劳务,施工过程中不受被告控制、指挥和监督,完工后一次性领取报酬,因此,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
区分雇佣关系和承揽关系的方法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某明知原木堆置过高容易滚落产生危险,却不采取一定的预防措施,反而要求张某和王某堆置高一些,对承揽工作的指示存在过失,故对于马某遭受的损失,张某和王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案所需材料之竣工验收资料、竣工图等 在招标过程中,某些设备、材料价格不确定,或者说,随着将来市场的变化,发包人不愿意给出他的价格,而等待工程施工过程中,市场是什么价格就是什么价格。在结算过程中,要结算价差,结算价差最重要的标志就是发包人对暂估材料设备到底是一个什么样价格的确认,确认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双方另行变更设备材料价格的确认单”,在投标、招标过程中,某种材料的价格已经定死了,比如说钢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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