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2月15日,小张与杭州某汽车销售公司签下购销汽车合同书,以15万的价格购买了一辆二手奥迪小轿车,由某汽车销售公司为小张向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人责任险和盗抢险,保险公司按照新车20万元为小张办理了保险手续,小张缴纳了保险费4000元。
2009年10月,小张的轿车被砸毁,原因是被别人误砸了车。某财险公司调查清楚相关事宜后,同意进行赔付,但理赔时要按车辆的实际价值15万进行赔偿。小张认为自己投保20万元,发生了全损,当按照20万元的标准核算赔偿数额。经过多次协商无果,小张将某财产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按照20万标准进行赔偿。
某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小张是超额投保,无权获得额外的利益。最终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小张与某财产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但是由于未对保险的价值进行约定,属于不定值合同。其次,某财产公司在明知小张投保的购车款为15万元的情况下,仍旧按照20万来确定保险金,收取保险费。根据公平原则,某保险公司也应当按此标准承担保险。那么,这个判决合理吗?
财产保险中经常出现被保险人有意无意地超额或者重复保险,保险人为多收取保费而故意接受超额或重复投保的情况。然而,一旦保单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很可能会各执一词,其结果是导致被保险人诉至人民法院。那么,我国保险法对于超额投保是如何规定的呢?
为了作出正确的判断,需要对上诉案例中的几个专业名词进行解释。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得知,所谓定值保险是指:定值保险即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定值保险不适用损失赔偿。而与之相反的不定值保险指的是:即投保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两者的区别在于: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的最大区别就是在订立合同时前者预先确定保险价值,而后者并不确定保险价值,仅约定保险金额,而将保险标的的价值留待保险事故发生时再估算。由此决定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确定赔偿金额时,定值保险合同只需确定损失比例,而不定值保险合同,不但要确定损失比例,而且要确定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以实际价值作为保险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
同时出现的一对名称是足额保险还是超额保险。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为无效保险,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依据《保险法》可知,在本案中,法院认定这是一个不定值保险是正确的,但是依据公平原则得出这一判决是不妥当的。法院没有必要通过这一判决来惩罚保险公司多收保险费。因为在《保险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中规定了对于保险公司多收保险费的处罚。投保人不能依据自己的超额投保得到额外的利润,保险公司也将因为自己故意多收保险费而受到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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