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受到损害的,其补救的途径是应当在侵犯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该情形包括下列几项:
1.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
3.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
4.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
5.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在上述五项中的赔偿义务机关,都是国家的行政或司法机关。上列机关及其工作违法对公民所进行的拘留、拘禁、逮捕、定罪以及所采取的其他限制、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除了对公民的人身权造成严重侵害以外,还会对公民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严重地侵犯公民的名誉权和荣誉权。因为法律除了作为行为规则以外,还是一种道德评判的尺度。在我国,有关机关采取上述措施将在一定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名誉、名声造成恶劣的影响,它不仅给受害人造成沉重的心理负担和精神痛苦,而且也将妨碍受害人进行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同时还将这种精神痛苦和消极影响传递给受害人关系密切的亲朋好友。
确立对精神损害——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补救,之所以采用由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方式予以补救,而不是像对财产权、人身权造成损害那样以赔偿金或其他财产形式予以赔偿,主要是出于:(1)对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毕竟不同于对财产权、人身权的损害,很难直接以财产赔偿的形式给以精神的补救,因为对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程度难以精确测定并将此种损害程度换算成定额财产量。(2)对名誉权、荣誉权的损害,是一种可复原性损害。造成此种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通过公开撤销原公务决定、承认错误、为受害人平反、赔礼道歉等积极方式,可以在一定程度内为受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原公务行为所造成的消极影响,从而实现对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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