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成与吴某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达到72周岁,远超退休年龄,已不具备正常的劳动能力,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10524号二审: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黔03民终465号
裁判要旨
受害人在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年龄已达到72周岁,远超退休年龄,已不具备正常的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一审支持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2)黔03民终4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齐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某成、吴某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10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10524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承担172851.86元。二、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余某成起诉营养费12000元(240天×50元/天),一审判决营养费16800元(210天×80元/天),超出余某成的诉讼请求。出院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上诉人不应承担营养费。二、一审认定护理费错误。余某成系其妻子护理,并非其儿子余元生护理,且余元生每月收入7000元的证明依据不充分。请求改判护理费按照43595元/年计算210天。三、上诉人不应承担误工费。余某成出险时已满72周岁,通常情况下不能等同于正常劳动力,其提供的零工证明是2019年5月,且手写登记缺乏证明力;庭审证人作证称两人一起做工是在2019年5月,之后余某成并未去做工。2019年5月距出险时间2020年8月8日相差一年多以上;居委会无相应的出具误工证明的权利。且鉴定机构也未鉴定误工期。一审法院认可389日的误工期明显不合理。根据相关规定,超过70周岁一般不予支持误工费。四、根据余某成的诊断报告及鉴定报告,其伤残等级存在自身疾病,上诉人认可伤残等级有70%的事故参与度,请求改判残疾赔偿金为70748.16元。
余某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吴某齐赔偿余某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364157.2元并由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吴某齐、人寿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8日,吴某齐持证驾驶贵C**-90369号运输型拖拉机,由谢家坝往和平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遵义市播州区龙坑街道谢家坝路口路段,货厢后车门打开碰撞行人余某成受伤,原告受伤后被立即被送往遵义市播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9月1日,同日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4日、同日转入播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20年12月25日。次年3月28日原告再次入住播州区中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16日出院。原告之伤被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头皮撕裂伤等伤情;原告的前述伤情经遵医附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鉴定意见:1、余某成2020年8月8日所受颈6髓节损伤遗留右侧肢体肌力4级评定为七级伤残;2、余某成2020年8月8日所受损伤,护理期评定为180-240日、营养期评定为180日至240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某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余某成无责任。由于双方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原告具状诉来法院,提出如前诉请,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前述住院天数为158天。原告在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了医疗费2806.89元,此款中包含了被告吴某齐支付的911.89元;二被告对原告在播州区中医院支付了医疗费35781.23元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寿公司对播州区中医院的医疗费中陪护人员的核酸检测费133.5元不予认可。住院期间,原告为请专业人员陪护检查,支付了陪护费1260元,购买了轮椅和坐便器、助行器并支付了前述费用1371.58元。同时被告人寿公司对被告吴某齐陈述其所驾驶涉案车辆在人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且陈述其作为播州区支公司的上级公司,根据公司内部分工,由其在本案中替代该公司成为本案当事人。同时原告认可其住院期间被告吴某齐预付了生活费1000元、人寿公司预付了住院费105000元:其中支付播州区人民医院55000元,支付遵医附院50000元。且双方均认可吴某齐为原告办理了播州区人民医院的出院手续,吴某齐和保险公司共计支付了播州人医院医疗费65522.02元,出院时医院退还了吴某齐医疗费47372.82元并交到了遵医附院。由于原告至今尚欠遵医附院医疗费,故此该院出院费用尚未结算。经本院释明,二被告均同意对原告在播州区人民医院、遵医附院产生的其余医疗费另行结算,不在本案中处理。另查明:2020年贵州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数据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096元/年;居民服务行业工资43595元/年即119.4元/天。原告受伤前仍在家中务农,闲时就近打零工。受伤后,由其儿子余元生进行护理,余元生于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8月8日期间,在桐乡市乌镇内利仿古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作,系该公司技工,每月工资7000元。同时原告庭审时坐轮椅进入审判庭,并陈述其不能站立行走,生活不能自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结合被告吴某齐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被告吴某齐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由于被告吴某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人寿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险等保险且保险限额高于原告诉请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结合原告之诉请金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事实,原告请求人寿公司直接赔偿其全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41219.7元;前述费用均由原告自行支付且有票据予以佐证,予以采信。其中医疗费38588.12元、检查陪护费12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71.58元。人寿公司对医疗费中陪护人员的核酸检测费133.5元不予认可,其主张与原告住院确需陪护且符合我国疫情防控需要,人寿公司不予认可的主张,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原告住院158天,每天100元,依法计算为15800元;3、护理费48000元:原告陈述至今需要护理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结合原告陈述其至今不能站立行走、生活基本不能自理的事实,认定其需要护理240日。护理人员余元生主张每日所需护理费200元,低于其工资标准,予以采信,故此此项费用依法计算为48000元(240日×200元/天);4、营养费16800元:根据鉴定意见,结合人寿公司认可210日的事实,认定原告所需增加营养期为210日,每日80元,共计16800元;5、误工费46446.6元:根据社区证明及证人意见,证明了原告受伤前仍在从事农活和打零工的事实,故此其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399日没有事实依据,结合其定残日期,本院认定其误工期为389日(2020年8月8日至2021年9月9日),结合居民服务行业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46446.6元(389天×119.4元/天);6、残疾赔偿金101068.8元:结合原告之伤残等级和定残时原告以年满73周岁的事实,原告主张按照标准支付8年于法不符,依法认定为101068.8元(36096元/年×7年×40%)元;7、鉴定费1900元:已实际发生且有票据予以佐证,予以采信;8、交通费1200元:根据原告住院和进行伤残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200元;9、精神抚慰金16000元:原告主张30000元过高,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支持16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购买蛋白粉费用,没有医嘱予以佐证且与其已经主张了营养费的事实相悖,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88435.1元,此款中包含了被告吴某齐垫付的费用911.89元,应当予以扣除后由人寿公司直接支付被告吴某齐。同时被告另行支付原告的1000元,原告不持异议,故此人寿公司应当直接支付被告吴某齐1911.89元。扣除前述款项后,人寿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286523.21元(288435.1元-911.89元-1000元)。关于人寿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5000元、被告吴某齐支付的其余医疗费,二被告均同意另案结算,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在本案中不予评价。人寿遵义市中心支公司参与本案诉讼,代人寿公司播州区支公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准许。综上,判决:一、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86523.21元;二、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吴某齐垫付的费用1911.89元;三、驳回原告余某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营养费是否应支持,如支持,营养费标准及期限如何计算;二、护理费如何认定;三、误工费是否应支持;四、一审认定残疾赔偿金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余某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并导致伤残,需要加强营养才能更好的恢复身体健康,一审支持营养费并无不当。关于营养期,余某成主张240天,属于鉴定意见确定区间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计算标准,一审认定每天8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每天50元。营养费计算为12000元(50元/天×240天)。关于争议焦点二,余某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达7级伤残,且年龄已达72周岁,一审根据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48000元,并未明显偏高,上诉人主张护理费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余某成在受伤时,年龄已达到72周岁,远超退休年龄,已不具备正常的劳动能力,不应支持误工费,一审支持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争议焦点四,余某成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虽然余某成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可能具有一定的影响,但余某成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七级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负相应责任。因此,上诉人主张应按照余某成自身疾病对构成七级伤残参与度减轻其部分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二审对相关费用的重新认定,余某成主张的损失计算为:237188.50元(医疗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4121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800元+护理费48000元+营养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68.8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吴某齐垫付的费用1911.89元,应当扣除后由人寿公司直接支付吴某齐。扣除前述款项后,人寿公司还应支付余某成各项赔偿款共计235276.61元(237188.50元-1911.89元)。
综上所述,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2021)黔0304民初10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吴某齐垫付的费用1911.89元”;二、撤销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黔0326民初112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余某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35276.61元;四、驳回余某成的其余诉讼请求。
延伸阅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转自:保险诉讼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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