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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法之归扣制度

日期:2018-05-22 来源:网 作者:网 阅读:54次 [字体: ] 背景色:        

继承法之归扣制度

来源:长沙天心法院 | 作者:廖龙芝
  
【内容摘要】:很多国家的继承法中已存在归扣制度,我国是否要移植该制度于继承法中值得讨论。归扣制度在实现共同继承人之间遗产分配的公平上发挥着重大的作用,但是其自身存在一定缺陷,并且与法律制度有冲突之处。笔者认为在现行制度下无需将归扣纳入继承法作为遗产分配制度之一,而仅需通过完善补充现有继承法制度即可。

【关键词】:归扣 特留份 共同继承

我国现行《继承法》未规定财产归扣制度。有学者认为这是我国立法上的漏洞,应当加以补充。我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编写的《中国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稿》及张玉敏教授主持的《继承法立法建议稿》中均规定了归扣制度,似乎在我国建立归扣制度已成为必然趋势。然而,在考虑在法律上规定一个新的影响财产分配的制度之前,应对该制度的渊源,价值和目的及与现存法律制度是否冲突进行分析。

一、罗马法上的归扣制度

从各国民法规定来看,归扣又有扣除、合算、冲算、扣减等称谓。所谓归扣,一般是指被继承人对于继承人为其应继份之预付,为赠与或遗赠,于算定其现实之应继份时,应予以加算或扣除的制度。【1】

财产归扣源自古罗马继承法。在罗马法中,已解放和已出嫁的直系卑亲属,与仍处在家长权下的子女一样享有对其父系血亲尊亲属的继承权,但前者的劳动所得或者得到的赠与、遗赠以及嫁妆归他们自己所有,而仍在家长权下的子女等,其劳动所得和接受的赠与、遗赠等,都要放在家中归家长所有或用益,这就产生了不公平现象。大法官为了补救此项缺陷,则设了一种“财产加人”(collatio bononun),简称“加人”(collatio)制度。“加入”制度的实质,就是将所有晚辈直系血亲的财产都计入遗产的范围内,让全体继承人在平等的条件下分配遗产。后来,随着家父权的逐渐消亡,这种制度逐渐演变为赠与冲算制度,即将被继承人生前给予继承人的赠与,在遗产分割时要归入遗产进行分配。【2】

罗马法上创立加入制度的目的在于维护共同继承人应继份的平衡,其根据是尊亲属对卑亲属有同等的慈爱,其情感是一样深的,因而在继承时应当一视同仁,平均分配,尊亲属过去对某卑亲属的赠与或设立的嫁资等,视为该卑亲属预先提取了自己的应继份,所以现在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时,应当将预先取得的那部分财产“加人”到遗产中,以示公平。【3】各国民法正是考虑到了罗马法上“加人”的上述特殊功能,为维护继承人在继承被继承人财产上的公平,遂确立了遗产分割中的归扣制度。从归扣制度的渊源与流变看,实现共同继承人间的公平是归扣制度的根本目的之所在。

至于被继承人生前的特种赠与行为性质,则被认为是应继份的预付。我国学者称“将生前特种赠与拟制为应继份的预付比较准确地说明了归扣制度的理论基础”【4】

本文认为:归扣制度目的在于实现共同继承人之间遗产的公平分配。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的确有利于实现公平,但是如果将此制度明确规定与法律之中作为法定继承遗产分配的一个制度,尚存很多疑问与矛盾之处亟待解决。

二、归扣制度产生的疑问及分析

(一)公平与自由之博弈

遗产分割的归扣制度是否与私有财产的自由处分相矛盾?于继承法中明确规定归扣制度实质是在无遗嘱继承规则时,立法机关推定被继承人若订立遗嘱会采取将其生前之特种赠与从应继承财产中予以扣除。然法律的此种推定是否能代表继承人生前的意思,令人生疑。

首先,被继承人生前特种赠与可能是出于对于部分子女的偏爱或怜悯(尤其对那些收入相对较低的子女),被继承人并不希望该子女在继承遗产时还必须从应继份额中扣除特种赠与的部分。

其次,如果被继承人于生前实施特种赠与时未明确作出反对归扣的意思表示,法律则以默示推定的方式为被继承人赠与继承人财产增加了负担。对于有反对归扣意图却未明确作出者,法律的此种推定不免有不尊重被继承人意思之嫌。纵如很多学者所言,我国现实民间遗产分割存在类似财产归扣的习惯,但同时应注意继承法作为裁判法,主要功能是有效合理的处理主体之间纠纷,其更多的是其消极的角色,而不能为主体行为施加较多的形式要求,(尤其是对财产分配方面),否则,就为主体行为自由设立障碍。

最后,有的学者认为虽然被继承人有特种赠与的意思表示,但是被继承人的真意可能并非是普通的赠与,因而应将这种赠与拟制为应继份的预付。适用法律的前提条件是确定事实,即使是要使用到推断的方法也是要谨小慎微的,法律若只以“可能”就可以变成对应继份的拟制,肯定会造成更大的不公平,在天平的两端,一边是被继承人生前明确的赠与意思表示,另一边是模糊的“真意可能并非是普通的赠与”,孰轻孰重,一目了然。

(二)归扣制度于理论上是否存在冲突?

首先,在归扣制度中,法律拟制被继承人生前给继承人的特种赠与为应继份的预付。那么试问继承人对该特种赠与享有什么权利?众所熟知,被继承人死亡之前是其财产的所有人,将来的继承人之享有继承期待权,被继承人死亡后,继承人对遗产始享有继承既得权。将生前特种赠与拟制为对继承人应继份额的预付实际上否认了继承期待权和继承既得权的区别,或者说将继承期待权提前实现。

其次,在应继份少于特种赠与时,对此差额如何处理?特种赠与高出应继份的部分是否需要返还?如需返还,则已经作为应继份的预付的财产此时有相当于撤回部分预付,那么,不利于财产归属的稳定性,也导致法律关系的繁杂。对于不许返还,此时,大于应继份的特种赠与认定为与应继份的预付似乎不够准确。

再次,归扣制度与所有权制度相冲突。所有人对自己的私有财产有自由处分的权利。被继承人无论何种原因在其生前以赠与方式将其财产转移给被赠人,进行了相应交付或登记,所有权即发生变动,被赠人即成为赠与物的合法所有人,赠与物也就不在于被继承人(赠与人)有关联。若引入归扣,在法律上将被继承人生前的特种赠与拟制为法定继承人的应继份的一种预付,意味着赠与物在遗产分割时要归入到遗产进行分配。那么,会与私人对其合法财产享有排他的绝对的所有权发生不可调和的冲突。若称仅以受赠与物的相应价额予以扣除,那么试问本来以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继承难道还实行等价交换关系?尤其若在应继份小于特种赠与,采差额返还时,则进一步否定了赠与生效后受赠人对赠与物的所有人地位。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生前获得财产的性质也就不能定性为赠与了。难道此时继承人与赠与物之间是借用或占有关系?

另外,归扣是否令赠与有必要区分为对一般人的赠与和对继承人的赠与?财产归扣将生前的赠与具有特留份预付的性质,使得被继承人生前对不同对象的赠与产生不同的效果。若赠与一般人则发生充分的完整的所有权转移;若赠与继承人则继承人对获得的赠与份额要承担被归扣的后果,也即其在应继份大于或等于特种赠与时,并未享受到除提前获得赠与物之所有权的其他任何利益,毕竟该部分赠与物迟早都归继承人所有,继承人只是预取了而已。

(三)现有制度下归扣制度充分发挥作用的空间有多大?

归扣制度是为了解决法定继承中共同继承人之间分配遗产的公平。我国继承法上规定了特留份制度及父母死亡后成年兄姐对未成年弟妹的照顾扶养义务制度,使得对于无劳动能力有无生活来源的人及未成年人来说,以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遗产平分造成的不平等。而归扣充分发挥作用的空间主要仅限于部分子女获得特种赠与,而尚有其他成年子女未获赠的情形。对于如此窄小的使用空间,在整个遗产分配制度中强行纳入归扣制度,其可取性尚不如对此窄小空间做某种调和型建议规定。

(四)在现有制度下归扣制度真的能达到预期的公平么?

首先,将被继承人生前给予继承人的特种赠与视为应继份额的预付,使得同为受赠人,一般受赠人能获得充实、完整、确定的受赠物,而与被继承人具有血缘关系的感情亲近的继承人却要承担受赠物被归扣的忧虑?这实际上造成了同为受赠人之间不平等的法律后果。归扣制度是法律为了保证继承人之间的公平而设置的制度,但是该制度不应该是以牺牲受赠人之间的公平为代价。

其次,归扣制度中所称的共同继承人之间的公平是相对被继承人遗产范围而言的,其认为将遗产的范围扩大到被继承人生前特种赠与即达到了这种公平。但是,如果从权利义务相一致的角度出发,这种公平可能是另一种实质意义上的不公平。如在我国,长子女在家庭中往往承担较多的义务,不仅在其年幼时帮助父母照顾弟妹,而且在其工作后用自己的工资补贴家用。在这种情况下,父母给他的未作明确说明的特种赠与可能是对他多年家庭付出的一种补偿,如果按照归扣制度进行处理,显然对其是不公平的。【5】

再次,特种赠与包含营业、婚嫁、另居、为继承人支付的保险费和偿还债务支出的费用以及超出正常费用的教育费。那么试问如果所获赠与的那部分利益已经适当的消灭,例如对于获得用于营业的特种赠与的继承人,如其合理正常营业未盈利甚至亏损,在参加遗产分配时,同样适用归扣,对该继承人是否不公?

三、结论

综上,虽然归扣制度在实现共同继承人公平分配遗产上能够发挥重大的作用,但是该制度自身存在一定缺陷,且同法律制度存有冲突,部分学者有关在我国设立归口制度的理由也不充分,故不应将归扣制度纳入继承法。我国设立归扣制度的条件还不够,但可以在继承法中规定,遗产分配时应当适当的考虑依继承人自被继承人处获得的特种赠与额相应减少其所获之继承份额,同时对我国继承法中的特留份制度进行完善等方式对我国继承制度进行改革。

参考文献:

【1】、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230页。

【2】、张玉敏:《继承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52页。

【3】、周丹:《罗马法原论》(下)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536页。

【4】、房绍坤、朱呈义:《论遗产分割中的归扣制度》,法制与社会发展(双月刊),2003年第6期,第66页。

【5】、王翔:《对我国应否建立归扣制度的商榷》,石河子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7年12月,第21卷第6期,第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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