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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约定无证自建房归子女所有,是否有效

日期:2019-12-04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64次 [字体: ] 背景色:        

离婚协议约定无证自建房归子女所有,是否有效

裁判摘要:

夫妻协议离婚时达成将共有房产赠与子女的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带有明显的身份性质,区别于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反悔要求撤销离婚协议的赠与条款,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离婚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不予支持。

案情回顾

原告小刘,女,1990年1月日生。

被告小丰,男,1970年3月日生。

原告小刘诉称,原告系被告小丰与案外人李雪华的婚生女。2015年3月23日,小丰与李雪华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一份,约定: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某镇某庄2队546号房屋归小刘所有。此后被告拒绝交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某镇某庄2队546号房屋归原告小刘所有。

被告小丰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1、涉案房产系违建房,没有办理相关产权证书,离婚协议中关于房产归原告所有部分应属无效约定;2、该房屋目前一直由被告居住,没有实际交付原告,且被告亦无其他居所;3、2015年8月3日下午4时许,原告对被告进行殴打,导致被告受伤,已经公安机关处理,原告行为违反社会道德,导致离婚协议中房产处置条款无效。

一审裁判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小丰与案外人李雪华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2年5月25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某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小刘。2015年3月23日,二人因感情不合,至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约定:1、小丰与李雪华自愿离婚;2、双方婚后生一女已有独立生活能力,不需要父母抚养;3、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某镇某庄2队二层楼房归女儿小刘所有;4、以上协议信息属实,如有错误,责任由双方自负,双方如有任何一方隐瞒事实情况,发生任何纠纷,后果自负;5、此协议书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原件存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本协议于签字离婚之日起生效,且不能更改。

2015年8月3日,原告小刘及其男朋友贾存存与被告小丰发生纠纷,小丰被打伤,后经公安机关调解,双方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小刘、贾存存向小丰当面赔礼道歉,此事一次性调解结束,双方绝不因此事再生事端,否则公安机关将依法处理。

另查明,徐州市铜山区某镇某庄2队546号房产,原系三间砖瓦房,后于2014年翻建,建成面积约300平方米,共三层。一楼有客厅、餐厅、厨房、洗手间、小卧室各一间,二楼有卧室三间,洗手间、储藏室、小客厅各一间,三楼为隔热层。目前被告小丰住在二楼最西面一间卧室。该处房产未办理相关产权证书,被告小丰名下没有其他房产。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被告小丰与案外人李雪华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时,共同所有的房产赠与婚生女小刘,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该房产赠与条款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在被告小丰与案外人李雪华已经协议离婚的情况下,被告小丰抗辩该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不动产目前尚未办理相关产权证书,没有进行物权登记,不适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故根据被告小丰与案外人李雪华的离婚协议约定,应归原告小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被告小丰一直居住在徐州市铜山区某镇某庄2队546号房产内,没有其他住所。虽然涉案房产应归原告小刘使用,但民法通则确立了公序良俗原则,赡养扶助父母不仅是子女的法定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故原告小刘应为其父亲小丰留出一间卧室居住,考虑到小丰已经长期居住在二楼西面一间卧室,为方便起见,由其继续居住。徐州市铜山区某镇某庄2队546号房产内的公共设施,小丰可以使用。

综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于2017年1月24日作出(2016)苏0312民初2319号民事判决:一、徐州市铜山区某镇某庄2队546号房产归原告小刘使用;二、徐州市铜山区某镇某庄2队546号房产二楼西面一间卧室由被告小丰居住,被告小丰可以使用该处房产的公共设施。

二审裁判

上诉人小刘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小丰没有房屋居住不是事实,小丰在自己承包的鸭棚上盖有三间砖混结构的房屋,屋内生活设施齐全,他常年居住在内。一审判决将二楼交给小丰居住并可以使用公共设施错误,造成事实上的涉案房屋仍然全部归小丰使用。2、一审判决涉案房屋归小刘使用,在适用法律上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判决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小刘。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或改判。

小丰答辩称,1、小丰与李雪华虽然在离婚协议上约定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刘庄村2队546号房屋归小刘所有,但没有约定交付的期限和时间,该房屋系小丰作为养老之用,百年之后交给小刘,并非说即时交给小刘。小丰没有其他住处,虽然其在自己的承包地上盖了三间房屋,但是为了看护养殖的鸭子偶尔居住,不能作为住房使用,因而一审法院认定小丰除涉案房屋外无房居住是事实;2、虽然2015年3月小丰和李雪华就涉案房屋达成了赠与协议,该赠与行为成立,但2015年8月小刘和小丰发生争执进而殴打,造成了父女关系僵化,且从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可以看出小丰被殴打致伤,小刘的行为严重侵害了赠与人小丰的合法权益,小丰有权就其赠予部分进行撤销,所以小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上诉人小丰不服上述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小丰与李雪华虽然在离婚协议上约定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某村2队546号房屋归小刘所有,但该约定没有明确交付期限,且该房屋小丰仍在使用,属于违章建筑,应属无效约定。其次,小刘在此期间,多次对小丰进行殴打,侵犯了小丰的合法权益,导致父女关系恶化,小刘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小丰不同意涉案房产给小刘使用,撤销赠与合情合法。再次,鸭棚是养鸭子的地方,不是居住的地方,小丰没有地方居住符合事实。最后,涉案房屋系小丰出资所建,至今尚有10余万元的贷款和建房费用没有结算,因而该处房产应属小丰所有和使用。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赠与,不仅适用婚姻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更应该适用合同法等与赠与有关的法律法规,一审法院仅适用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房屋归小丰所有和使用。

小刘答辩称,离婚协议约定的交付期限很明确,双方签字即生效,那么协议生效后就应当将房屋交给小刘。涉案房屋是老房翻建,目前尚未办理相关手续属实,一审已经查明,且离婚协议是小丰、李雪华的真实意思体现,双方约定将房屋赠与小刘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根据相关规定,该协议不能予以撤销。至于小丰与小刘吵架之事,双方已达成调解;一审中小丰承认在承包地中有三间房屋,居住设施齐全,可供小丰居住,调解时小丰予以认可。涉案房屋是小丰与李雪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是李雪华出资装修,小丰所述不是事实。关于小丰提出适用合同法的问题,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小丰与李雪华所签的离婚协议不能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婚姻法及其解释规定,小丰不能行使撤销权,该离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对协议双方均有约束力,不能随意撤销。综上,请依法驳回小丰的上诉请求。

二审时,小刘没有提交新证据。小丰提交了徐州市铜山区三堡街道新何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小丰仅有一套住房,在承包地的房屋不是住房,是养殖房。小刘质证认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实小丰无房屋居住。本院认为,小丰所在的新何社区居委会(系某村与其他村庄合并而成)出具证据证明,能够认定小丰在新何社区居委会仅有一处住宅,对该份证明予以采信。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2015年3月23日,小丰和李雪华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位于某镇某庄2队二层楼房归女儿小刘所有,虽然该约定没有明确具体的交付时间,但离婚协议第六条约定,本协议自签字离婚之日起生效,故小丰与李雪华离婚之日起,该协议即产生效力,小刘即可主张对该房屋所享有的权利。

关于小刘上诉主张的小丰居住该房,造成事实上的涉案房屋仍然全部归小丰使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小丰与李雪华离婚以后,小丰仍然是小刘的父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小刘对小丰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法律规定的义务小刘应当履行。原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中的一间卧室由小丰居住并无不当。但在实际居住时,希望双方考虑家庭生活的和谐,按照有利于生活的原则,合理安排。关于小刘上诉主张的对涉案房屋应拥有所有权的问题。虽然2015年3月23日的协议第三条约定有“二层楼房归小刘所有”的字样,但所有指的是领有或领有的东西,所有权才是财产所有权的简称。涉案房屋是在农村宅基地上所建,并没有办理有关产权证书,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该房屋由小刘使用并无不当。

关于小丰上诉主张的涉案房屋属于违章建筑、赠与无效的问题。涉案房屋是在老宅基地上翻建而成,用于居住,虽然没有办理有关产权手续,但涉案房屋是否属于违章建筑与赠予是否有效是两个法律关系,小丰、李雪华将该房赠与小刘,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赠与无效的法定情形,且小刘也是家庭成员之一,其愿意接受该赠与,并无不当。

关于小丰上诉主张的其无房居住、小刘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撤销赠与合情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小丰只有一处住宅,二审时,小丰又提交新何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说明小丰只有这一处住宅,鸭棚是看护养殖鸭子所用,不是用来居住的地方。小丰的此点上诉主张属实,至于小丰以小刘未尽赡养义务为由要求撤销赠与的问题,小刘和小丰发生殴打之后,对小丰造成了一定伤害,但考虑到小丰与小刘系父女关系,派出所做出了调解,小刘已当面赔礼道歉,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法律责任,且房产赠与与解除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小丰不能因此而撤销离婚协议中对小刘的赠与。

关于小丰上诉主张的房屋系其出资,至今尚欠10万余元债务,应属其所有及使用的问题。涉案房屋的翻建是在老宅基地上,且是在小丰、李雪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涉案房屋并非属小丰个人所有;至于债务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债权人主张时,再根据查明的事实作相应处理。

综上,上诉人小刘、上诉人小丰的上诉请求及主张,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7年6月23日作出(2016)苏03民终25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刘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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