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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律师 >> 协议离婚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

日期:2013-06-09 来源:北京离婚律师网 作者:北京婚姻家庭律师 阅读:76次 [字体: ] 背景色: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释义】 本条是对夫妻人身自由权的规定。

人身自由权是每个公民的权利,本条为什么还要对夫妻的人身自由权专作规定呢?这里规定的夫妻人身自由权并不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的全部内容,而是与夫妻关系有关的人身自由权的内容,涉及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实际上讲的是妇女参加社会活动、进行社会交往、从事社会职业的权利。妇女的这一权利,不仅取决于其在家庭中的地位,主要的是取决于妇女在社会中的地位。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限制丈夫对妻子人身自由权利的干涉,这是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妇女参与社会活动的权利的体现。

规定夫妻人身自由权有重要的意义。在旧中国,妇女在家庭中处于从属的地位,作为妻子的妇女更是受到各种约束,参加社会活动是根本不可能的事情。妇女是“从人者”,凡事“皆从男子”,婚前从父兄、婚后从夫、夫死从儿。“女不言外”,妇女被囚禁在家庭的牢笼之中,排除在社会活动之外,在家庭中伺候丈夫、老人与儿女,从事家务劳动,无权过问、更无权参与社会公共管理事务。由于妇女不能从事社会活动,在家庭中处于从属地位,在社会上更没有地位。妇女如果不参加社会工作,生活依赖丈夫,就不可能享有与男子真正的平等的地位。妇女只有积极参加学习、不断提高自身的政治觉悟和文化素质,参加公共劳动和社会活动,才能使妇女的家庭和社会地位真正得到提高,也才能真正与男子平等。因此,1950年的婚姻法第9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这一规定对妇女积极参加生产和社会工作起到了积极的作用。1980年婚姻法对这一条进行了完善,增加了参加学习的自由。这次婚姻法修改,对这一条未作修改。

一、参加生产工作的权利

夫妻有参加生产、工作的自由。所谓生产、工作是指一切社会劳动。我国妇女参加生产与工作非常积极,国家与社会也提供了有力的保障。根据1994年《中国妇女的状况白皮书》,中国女性从业人员已占社会总从业人员的44%左右,高于世界34.5%的比例。因此,我们坚持妇女参加生产、工作的自由权的规定是非常正确的。妇女享有参加生产、工作的自由权而不受干涉,是妇女享有与丈夫平等地位的前提。

二、参加学习的权利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学习的自由。这里的学习,不仅包括正规的在校学习,也包括扫盲学习、职业培训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的学习。保证妇女的学习的自由权,对于提高妇女的文化素质、提高妇女的就业率,对于妇女在家庭中与丈夫的平等地位都是必不可少的。保证妇女学习的自由权,对于子女的培养、对于全民族文化素质的提高,都是必要的。根据1990年的统计,在我国15岁以上人口中,男女两性的文盲比例是3∶7,高中文化程度的比例大约是6∶4,而大学文化程度的比例约为7∶3,根据1994年《中国妇女的状况白皮书》,1992年统计,中学生、大学生及研究生的女性比例分别为43.1%、33.7%和24.8%。总的看来女性受教育的程度低于男性,仍需要作出较大的努力。因此,婚姻法规定夫妻学习的自由权是十分必要的。

三、参加社会活动的权利

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权。所谓社会活动,指参政、议政活动,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各种群众组织、社会团体的活动,以及各种形式的公益活动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权来自于公民依法享有的民主权利,是社会主义条件下对夫妻关系的要求。婚姻法对夫妻参与社会活动自由权的规定主要是保护妇女的。旧中国妇女被排斥在社会生活之外,新中国建立以后,妇女全面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在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体育、卫生等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都取得了令人瞩目的发展。据统计,1993年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中妇女已占32.44%;1992年,各级各类学校中女教师占教师总数的30-44.5%;1993年,中国已有女科技人员809.7万人,占科技人员总数的35%;1993年,中国已有妇幼卫生专业技术人员227万人,占全部医务人员总数的55%;1985年到1993年,中国有国际级女运动健将404人,占中国国际级运动健将总数的51%。这些数字说明,中国妇女基本上与男子平等地参与社会活动。

本条规定夫妻的自由权,并不意味着夫妻可以不顾家庭、为所欲为。夫妻行使人身自由的权利,必须符合法律与社会主义道德的要求,必须做到与其他权利义务的一致。公民婚前与婚后截然不同,对配偶、子女、家庭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尤其是现在夫妻双方都要参加工作、劳动与社会活动,家务劳动也是很繁重的。夫妻有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但是夫妻也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如果夫妻一方对家庭、子女漠不关心,不顾一切地参加各种社会活动,与本条的立法精神是不相符合的。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互相协商,将参加工作、劳动和社会活动与尽到对家庭的责任协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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