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争议事实的司法确认与司法主动审查
作者:卓 玛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4日、9月24日,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承建某公司位于青海科技产业园天峻路与经二路交汇处的5#商住楼、“三二二一”青藏高原特色生物资源精深加工项目13#写字楼。
2013年6月19日、7月11日、9月27日某某公司给某公司分别转工程保证金100万元、400万元、200万元。
2014年1月17日,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某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退还某某公司交纳的履约保证金700万元,但由于某公司资金困难,未按时退还。现承诺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从2014年1月1日起至3月31日止,按月支付保证金总额的2%的资金占用费用。保证金与占用费于2014年4月3日前足额付清。如未能付清以上款项,支付违约金每日总金额的5%。该协议与建设施工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2014年6月30日,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其自愿按本金700万的利息占用资金420万元支付某某公司资金利息。某某公司所做的工程按实际完成量进行结算。自愿另行支付某某公司前期损失费280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某某公司700万元,8月30日前支付某某公司利息占用资金及损失费700万元。履行完成本承诺义务的同时与某某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同时作废。
2014年8月26日,某某公司将其对某公司的上述债权1400万元转让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吴某。
2015年2月9日,某公司退还保证金200万元,后陆续退款,以上共计退还330万元。
2015年8月25日,某公司与吴某签订“商铺认购协议书”,吴某认购某公司位于生物科技产业园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为青生国用(2015)第258号商业、出让宗地上,临经二路主体已竣工的在建项目格桑花商业广场中的商铺。订购方应于2015年9月3日,交纳107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否则协议无效。出售方确保订购方在2015年10月30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当地房产局进行网上备案。2015年8月27日,某公司向吴某出具1070元的收据。2016年3月8日,某公司向吴某出具承诺函,内容为,该公司承诺于2016年3月20日与吴某签署《房屋预售协议》,到时不能签署,该公司承担法律及经济责任。
上述补充协议与房屋预售协议中的1070万元为同笔款项。
吴某诉求法院:某公司、某某公司连带给付其欠款1070万元;给付利息损失300万元。
某公司、某某公司对吴某的诉求、事实和理由均不持异议。
另查明,某公司存在多起经济纠纷,且有几起纠纷其承诺给付高额利息或高额损失费用,并诉诸法院作出裁判事实。
【分歧】
第一种处理意见:基于已查明事实,遵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径判支持吴某全部诉讼请求。
第二种处理意见:二公司虽对吴某主张的保证金、利息、前期损失不持异议,但一方通过诉讼强制债务人履行,各方的私人自治行为通过法院确认其司法强制效力时,法院应主动审查双方认可的协议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本案双方当事人就退还保证金事宜先后达成补充协议和承诺协议,现以承诺协议作为主张权利和履行义务依据,本案审查重点为该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关于承诺的本金700万元,结合法院已确认事实,应予认定。关于占用资金利息420万元一节,从双方约定的计息时间2014年1月1日算起至该笔款的承诺还款时间2014年8月30日,有强制执行请求力的利息最高额为112万元,超出该利息数额部分在年利率36%范围内,不受国家利率管制,超出年利率36%的利息,应为无效。故双方认可的占用资金利息420万元中的112万元,予以确认。2014年8月30日之后的利息,吴某按年利率24%主张,各方协议中虽无约定,但二公司不持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吴某就该时间段之后的复利计息主张,超出了以700万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至各方认可的以2015年2月时间点作为已返还330万元期间的利息之和,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该期间的利息84万元予以确认。2015年2月之后至本案庭审确定时间段2016年11月,剩余370万元的利息155.4万元,予以支持。关于吴某主张的前期损失诉求,各方虽予认可,但该笔损失主张应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及结算情况,在各方均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又无相印证证据证实该损失计算依据的,此节事实不清,本案中不宜先行处理。关于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鉴于保证金与房屋预售款为同笔款事实,二公司亦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处理意见。首先,个案处理如简单核对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和相应证据,就有可能根据表面证据作出对虚假债务的司法裁判。我们处理案件中应结合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当事人的经济现状,约定损失费用与实际损失间的差距,以及考虑当事人几起诉讼行为,防患作出与客观事实不符的裁判,杜绝仅凭证据认定事实的简单做法。其次,考虑延期给付款项利息损失时,除非当事人举出延期付款造成其实际损失数额的证据,且该损失也应是合法损失,我们仍应参照对超出法定利率的高额借贷利息规定,法律不予强制保护和法律禁止部分,二条不同界线去认定其利息损失。
(作者单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京ICP120101号 京公网安备11010502039861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