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监护,首先必须明确财产的归属,进而认定财产处分行为的性质与效力。因此一个基本前提就是要界定未成年子女财产的范围。
自古而言,未成年子女没有独立的个人财产。在罗马法上,父亲对于子女拥有绝对的权利,曾经发展出一项:“父权准法律原则”(aquasi-legal doctrine of patria Ptestas)。早期英国普通法亦采纳此原则,在封建制度以及基督教家长制家庭下,父亲在法律上才是一家之主,对其未成年子女具有绝对权力。我国古代立法亦此,中国礼记内则:“子妇无私货、无私蓄、无私器、不敢私假、不敢私与”。可知中国古代,父母生存中,子不得拥有财产。近世欧美各国民法,多认为其子之特有财产,此亦事理之不得不然者也。
依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民法规定,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可分为两部分,一为特有财产,指未成年子女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之财产,此特有财产归其所有。二为非特有财产,指因劳力、经营或其他有偿取得之财产。此项财产是否亦归未成年子女私有,构成责任财产,对其债务之履行负其责任,由于受固有传统的影响,并无定论,依台湾民法立法之意旨,未成年子女之财产应限于特有财产,其因劳力或其他有偿而取得之财产,非归未成年子女私有。 然而台湾地区的司法判例似有所突破,在学说方面,意见则甚为分歧。陈棋炎先生明确认为此类因劳力或有偿取得之财产,应归由未成年子女私有,并称之为未成年子女之非特有财产。王泽鉴先生也认为,承认未成年子女因劳力或其他有偿方法取得之财产,应归其所有,实符合超越法律造法之原则,具有促进法律进步之功能,确有正当依据。 笔者认为,应认可未成年子女私有财产之存在,且原则上应涵盖未成年子女依法取得的所有财产,这符合未成年子女权益保护的发展趋势,也与我国立法意旨相一致,在司法实践中并无太多争议,不再赘述。具体而言,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权益包括: 因继承、赠与或其他无偿取得的财产;因劳力或其他有偿取得的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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