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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 >> 审判思路

受害人拒不提供工资流水的,仅凭单位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对受害人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日期:2024-06-29 来源:| 作者:| 阅读:0次 [字体: ] 背景色:        

郭某芳与杨某雁、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受害人拒不提供工资流水的,仅凭单位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对受害人的误工费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16602号

二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黔01民终12492号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因受害人有固定收入,故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在其陈述工资系工作单位通过银行发放的情况下,其有能力举证,但二审中本院责令受害人提交其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流水和受伤之后误工期间的工资流水,其并未提交,在此情况下,仅凭受害人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故对受害人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24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关支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雁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芳、杨某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16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保险孟关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不服金额30776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计算误工费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郭某芳主张误工费仅提供单位出具的工资收入证明,无纳税证明、无银行流水,无法证实其工资被全部实际扣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在未查明工资被全部扣发的情形下,直接以收入计算误工费明显适用法律错误。

郭某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杨某雁赔偿原告损失69133.52元,并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1年3月2日,被告杨某雁驾驶贵A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贵阳市云岩区路段时,与由西往东同向行走的行人郭某芳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行人郭某芳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某芳无责。

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雁就贵A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某某保险孟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200万元)。原告郭某芳伤情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郭某芳称其由其丈夫梁某南护理,并举证梁某南工作单位贵州省残疾人联合会出具收入证明,证明载明梁某南月工资收入为12580元/月。原告郭某芳举证其收入证明,载明郭某芳系贵州省人口健康基金会工作人员,固定月工资7694元。

一审法院认为:对原告郭某芳主张的赔偿款,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如下:1.医疗费1676.22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2.担架费11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认定。3.误工费,因伤确造成误工损失,一审法院根据其收入证明,按7694元/月计算120日,为30776元。4.护理费,原告郭某芳称其由其丈夫护理,但仅提供工资证明,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因护理减少的收入,故一审法院按2020年贵州居民服务业43595元/年标准予以支持,计算60天,为7166.30元。5.营养费按50元/天计算90天,为4500元。6.交通费,酌情按4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60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以上1-7项共计45228.52元,扣除被告杨某雁垫付的6000元,剩余39228.52元未超出被告某某保险孟关支公司的承保的交强险、商业险限额,由被告某某保险孟关支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郭某芳。对于原告郭某芳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举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关支公司支付原告郭某芳赔偿款39228.52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郭某芳陈述其工资系工作单位通过银行发放,二审法院责令郭某芳提交其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流水和受伤之后误工期间的工资流水,其未提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支持误工费是否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规定,因郭某芳有固定收入,故其应当举证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在其陈述工资系工作单位通过银行发放的情况下,其有能力举证,但二审中本院责令郭某芳提交其受伤前一年的工资流水和受伤之后误工期间的工资流水,其并未提交,在此情况下,仅凭郭某芳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劳动合同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减少收入,故对郭某芳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前述证明认定误工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平安孟关支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郭某芳在本案中的损失共计14452.52元,扣除杨某雁垫付的6000元,剩余8452.52元由某某保险孟关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郭某芳。

综上所述,某某保险孟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166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2021)黔0103民初166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某芳8452.52元;

三、驳回郭某芳的其余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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